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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4号) 报关宝典
2020-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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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智自贸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发布实施办法,明确从智利进口货物享受协定税率的原产地规则及申报要求

(2006年8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51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一次修正,2014年9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224号第二次修正,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智自贸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促进中智经贸往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智利进口的《中智自贸协定》项下货物。

第三条 从智利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其原产地为智利,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的中智自贸协定税率:

  • 在智利完全获得或生产的;
  • 在智利或中智双方境内生产,且全部使用符合规定的原产材料;
  • 在智利或中智双方境内生产,使用非原产材料但属于附件1范围,并符合第六条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
  • 在智利或中智双方境内生产,使用非原产材料但不属于附件1范围,且符合第七条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的标准。

附件1所列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如有调整,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条 “直接运输”指货物从智利直接运至中国,途中未经过其他国家或地区。若经第三方运输,须满足:

  • 因地理或运输需要;
  • 仅进行装卸或保持货物状态所需的处理;
  • 未在当地进入贸易或消费环节;
  • 停留时间不超过3个月。

第五条 “在智利完全获得或生产”的货物包括:

  • 智利领土或海床采掘的矿产品;
  • 收获的植物及其产品;
  • 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及其衍生产品;
  • 狩猎、诱捕、内陆水域捕捞所得;
  • 智利领海、专属经济区或悬挂智利国旗船只在相关海域捕捞的渔产品;
  • 在悬挂智利国旗加工船上由上述渔产品加工所得的产品;
  • 收集的废旧物品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回收废料;
  • 智利独享开发权的海床资源提取物;
  • 由上述产品进一步加工获得的货物。

第六条 对附件1所列货物,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原产地为智利:

  • 章改变标准:使用的非原产材料来自《税则》中不同章;
  • 4位级税号改变标准:非原产材料来自不同4位级税号;
  • 区域价值成分不少于50%:按第八条规定计算,且不低于50%。

第七条 不适用第五条、第六条的货物,其区域价值成分不得低于40%。

第八条 区域价值成分按以下公式计算:

区域价值成分 = (货物价格 - 非原产材料价格) / 货物价格 × 100%

“货物价格”指离岸价(FOB),以最终装运港口或地点为准。“非原产材料价格”包括进口成本、运保费,不含生产中原材料所用非原产材料价值。境内采购的非原产材料,其运输、保险等费用不计入。

计算应符合公认会计准则和《海关估价协定》规定。

第九条 原产于中国的材料在智利用于生产并构成新货物组成部分的,视为原产于智利。

第十条 下列微小加工不影响原产地认定:

  • 保存性处理、包装拆解、清洁除尘;
  • 纺织品熨烫、简单上漆磨光;
  • 谷物去壳漂白、食糖上色制块;
  • 果蔬去皮去核、削尖研磨切割;
  • 筛选分类分级、简单装瓶装箱;
  • 粘贴标签标识、简单混合装配拆卸;
  • 港口装卸便利处理、屠宰动物等。

第十一条 适用章改变或4位税号改变标准时,未达标非原产材料价值不超过货物总价8%的,仍视为原产于智利。

第十二条 成套货品全部原产于智利的,整体视为原产;部分非原产但价值不超过成套货品15%的,仍视为原产于智利。

第十三条 随货申报的附件、备件或工具,如与主货归类一致且未单独开票,数量价值正常,不影响主货原产地认定。

第十四条 零售用包装材料与货物一并归类的,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其价值应计入。运输保护性包装不影响原产地。

第十五条 生产中使用的燃料、能源、催化剂、测试设备、劳保用品、模具、润滑剂等辅助材料,不构成货物成分或部件的,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认定。

第十六条 原产于智利的展品,在境外展览后售往中国,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享受协定税率:

  • 展览期间或结束后立即发运至中国;
  • 仅用于展示,未作他用;
  • 处于展览国海关监管之下。

以销售为目的的商业展销不适用本条款。

第十七条 申报时,收货人须提交智利外交部国际经济关系总司签发的英文原产地证书正本(格式见附件2),加盖“ORIGINAL”印章,并填制报关单申明适用协定税率。一份证书对应一批货物、一份报关单。

第十八条 申报时应提交:

  • 出口前或出口后30天内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 全程运输单证;
  • 商业发票正本。

发票由第三方开具的,证书备注栏须注明智利生产商信息,收货人为中国境内企业。经第三方运输的,还需提供当地海关证明或其他认可文件。展览货物须注明展览名称地点并提交相关证明。

第十九条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须在有效期内提交。

第二十条 未按规定提交证书或文件的,海关可收取保证金放行货物。收货人可在规定期限内补交:

  • 原产地申报为智利的报关单;
  • 符合规定的原产地证书;
  • 海关要求的其他进口文件。

逾期未补交的,保证金转为税款。未申明适用协定税率的,不得按协定税率征税。

第二十一条 原产于智利、单价不超过600美元的货物,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规避该规定的多次进口不适用此豁免。

第二十二条 海关对证书真实性或货物原产地存疑的,可向智利主管部门发起核查。核查期间可收取等值保证金放行货物。

自核查请求起6个月内未收到有效回复的,不享受关税优惠,保证金转为税款,统计数据相应调整。涉及限制进口或违法嫌疑的,核查完成前不得放行。

第二十三条 海关对获取的商业秘密依法保密,未经同意不得泄露或用于其他用途,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违规的,依照《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术语解释:

  • 海关估价协定:指WTO《关于履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 材料:构成货物组成部分或用于生产的零件、部件、成分等;
  • 非原产材料:原产地非中国或智利的材料;
  • 生产:包括种植、饲养、制造、加工、装配等获得货物的方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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