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已废止)
海关总署第249号令发布,原192号令已失效
(失效法规 海关总署第249号令废止 2017年1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2号发布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卫生管理,规范备案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实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
第四条 海关总署统一组织实施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内企业的备案及监督检查。
第五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以危害分析和预防控制措施为核心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并包含食品防护计划。企业须确保该体系有效运行,持续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出口食品安全卫生要求及进口国(地区)相关法规要求。
第二章 备案程序与要求
第六条 未依法履行备案义务或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其产品不得出口。
第七条 申请备案时,企业应向所在地海关提交以下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
- 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自我声明;
- 生产条件、工艺流程、原辅料使用情况及卫生质量管理人员基本信息。
第八条 海关应在收到备案申请后5日内完成材料初审。材料齐全且符合形式要求的予以受理;不齐全或不符合的,应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
第九条 受理后,海关组织专家评审并出具报告。原则上采用文件评审方式;对有特殊注册要求或高风险企业可实施现场评审。评审时间不计入备案审查期限。
第十条 对依法取得资质认证机构出具的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或其他等效体系认证结果,评审时应予采信。企业声明体系已建立并有效运行的,可结合信用记录适当采信。
第十一条 海关应在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长10日,并告知理由。准予备案的,10日内颁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不予备案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及直属海关应公布专家评审人员名单,并通过持续培训提升专业能力。
第十三条 《备案证明》有效期为5年。企业需在届满前30日提出延续申请,海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等备案信息变更的,应在变更后1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生产地址搬迁、新建或改建车间、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发生重大变化的,应提前报告并重新备案。
第十五条 企业应建立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运行及出口食品生产记录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无明确保质期的,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 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所在地海关提交上一年度报告。发生食品安全问题的,应及时报告并提交原因分析和整改计划,海关将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海关总署指导和监督主管海关的备案工作。主管海关依法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并上报。
第十八条 海关对已备案企业实行编号管理,按照备案编号规则执行。
第十九条 海关基于风险分析和企业信用记录,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动态调整监督检查方式。检查可采取报告审查、现场检查或专项检查等形式。
第二十条 海关可将企业监督检查与相关认证活动监督检查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主管海关应公布本辖区备案企业名录,海关总署统一公布全国名录。监管中发现食品安全风险需通报地方农业、食药、市场监管等部门的,应及时通报。
第二十二条 海关应建立备案管理档案,汇总年度报告、监督检查、违法违规等信息,并纳入企业信用记录。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对其出具的HACCP或其它等效体系认证结果承担法律责任。若获证企业存在严重问题而认证机构未及时处理,自发现起1年内不再采信其认证结果;因违法被查处的,2年内不予采信。
第二十四条 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海关可约谈相关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受理出口报检:
- 因自身安全卫生问题,1年内被进口国(地区)通报3次以上;
- 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发现安全卫生问题;
- 不能持续符合备案条件,存在安全卫生隐患。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撤销《备案证明》,予以公布并报海关总署:
- 发生重大安全卫生事故;
- 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违规使用添加剂或采用不适合人类食用的方法生产加工;
- 出租、出借、转让、倒卖、涂改《备案证明》;
- 不接受监管或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且拒不改正;
- 经整改仍不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
- 其他依法应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注销《备案证明》,予以公布并报海关总署:
- 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
- 企业依法终止或主动申请注销;
- 《备案证明》被依法撤销;
- 其他依法应注销的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未按规定保存档案或提交年度报告;
- 发生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报告;
-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重新备案。
第二十九条 违反《食品安全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备案及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需办理国外(境外)卫生注册的企业,应先取得《备案证明》,并向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由海关总署统一对外推荐。如企业不再符合境外注册要求或《备案证明》被撤销、注销,海关应报请取消其对外推荐资格。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中行政许可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不包括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储存企业。
第三十四条 供港澳食品、边境小额贸易及互市贸易出口食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质检总局2011年7月26日公布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