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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 报关宝典
2020-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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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2018年修订)

个人自用物品免税数量、禁止内容及进出口管理规定

发布信息:海关总署令第161号公布,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第一次修正,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第二次修正。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境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海关监管。

摄影底片、手稿、剪贴、复印件等含文字图像的物品,按印刷品监管;磁、光、电存储介质载有图文声像信息的,按音像制品监管。

第三条 收发货人、所有人及其代理人应依法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条 禁止进境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包括以下内容:

  • 反对宪法基本原则;
  •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 危害国家安全或损害国家荣誉利益;
  • 攻击中国共产党、诋毁中国政府;
  • 煽动民族仇恨、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 宣扬邪教、迷信;
  • 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
  • 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教唆犯罪;
  • 侮辱诽谤他人,侵害合法权益;
  • 违背社会公德或优秀传统文化;
  • 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禁止进境的;
  •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禁止出境的内容包括:

  • 第四条规定所列内容;
  • 涉及国家秘密的;
  • 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禁止出境的。

第六条 海关难以判断是否含有禁止内容时,依据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的审查鉴定结论处理。

第七条 个人自用进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在以下数量内,海关予以免税放行:

  • 单行本图书、报纸、期刊:每人每次10册(份)以内;
  • 单碟(盘)音像制品:每人每次20盘以内;
  • 成套图书类出版物:每人每次3套以内;
  • 成套音像制品:每人每次3套以内。

第八条 超出第七条规定数量但属合理自用范围的,海关对超出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征收进口税后放行。

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全部物品按进口货物办理手续:

  • 个人携带/邮寄单行本出版物超过50册(份);
  • 单碟音像制品超过100盘;
  • 成套图书超过10套;
  • 成套音像制品超过10套;
  • 具有货物特征的其他情况。

上述情况下,当事人可依法申请退运。

第十条 个人携带、邮寄宗教类印刷品及音像制品在自用、合理数量内的准予进境;超出的需凭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主管部门证明征税放行;无证明的按《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散发性宗教类制品禁止进境。

第十一条 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口业务须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指定单位经营;未经许可不得从事进口经营活动。其他单位进口须委托指定单位办理报关手续。

第十二条 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类印刷品,经营单位应凭国家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目录清单及相关报关单证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三条 进口音像制品成品或母带(盘)、样带(盘),须持《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及相关报关材料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非音像经营单位进口用于宣传、培训、广告的音像制品,应提交合同、报关单证等资料;总量200盘以下可免领《批准单》。

第十五条 随机器设备进口且用于说明操作系统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可免领《批准单》,但需提供合同、发票等报关材料。

第十六条 境外赠送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受赠单位须向海关提交赠送函、接受证明和清单。印刷品超100册或音像制品超200盘的,还需取得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海关通过系统自动核验电子数据。

第十七条 出口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相关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办理出口手续。

第十八条 用于展览、展示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主办或参展单位应按规定办理暂时进出境手续。

第十九条 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如实申报的,予以收缴、责令退回或在海关监管下销毁/技术处理;属于限制进出境但无法提交许可证件的,予以退运。

第二十条 以下情况视为放弃物品,由海关依法处理:

  • 所有人声明放弃;
  • 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结海关手续或无人认领;
  • 无法投递且无法退回。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违规或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特殊监管区域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按相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国驻华使领馆、联合国机构及其他享有外交豁免权的组织和个人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常设机构、非居民长期旅客、留学回国人员等进出境公用或自用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数量核定与通关,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术语解释:

  • 印刷品:指通过印版在纸张或其他材料上复制的文字图像复制品;
  • 音像制品:包括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激光唱盘等;
  • 散发性宗教类制品:指非自用、具传播特征、违反宗教政策的进境宗教物品;
  • “以下”包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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