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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报关宝典
2020-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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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发布,规范乳品进出口管理(已废止)

(失效法规:海关总署第249号令已废止该文件。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2号于2013年1月24日发布,根据2018年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乳品包括初乳、生乳和乳制品。

初乳指奶畜产犊后7日内所产的乳;生乳指从符合中国要求的健康奶畜乳房中挤出、未改变成分的常乳,不包括初乳、使用抗生素期间及休药期的乳汁和变质乳。

乳制品是以乳为主要原料加工而成的食品,如巴氏杀菌乳、灭菌乳、调制乳、发酵乳、干酪、奶油、炼乳、乳粉、乳清粉、乳基婴幼儿配方食品等。其中以生乳加工且无热处理过程的产品为生乳制品。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相关监管工作。

第四条 进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应依法经营,保证食品安全,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乳品进口

第五条 海关总署对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国家或地区进行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并视需要开展回顾性审查。首次出口国需提交兽医卫生、公共卫生体系及相关产品信息资料。经评估风险可控的,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允许符合条件的乳品进口,必要时可签署议定书。

第六条 对境外乳品生产企业实施注册制度,企业须符合所在国法规并确保产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标准,提供相应检测报告。注册名单在海关总署官网公布。

第七条 进口乳品须附出口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证明原料来自健康动物、产品无疫病传播风险、生产企业受监管、产品安全可食用。证书须有官方印章和授权人签字,目的地为中国,样本经海关总署确认并公布。

第八条 需检疫审批的乳品,应在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后方可进口。海关总署可调整并公布需检疫审批的乳品种类。

第九条 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出口商或代理商须向海关总署备案,信息真实有效,备案名单在官网公布。

第十条 对进口商实施备案管理,进口商应具备食品安全专业人员、管理制度,并向工商注册地海关申请备案。

第十一条 报检时应提交合同、发票、提单、卫生证书等凭证:

  • 首次进口: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列明项目的检测报告;
  • 非首次进口:提供首次检测报告复印件及海关总署指定项目的检测报告;
  • 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后再进口:须提供全项目检测报告,连续5批次合格后可简化;
  • 预包装乳品:提供原文标签、中文翻译件及中文标签样张;
  • 需检疫审批的:须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 具保健功能的:提供相关部门许可文件,海关系统自动核验;
  • 标注奖项、认证等内容的:提供经外交途径确认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进口商应确保进口乳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标准,并公布产品种类、产地、品牌。尚无国家标准的,应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文件中的要求。

第十三条 进口乳品的包装和运输工具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进口预包装乳品必须加贴符合中国法规和标准的中文标签和说明书。

第十五条 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前,乳品应存放于海关指定或认可场所,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动用。

第十六条 海关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实施检验;存在动植物疫情风险的,按《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海关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方可销售使用。证明内容包括产品名称、品牌、原产国、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批号、保质期等。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海关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保项目的,责令销毁或退运;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在海关监督下技术处理,复检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不合格乳品应封存于指定场所,未经许可不得调离。进口商应在3个月内完成销毁并向海关报告。

第十九条 进口商应建立进口与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检验检疫编号、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出口商及购货者信息、交货日期等,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主管海关有权检查相关记录。

第二十条 全部用于加工复出口的进口乳品原料,海关可按出口国标准或合同要求检验,并在证明中标注“仅供出口加工使用”。

第二十一条 海关建立进口商信誉记录。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商、报检人、代理人可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违法行为被处罚的,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三章 乳品出口

第二十二条 对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制度,出口乳品须来自备案企业。

第二十三条 出口生乳的奶畜养殖场须向海关备案,海关基于风险分析对其开展动物疫病、农兽药残留、污染物等监测。

第二十四条 养殖场应建立养殖档案,记录奶畜信息、饲料兽药使用、免疫消毒、发病死亡处理、生乳生产贮存销售等情况,真实完整,保存不少于2年。

第二十五条 禁止使用中国或进口国禁用的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有害物质,禁止出口用药期内和休药期内的乳品。

第二十六条 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应符合良好生产规范,建立并有效运行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

第二十七条 出口乳制品企业应建立进货查验、生产记录、出厂检验及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相关记录真实完整,保存不少于2年。

第二十八条 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应对原辅料及成品自行检验或委托有资质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 出口乳品的包装和运输方式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易变质需冷藏冷冻的乳品,承运人应在装运前向海关申请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不合格的不得装运。

第三十条 出口商或其代理人应向生产企业所在地海关报检。

第三十一条 海关根据产品风险、企业管理水平、既往出口情况、进口国要求等制定抽检方案,按以下顺序执行检验:

  1. 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要求;
  2. 进口国标准;
  3. 贸易合同或信用证要求。

无上述要求的,按中国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验。出口企业应确保产品符合相关要求。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疫合格的,海关出具检验检疫证书;不合格的,出具《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不得出口。

第三十三条 口岸海关应对出口乳品进行货证相符查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产地与口岸海关应建立信息通报机制,及时上报安全问题。

第三十四条 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应建立产品追溯制度,确保追溯有效,记录保存不少于2年。

第三十五条 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应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样品保管条件和数量应满足检验要求。

第三十六条 海关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口乳品,可将生产经营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违法行为被处罚的,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公布。

第四章 风险预警

第三十七条 海关应收集主动监测、执法监管、实验室检验、境外通报、媒体舆情、投诉举报等乳品安全信息。

第三十八条 进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应建立风险信息报告制度,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联络员,及时报告召回等情况。

第三十九条 海关应对收集的信息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按规定程序上报海关总署,并通报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

第四十条 海关总署及直属海关可根据风险等级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通告,采取以下措施:

  • 有条件限制进出口,如加严检验、责令召回;
  • 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退运;
  • 启动应急处置预案。

海关负责组织实施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出口国发生可能影响乳品安全的动物疫病或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时,海关总署可采取第四十条规定的措施,并根据疫情变化、事件处置进展等评估调整控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当安全风险已消除或降至可接受水平时,应及时解除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 进口乳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主动召回,报告海关,向社会公告,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并记录召回情况。

海关核查后按规定上报。拒不召回的,直属海关可责令召回,必要时海关总署可直接下令,并发布风险预警,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第四十四条 发现出口乳品存在安全问题的,生产经营者应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损害,并向所在地海关报告。

第四十五条 海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

  1.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
  2.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3. 查封、扣押不符合要求的产品及违法使用的原料、工具、设备;
  4. 查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场所。

第四十六条 海关应将采取的控制措施报告海关总署,并通报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海关总署按规定向相关部门通报相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进口乳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擅自销售使用的,海关依法没收违法所得、物品,货值不足1万元的处5万至10万元罚款;超过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10至20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进口商未建立、未如实记录或未保存进口销售记录满2年的,海关责令改正并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备案。

第四十九条 进口商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出口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依法处罚:

  • 未报检或未经检验合格擅自出口;
  • 检验不合格仍出口;
  • 擅自调换已检出口乳品;
  • 出口来自未备案企业的乳品。

处罚标准同第四十七条,情节严重的取消备案资格。

第五十一条 出口经营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按特别规定第七条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未按要求处置不合格进口乳品;
  • 未按规定封存不合格乳品;
  • 擅自调离不合格乳品;
  • 养殖场违规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
  • 养殖记录不实或保存不足2年;
  • 未建立或无法保证追溯制度有效性;
  • 未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或样品不符;
  • 违反包装运输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进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海关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进出口商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按规定申请复验。

第五十五条 饲料用乳品、非食用乳品以及快件、邮寄、旅客携带方式进出口的乳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现已被海关总署第249号令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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