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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报关宝典
2020-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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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已废止)

海关总署第249号令发布前适用的进出口肉类监管规定

(失效法规:海关总署第249号令已废止本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6号于2011年1月4日发布,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产品质量安全,防止动物疫情传入传出,保护农牧业生产安全和人类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肉类产品指动物屠体可供人类食用的部分,包括胴体、脏器、副产品及其制品,不包括罐头产品。

第四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工作;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相关监管工作。

第五条 海关依法对进出口肉类实施检验检疫、监督抽查,并对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实施信用管理和分类管理。

第六条 进出口肉类生产企业应依法经营,确保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进口检验检疫

第七条 进口肉类须符合中国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中外协议、贸易合同约定的检疫要求。尚无国家标准的,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暂予适用标准检验。

第八条 海关总署根据风险分析、国际协议及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评估情况,制定进口肉类检验检疫要求或与输出国签订协定明确要求。

第九条 对向中国出口肉类的境外出口商、代理商实行备案管理,并公布备案名单。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按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进口肉类收货人须经备案后方可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一条 收货人应建立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记录真实,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十二条 实行进口肉类检疫审批制度。收货人应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必要时,海关可派员赴输出国预检。

第十三条 进口肉类应从海关总署指定口岸入境。进口口岸海关须具备现场查验和实验室检测能力。产品应存储在海关认可并备案的冷库或其他场所,且冷库设施应符合检验检疫要求。

第十四条 鲜冻肉类包装应符合以下要求:

  • 内外包装使用无毒、无害材料,完好无破损;
  • 标明产地国、品名、生产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
  • 外包装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具体到州/省/市)、目的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并加施输出国官方检验检疫标识。

第十五条 进口前或进口时,收货人或其代理人须凭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官方证书、合同、提单、发票等单证向口岸海关报检。随附官方证书须符合海关总署要求。

第十六条 海关审核报检单证,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核销检疫审批数量。

第十七条 装运进口肉类的运输工具和集装箱应在海关监督下实施防疫消毒。未经许可,不得卸货。

第十八条 口岸海关实施现场检验检疫,内容包括:

  • 检查运输工具清洁卫生、温控设备运行及温度记录;
  • 核对货证一致性(集装箱号、铅封号、品名、数量、生产企业信息、生产日期、包装标识等);
  • 查验包装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 检查预包装标签合规性;
  • 对鲜冻产品检查新鲜度、中心温度、病变、寄生虫、异物等,必要时进行蒸煮试验。

第十九条 现场检验合格的鲜冻肉类,运往海关指定地点存放。

第二十条 海关按规定采样,依据标准、监控计划和警示通报开展检验或监测。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结果处理如下:

  • 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注明集装箱号、生产批次、企业名称及注册号、唛头等追溯信息,准予生产、销售、使用;
  • 不合格的,签发处理通知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1. 无有效检疫许可证;
    2. 无输出国官方证书;
    3. 非注册企业生产的产品;
    4. 涉及人身安全、健康或环保项目不合格。
  • 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在海关监督下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 需对外索赔的,签发相应证书。

第二十二条 目的地为内地的进口肉类经港澳陆路或中转运输的,发货人须向海关总署指定机构申请中转预检。未经预检或预检不合格的,不得转运内地。预检合格后加施新封识并出具证书,进境口岸海关须验核该证书。

第三章 出口检验检疫

第二十三条 出口肉类由海关实施监督和抽检。

第二十四条 出口检验检疫依据包括:

  • 输入国检验检疫要求;
  • 中外协议、议定书、备忘录规定;
  • 中国法律法规及海关总署要求;
  • 输入国对品质、数量、包装等要求;
  • 贸易合同约定要求。

第二十五条 对出口肉类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输入国有注册要求的,按海关总署规定对外推荐注册。

第二十六条 出口肉类加工用动物须来自海关备案饲养场。海关基于风险分析开展疫病、农兽药残留、污染物等监测。未经农业部门检疫合格或监测不合格的动物不得用于出口产品加工。

第二十七条 备案饲养场或屠宰场应为每批原料出具供货证明。

第二十八条 出口企业应建立覆盖原辅料、生产、加工、仓储、运输、出口全过程的可追溯质量安全自控体系,并配备专职或兼职兽医卫生与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出口企业应建立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出厂检验记录制度,记录真实,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三十条 出口企业应对原辅料及成品进行自检;无自检能力的,应委托有资质机构检验并出具报告。

第三十一条 海关基于风险分析对致病微生物、农兽药残留、污染物等抽样检验,并对全过程质量安全控制体系进行验证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出口肉类包装材料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标签按输入国要求标注,运输包装注明目的地国家或地区。

第三十三条 海关可根据需要向出口企业派驻官方兽医或检验检疫人员实施监管。

第三十四条 发货人或其代理应在启运前向生产企业所在地海关报检。

第三十五条 出口运输工具应密封良好、具制冷设备,装载方式防污染,保持所需温度,按规定清洗消毒并记录。发货人应确保装运货物与报检一致,并做好装运记录。

第三十六条 海关审核检验报告、装运记录等资料,结合日常监管情况进行合格评定。符合要求的签发检验检疫证单;不符合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第三十七条 海关可按规定对合格出口产品、包装物、运输工具加施检验检疫标志或封识。

第三十八条 出口中转冷库须经所在地海关备案并接受监管。产品运抵时应申报,海关凭生产企业所在地海关证单监督入库。

第三十九条 冷冻肉类应在生产后六个月内出口,冰鲜肉类应在72小时内出口。输入国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使用野生动物作为出口肉类原料的,应符合中外法律法规要求,并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过境检验检疫

第四十一条 肉类产品过境须事先获海关总署批准,按指定口岸和路线通行。承运人或押运人凭货运单和输出国证书向进口口岸海关报检,海关验核单证并通知出口口岸海关实施监管。必要时可派员监运。

第四十二条 过境肉类运抵进口口岸时,海关对运输工具和容器外表消毒。运输工具和包装应完好,可能散漏的须采取密封措施,否则不准过境。

第四十三条 运抵出口口岸时,海关应确认原集装箱、原铅封未变。过境期间未经批准不得开拆包装或卸货。

第四十四条 过境肉类在境内改换包装的,按进口肉类检验检疫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海关总署实行进出口肉类安全监控制度,制定重点监控计划,确定重点国家、产品种类和检验项目。主管海关应制定并实施辖区风险管理方案。

第四十六条 对进出口肉类实施风险管理。

第四十七条 海关应及时通报肉类安全风险信息。发现安全事故或接到举报的,应立即通报卫生、农业部门并按规定上报。

第四十八条 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应合法经营。海关建立不良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的企业可列入违法名单并公布。

第四十九条 进口肉类存在安全问题可能危害健康的,收货人应主动召回并向海关报告;拒不召回的,海关可责令召回。出口肉类存在类似问题的,生产企业应采取措施减损并立即报告。相关直属海关应及时向海关总署报告。

第五十条 出口肉类加工用动物备案饲养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备案:

  • 使用禁用药物或未标明成分的药物,未执行休药期;
  • 提供虚假供货证明或转让备案号;
  • 隐瞒重大动物疫病或未及时报告;
  • 拒绝接受海关监管;
  • 名称、法人变更后30日内未申请变更;
  • 养殖规模、用药、饲料或质量体系重大变化后30日内未报告;
  • 一年内无出口供货。

第五十一条 进出口肉类生产企业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罚。

第五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监管工作中违反规定的,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原《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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