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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2009年第49号关于进出口货物补充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

海关总署2009年第49号关于进出口货物补充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 报关宝典
2020-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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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进出口货物价格、归类、原产地补充申报的公告

规范申报行为,明确补充申报要求及实施时间

为规范进出口申报行为,确保申报内容的准确性与有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现就进出口货物在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方面的补充申报事项公告如下:

一、补充申报定义
本公告所称补充申报,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以下简称“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根据海关法规要求,在报关单之外通过提交补充申报单形式,向海关进一步提供用于确定货物完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所需信息的行为。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81号)另有规定的,依该规定执行。

二、需进行补充申报的情形
出现以下情况时,收发货人或报关企业应向海关办理补充申报:

  1. 海关在审核报关时,为核实货物价格、商品编码等内容的完整性与准确性,要求补充申报的;
    海关在审核货物原产地时,为确认原产地真实性,要求提交原产地证书并进行补充申报的。
  2. 海关对已放行货物的价格、商品编码或原产地开展后续核查,需要补充申报的。

三、主动申报与材料要求
收发货人或报关企业可主动向海关提交补充申报,并可在申报时一并递交补充申报单。

补充申报单包括: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价格补充申报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补充申报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补充申报单》
以及其他海关规章规定的补充申报单证。

申报主体须如实、完整填写相关单据,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补充申报内容应作为报关单的有效补充,不得与其填报信息相冲突。

四、补充申报时限
对于海关书面通知要求补充申报的,收发货人或报关企业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逾期未按要求申报的,海关可依据现有信息依法确定货物的完税价格、商品编码和原产地。

五、施行日期与废止事项
本公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5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价格补充申报单》样式及填报说明(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补充申报单》样式及填报说明(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补充申报单》样式及填报说明(略)

海关总署
200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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