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驻中国使馆及人员进出境物品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74号(2018年修订)
(2008年6月5日海关总署令第174号公布,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修正,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以下简称“使馆”)及其人员进出境公务用品和自用物品(统称“公用、自用物品”)的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馆及使馆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的管理。
第三条 进出境物品应以海关核准的直接需用数量为限。
第四条 如需携运中国政府禁止或限制进出境的物品,须事先取得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条 首次进出境前,使馆应向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提交以下材料:
- 使馆设立证明文件复印件;
- 使馆馆印印模及馆长或授权代表签字样式;
- 外交邮袋封志实物和信使证明书样式;
- 使馆人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有效身份证件、居留信息及职衔证明。
备案内容变更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手续。
第六条 进出境物品应按规定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申报。书面申报需同时报送电子数据。
第七条 外交代表随身携带自用物品,海关原则上免验放行。如有合理怀疑含有非免税、违禁或管制物品,海关有权查验,外交代表或其授权人员应到场配合。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品不准进出境:
- 超出核准数量;
- 未按规定备案或申报;
- 擅自转让已免税进境物品后再次申请同类物品;
- 无法提供禁止或限制物品所需许可证件;
- 其他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
相关物品应在3个月内退运,逾期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免税进境的公用、自用物品未经批准不得转让或出售。经批准处置的,须按规定办理纳税或免税手续;涉及机动车辆的,按第五章规定执行。
第二章 进境物品监管
第十条 使馆运进烟草制品、酒精饮料、机动车辆等公用物品,在规定数量范围内予以免税。
第十一条 外交代表运进上述自用物品,在规定数量内亦予免税。
第十二条 非中国籍且非永久居留的行政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到任后6个月内运进的安家物品,经审核属直接需用数量的(每户限1辆自用小汽车),海关予以免税放行。超期运进的,按非居民长期旅客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运进公用、自用物品,应填写《申报单》,并附提运单、发票、装箱单等材料。运进机动车辆的,须递交使馆照会。
用于非商业性活动的物品,还需提交照会及活动说明;在使馆外举办活动的,应提供场地合同。
海关应在受理申报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进境的决定。
第十四条 经批准进境的物品,可委托报关企业至主管海关办理手续。若进境地不在主管海关辖区,应按转关运输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外交代表随身携带自用物品进境,应口头申报。若香烟超过400支、雪茄超过100支、烟丝超过500克、酒精饮料(≥12度)超过2瓶(每瓶750毫升),须书面申报,数量计入第十一条规定限额。
第十六条 进境机动车辆,应在海关放行后10个工作日内申领《领/销牌照通知书》,办理车辆牌照。
第三章 出境物品监管
第十七条 运出公用、自用物品,应填写《申报单》,并附提运单、发票、装箱单、身份证件等材料。运出机动车辆的,须递交使馆照会。
主管海关应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出境的决定。
第十八条 经批准出境的物品,应委托报关企业在出境地海关办理手续。如出境地不在主管海关辖区,应按转关运输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外交代表随身携带自用物品出境,应向海关口头申报。
第二十条 原进境机动车辆复运出境,须经主管海关批准。凭海关开具的《领/销牌照通知书》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销牌照,主管海关凭回执办结手续。
离任人员办理自用物品出境前,须先办结自用车辆结案手续。
第四章 外交邮袋监管
第二十一条 外交邮袋限于装载外交文件或公务用品,符合重量、体积规定,并施加已在海关备案的封志。
第二十二条 外交信使携带外交邮袋进出境,须凭派遣国出具的身份及件数证明书办理手续,海关核验无误后免验放行。
第二十三条 由商业飞机机长转递的外交邮袋,须持有委托国官方证明文件,注明件数。使馆应派员交接,海关核验证件后免验放行。
第二十四条 以其他方式进出境的外交邮袋,应存入海关监管仓库,由使馆人员提取或发运,海关核验证件后免验放行。
第五章 机动车辆后续监管
第二十五条 根据第十条、第十一条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及受让车辆属海关监管车辆,监管年限分别为:公用6年、自用3年(自海关放行之日起计算)。监管期内未经批准不得转让或出售。
第二十六条 除提前离任外,免税进境车辆2年内不得转让或出售。
期满后可申请转让,对象限于其他国家驻华使馆人员、常驻机构人员或海关特许经营单位。需征税的,由受让方补税;受让方为享受免税待遇的,相应扣减其进境指标,且受让车辆继续享受免税待遇,剩余监管期由其主管海关延续监管。
第二十七条 监管期届满后,可申请解除监管,提交照会、《解除监管申请表》及行驶证。海关核准后签发《解除监管证明书》,用于办理公安交通管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车辆因事故、不可抗力严重损毁,或因损耗、超年限丧失使用价值的,可申请报废。经海关审核后,签发《领/销牌照通知书》和《解除监管证明书》,凭此办理注销及结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重新申请相同数量进境车辆:
- 依法转让、出售并办结手续;
- 报废或损毁并办结结案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用语定义如下:
- 公务用品:使馆履职所需物品,包括办公用品、设备、车辆、维修工具、固定资产、免费散发印刷品、招待用品、礼品等;
- 自用物品:使馆人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华生活必需品,含摩托车、小轿车、越野车、9座以下客车;
- 直接需用数量:经海关审核的实际使用数量;
- 主管海关:使馆所在地直属海关。
第三十一条 外国驻华领事馆、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进出境物品,按《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国际公约或双边协议办理;无明确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若外国政府对中国使馆人员给予的待遇低于中国政府对该国驻华使馆人员的待遇,中国海关可依对等原则调整其待遇。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涉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发布。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日发布的《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报关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