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跨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 报关宝典
2020-09-07
12

海关保税核查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版)

规范保税核查程序 加强海关监管

(2008年3月31日海关总署令第173号公布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保税核查,加强海关对保税业务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税核查,是指海关依法对监管期限内的保税加工货物、保税物流货物进行验核查证,监督相关企业及场所保税业务经营行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第三条 保税核查由海关保税监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实施核查应由两名或以上海关人员共同执行,并出示海关核查证。核查证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

第五条 被核查人可书面申请海关对其商业秘密予以保密,列明具体内容。海关应依照国家规定妥善保管相关资料。

第六条 被核查人须对保税与非保税货物统一记账、分别核算,按照《会计法》等规定设置规范账簿、报表,真实记录财务状况及保税货物的进出口、存储、转移、销售、使用和损耗等情况,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并在监管期内及结束后3年内保存相关资料。

第七条 海关可通过数据核实、单证检查、实物盘点、账物核对等方式实施实地核查,也可根据企业提交材料进行书面核查。

第二章 保税核查范围

第一节 保税加工业务核查

第八条 海关自企业办理保税加工业务备案起,至手册核销结案或电子底账核销周期结束止,可对保税加工货物及相关企业开展核查。

第九条 对保税加工企业的核查内容包括:

(一)企业厂房、仓库、主要设备及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是否与备案一致;

(二)账册设置是否规范齐全;

(三)发生分立、合并、破产等情况时是否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四)深加工结转、外发加工业务是否符合海关相关规定。

第十条 对保税加工货物的核查内容包括申报的料件与成品的商品名称、编码、规格型号、价格、原产地、数量、单耗、内销、结转、外发、放弃、受灾情况以及不作价设备信息是否属实。

第二节 保税物流业务核查

第十一条 海关自保税物流货物进入特殊监管区域或监管场所起,至运出为止,可对货物及相关企业开展核查。

第十二条 对保税物流企业的核查内容包括:

(一)企业基本情况是否与备案一致;

(二)账册设置是否规范齐全;

(三)发生分立、合并、破产等情况是否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三条 对保税物流货物的核查内容包括进出、库存、转移、简单加工、使用、处置、内销、放弃及受灾情况是否属实。

第三节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核查

第十四条 海关自特殊监管区域或监管场所验收合格起,至经营期限届满止,可对其管理与经营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核查内容包括隔离与监控设施、人员居住与商业设施设置、公共信息平台建设、企业管理系统应用及账簿报表设置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六条 对保税监管场所的核查内容包括是否专库专用、企业是否使用符合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并与海关联网、账簿报表设置是否合规。

第三章 保税核查程序

第一节 核查准备

第十七条 海关应根据企业及场所经营情况确定核查对象,制定核查方案。

第十八条 海关应在核查前通知被核查人;特殊情况经关长批准可径行核查。

第十九条 被核查人提供经海关认可的专业机构审计报告的,海关可免于核查;必要时可委托专业机构出具专业结论。

第二节 核查实施

第二十条 海关核查人员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保税业务相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证等资料;

(二)进入生产经营或货物存放场所检查相关情况;

(三)询问企业负责人或相关人员有关保税业务情况。

第二十一条 被核查人应配合海关核查,提供工作条件,如实提供账簿单证,不得拒绝、拖延或隐瞒。核查时相关负责人或其代表应到场协助清点账目、开启货场或包装。

委托他人记账的,被委托人应与企业共同配合海关查阅资料。

第二十二条 海关提取的资料、数据等应交由被核查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核查结束时,核查人员应填制《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记录》并签名。实地核查的,记录还应由被核查人负责人或其代表签字或盖章;拒不签章的,应在记录中注明。

第三节 核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核查结束后,海关应对核查记录及相关材料归档或建立电子档案备查。

第二十五条 海关应在核查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查结论并告知被核查人。发现结论有误的应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发现被核查人存在不符合监管要求情形的,海关可采取以下措施,并书面通知:

(一)责令补办手续;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责令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违规或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用语含义:

保税企业:指经海关备案,从事保税加工、物流或经营特殊监管区域、监管场所的企业。

保税加工业务:指经批准对来料加工、进料加工等保税货物进行研发、加工、装配、制造及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

保税物流业务:指经批准在境内流转未办进口纳税或已办出口手续货物的服务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发布。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0
0
报关宝典
1234
内容 1384
粉丝 0
报关宝典 1234
总阅读20.0k
粉丝0
内容1.4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