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2018年修订版)
规范进出境运输工具通关管理,保障企业合法权益
发布信息:海关总署第196号令公布,根据第240号令修正,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监管,维护相关企业及人员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包括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公路车辆和驮畜。
第三条 经营性进出境运输工具适用本办法;非经营性运输工具参照执行。
第四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原则上应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出境,并在海关监管场所停靠、装卸货物及上下人员。因不可抗力需在非设关地点停靠的,负责人须立即报告就近海关,接受监管。
第五条 运输工具在进境申报前或出境手续办结后,应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路线行驶;无规定的,由海关指定。进境申报后至出境前,须按海关认可路线行驶。
第六条 运输工具抵达或驶离设关地点时,负责人须以申报单形式向海关申报。
第七条 境外进境运输工具未办结海关手续并缴税前,不得转让或移作他用;境内运输工具出境前亦同。以租赁等贸易方式进出口的运输工具,除办理进出境手续外,还需按货物报关规定申报。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及服务企业应在直属海关或授权隶属海关备案,实行全国联网管理。
第九条 办理备案时,应根据不同运输方式提交相应备案表及相关随附材料。
第十条 备案内容变更的,应在规定时限内凭《备案变更表》及相关文件办理变更手续。备案可由企业主动申请撤销,也可由海关依法撤销。
第十一条 海关对备案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三章 运输工具管理
第一节 进境监管
第十二条 进境运输工具负责人须提前将预计抵达目的港时间及位置以电子数据通知海关。经批准,公路车辆可采用电话、传真等方式申报。
第十三条 抵达设关地点时,须根据不同运输方式提交相应的进境申报单及随附单证。允许提前申报。
第十四条 运输工具抵达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及时通知海关。
第十五条 海关审核申报单证。申报前未经许可不得装卸货物、上下人员(引航员及口岸检查人员除外)。
第二节 停留监管
第十六条 运输工具抵达设关地点须接受海关监管与检查。负责人应配合开启舱室、车门等,有走私嫌疑的须开拆藏匿部位并搬移货物。
第十七条 海关必要时可派员值守,装卸货物及上下人员须征得值守人员同意。
第十八条 装卸货物前1小时须通知海关;航程不足1小时的可在装卸前通知。海关可实施监装监卸。装卸完成后,须提交实际装卸情况的交接单据。
第十九条 在监管场所内更换停靠地点,须事先通知海关。
第三节 境内续驶监管
第二十条 运输工具在境内从一个设关地点驶往另一设关地点,应按第四节规定办理驶离手续。
第二十一条 驶离时须符合监管要求,驶离地海关制发关封,负责人须妥善保管并在目的地提交。未经同意不得改驶其他目的地,未办结手续不得改驶境外。
第二十二条 海关可派员随行监管,负责人应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抵达目的地后,应按第一节规定办理抵达手续。
第四节 出境监管
第二十四条 出境前2小时,负责人须以电子数据通知海关驶离时间;临时出境可在驶离前通知。经批准,公路车辆可用电话、传真申报。
第二十五条 出境时须提交相应出境申报单及随附单证。
第二十六条 货物装载完毕或旅客全部登机后,应提交结关申请。海关审核无误后签发《结关通知书》。此后未经许可不得再装卸货物或上下旅客。
第二十七条 驶离监管场所时,经营人须通知海关。
第二十八条 办结出境或续驶手续后24小时内未驶离的,须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物料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申请并核准,运输工具可添加、起卸、调拨以下物料:
- 燃料(如轻油、重油);
- 工作人员及旅客日常生活用品、食品;
- 备件、垫舱物料、加固绳索、篷布等安全物资;
- 海关核准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条 添加或起卸物料须向海关申报,并提交《物料申报单》及相关合同、发票等单证。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操作的,纳入海关统计。
第三十一条 运输工具间调拨物料的,接收方须在调拨完成后提交物料调拨清单。
第三十二条 所有物料操作均须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十三条 添加、起卸、调拨的物料免予提交许可证件,海关免税放行;超出自用合理数量或涉及国家限制类别的,须按进出口货物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四条 使用过的废弃物料原则上应复运出境,但符合以下情形的除外:
- 属于《自动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或《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且已办理进口手续;
- 不属于上述目录范围的供应物料及清舱污油水、垃圾等,且能在卸下后30日内完成无害化处理。
未合规处理的,海关可责令退运。
第三十五条 进口货物卸空后,扫舱地脚符合以下条件可免税放行:
- 为散装货物;
- 收货人确认已卸空;
- 数量不足1吨且低于总重量0.1%。
涉及许可证管理的,免于提交证件。
第五章 运输工具工作人员携带物品管理
第三十六条 工作人员携带物品进出境须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十七条 携带物品应限于服务期间必需且自用合理数量。不得为他人托带物品进出境。
第三十八条 携带物品进入境内使用的,须办理海关手续,按规定验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违规行为的,依照《海关法》及《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术语解释:
- 运输工具负责人:指所有企业、经营企业、船长、机长、驾驶员、列车长及其授权代理人。
- 运输工具服务企业:提供本办法规定物料或回收废旧物品的企业。
- 扫舱地脚:装卸完毕后清扫出的少量残留进口货物,经确认已卸空。
- 运输工具工作人员:从事驾驶、服务并具资格证书的人员及实习生。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仅使用电子数据通关的,纸质单证须至少保存3年。
第四十二条 驮畜监管办法另行制定;往来港澳小型船舶及公路车辆按专门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列文书格式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际民航机监管办法》《国际铁路联运监管办法》《国际航行船舶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