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订发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2016年7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3号发布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水生动物疫病传入,保障渔业生产、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相关工作。
第四条 海关基于风险分析对进境水生动物实施检验检疫风险管理,并对相关企业实行分类管理与信用管理。
第五条 进境水生动物企业应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确保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检疫准入
第六条 海关总署实施进境水生动物检疫准入制度,包括风险分析、安全卫生体系评估、检验检疫要求确定及境外养殖与包装企业注册登记。
第七条 海关总署分类制定并公布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要求。首次向中国出口的国家或地区需进行产品风险分析和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评估;已出口的国家或地区将接受回顾性审查。必要时可派专家组赴境外现场审核。
第八条 根据风险评估结果,海关总署与输出国官方主管部门协商签署议定书或确认检验检疫证书格式,并公布允许进境的水生动物种类及来源地名单。
第九条 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境外养殖和包装企业须经输出国官方推荐,并符合以下条件:
- 企业名称、地址、批准编号、养殖与包装能力等信息齐全;
- 明确养殖品种学名及用途;
- 提供最近一次疫病、有毒有害物质官方监控结果。
第十条 海关总署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查,不合格者通知补正;合格者可被抽查。抽查合格或未被抽查但体系评估达标的,予以注册登记。注册企业名单由海关总署定期公布并动态调整。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为3年。需延期的,应在期满前至少6个月由输出国官方提出申请。海关可开展回顾性审查和企业抽查,符合条件的延长3年有效期。
第十二条 逾期未申请延期的,海关总署注销其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注册企业所供水生动物检验检疫不合格且情节严重的,海关总署可撤销其注册资格。
第三章 境外检验检疫
第十四条 注册企业及其捕捞区域须符合输出国法规,并处于官方有效监管之下。
种用、养殖和观赏类企业须连续两年以上按国际标准监测,无相关疫病记录;食用类企业须通过疫病、有毒有害物质及致病微生物检测,结果符合双边协定或中国强制性标准。
第十五条 输出国发生重大水生动物疫情,或注册企业、捕捞区出现不明原因大规模死亡时,官方应主动暂停出口并向海关总署通报。
第十六条 精液和受精卵须来自健康亲代。种用、养殖和观赏类动物出口前须在官方认可场所隔离检疫,期间不得与其他动物接触。海关可派遣官员协助出口前隔离检疫。
第十七条 注册企业及隔离场须具备生物安全防护设施和防疫管理制度,防止外来水生生物入侵,确保输出动物安全卫生。
第十八条 不同养殖场或捕捞区的水生动物应分开包装,不同种类独立包装,满足生存与福利需求。包装容器应全新或经消毒,防渗漏,内包装透明便于检查。
第十九条 包装用水、冰及铺垫材料不得含有病原微生物、有毒有害物质或破坏生态的生物。
第二十条 运输前48小时内,水生动物不得出现传染病或寄生虫病临床症状。必要时应使用官方批准药物进行消毒和驱虫。
第二十一条 输出国官方应按与中方确认的证书格式出具检验检疫证书。
第四章 进境检验检疫
第二十二条 进境水生动物须符合以下要求:
- 中国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
- 海关总署分类检验检疫要求;
- 双边检验检疫协定;
- 双方确认的检验检疫证书内容;
- 检疫许可证列明要求;
- 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食用水生动物应从海关总署公布的指定口岸进境,口岸名单定期考核更新。
第二十四条 收货人或其代理人须办理检疫许可证。中转第三方国家的,须如实申报运输路线及中转情况,包括是否离境监管区、更换工具、拆包或进入当地水体。
种用、养殖和观赏类动物应在隔离场所在地海关办证,并取得隔离场使用证;食用类动物在进境口岸海关办证。
第二十五条 进境时,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凭检疫许可证、官方检验检疫证书正本、贸易合同、提单、装箱单、发票等单证向进境口岸海关报检。三单(许可证申请单位、证书收货人、提单收货人)须一致。
第二十六条 海关审核单证,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并核销许可证数量。
第二十七条 进境口岸海关实施现场查验,内容包括:
- 开箱比例:种用、养殖和观赏类低于10件全查,超10件每增10件多查2件,最高不超过20件;食用类不低于3件且不高于10%,发现问题可提高比例;
- 货证核对:品名、数量、包装、日期、运输工具、输出/中转国家等是否相符;
- 包装标签:容器完好,标识清晰含品名、学名、产地、企业编号等信息(活鱼船等除外);
- 临床检查:观察游动状态、体表病变、体色异常、腹部肿胀、鳃部发黑等情况;
- 禁止物检查:包装用水、冰、铺垫材料不得携带土壤或有害生物。
第二十八条 海关应对运输工具、外包装及装卸场地实施防疫消毒。
第二十九条 现场查验发现下列情形的,按规处理:
- 内包装破损导致漏水的,须整理或更换包装,销毁受损动物,并消毒现场;
- 需加水或换水的,水质须达标并经消毒,废弃包装物按规定处理;
- 发现禁止进境物的,予以销毁;
- 临床异常的可抽样送检;
- 已死亡动物须作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 不在允许进口名单内的;
- 无有效检疫许可证的;
- 无官方有效检验检疫证书的;
- 三单不一致或实际运输路线不符的;
- 来自非注册企业的;
- 货证不符(品种、数量、用途、标签等)的;
- 发现异常死亡并伴有疫病症状的;
- 死亡率超过50%的。
第三十一条 进境食用水生动物由进境口岸海关采样检测,项目包括:
- 疫病病原、食源性致病菌、寄生虫;
- 贝类毒素等生物毒素;
- 重金属、农兽药残留;
- 其他指定项目。
第三十二条 现场查验合格的予以放行;不合格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监控计划或警示通报有要求的,须抽样检测。
第三十三条 实验室检测不合格的,收货人应主动召回并妥善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高风险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海关可采取扣留检测措施。收货人须将其调运至指定暂存场所,检测合格后放行;不合格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第三十五条 种用、养殖和观赏类动物须在指定隔离场隔离检疫不少于14天。现场查验合格后凭《入境货物调离通知单》运抵隔离场,申报后由所在地海关核查并实施检疫措施:
- 死亡动物作无害化处理;
- 原包装、用水、冰及铺垫材料消毒;
- 隔离期间按监测计划和许可证要求抽样检测疫病。
隔离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放行;不合格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同批动物扑杀或销毁,并对隔离场消毒。
第五章 过境和中转检验检疫
第三十六条 过境水生动物须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凭货运单、检疫许可证及输出国官方证书向进境口岸海关报检。
第三十七条 过境包装容器须完好无泄漏。经检查存在泄漏风险的,承运人须整改;无法整改的不准过境。
第三十八条 经香港、澳门中转至内地的,发货人须向海关总署指定机构申请中转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得转运。经第三方国家中转的,须由其官方出具符合要求的中转证明文件,否则不得进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海关总署组织实施进境水生动物安全风险监控和疫病监测,制定年度计划并编制工作报告。直属海关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方案并执行。
第四十条 直属海关应及时上报不合格信息,海关总署向输出国官方通报。
第四十一条 海关总署根据不合格情况、国际通报及市场问题,经风险分析发布警示通报,采取提高抽检比例、扣留检测直至暂停进口等措施。
第四十二条 海关对收货人实施信用管理。
第四十三条 对食用水生动物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
第四十四条 食用水生动物收货人须建立经营档案,记录报检号、品名、数量、输出国、境外企业及注册号、流向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四十五条 海关定期审核经营档案,不合格的责令整改。
第四十六条 种用、养殖和观赏类动物收货人须按《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做好隔离期间养殖与防疫工作,保存记录。海关对指定隔离场实施监管。
第四十七条 发现安全卫生问题的,收货人应主动召回、销毁并立即报告海关和地方政府;拒不履行的,海关可责令召回。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 未报检、未办理检疫审批或未按审批执行的;
- 报检内容与实际不符的。
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擅自卸离或运递进境、过境水生动物的;
- 擅自调离或处理隔离检疫动物的;
- 擅自开拆包装或损毁封识标志的;
- 擅自抛弃尸体、废弃物或未按规定处理包装用水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引发重大动物疫情的;
- 伪造、变造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五十一条 明知存在安全隐患仍隐瞒不报、拒报事故或拒绝召回的,按《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使用伪造、变造的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 使用伪造、变造的官方检疫证明文件的;
- 使用其他伪造、变造证明文件的;
- 未建立或未按规定记录、保存经营档案的;
- 擅自调离或处理扣留的食用水生动物的;
- 拒不接受海关监管的。
第五十三条 收货人、代理人、海关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术语定义如下:
- 水生动物:人工养殖或天然捕捞的活体鱼类、软体类、甲壳类、水母类、棘皮类、头索类、两栖类,及其精液、受精卵;
- 养殖场:孵化、育苗、养殖场所;
- 包装场:出境前集中、分类、加工、包装场所;
- 输出国家或地区:出具官方检验检疫证书的国家或地区;
- 中转:途经第三方国家且货物离开海关监管区并更换运输工具;
- 包装用水:直接接触动物的水,不含密封冰块或温控水袋;
- 扣留检测:因安全风险,进境食用动物查验合格后调至指定场所待检,合格后放行。
第五十五条 进境龟、鳖、蛇、鳄鱼等爬行类动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边境贸易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参照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原《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4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