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澳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28号发布,自2015年12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澳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中澳经贸往来,依据《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及《中澳自贸协定》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与澳大利亚之间《中澳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进口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原产国为澳大利亚:
- 在澳大利亚完全获得或生产的;
- 在澳大利亚全部使用符合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 在澳大利亚非完全获得或生产,但满足《中澳自贸协定》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等要求的。
《中澳自贸协定》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为本办法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原产于澳大利亚的货物从澳大利亚直接运输至中国境内的,可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的《中澳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第四条 “在澳大利亚完全获得或生产”的货物包括:
- 在澳大利亚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 由此类活动物获得的产品;
- 通过狩猎、捕捞、耕种、采集等方式在澳大利亚直接获取的货物;
- 在澳大利亚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及其产品;
- 在澳大利亚提取的未列明矿物质及其他天然物质;
- 根据协定,在澳大利亚领海外水域、海床或底土提取的非生物类海洋资源;
- 在澳大利亚注册并悬挂其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获的鱼类、甲壳类、植物等海洋生物;
- 在上述船只所属加工船上加工所得产品;
- 在澳大利亚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或仅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 完全由上述第(一)至(九)项所列货物生产的货物。
第五条 税则归类改变是指使用非原产材料在澳大利亚进行制造或加工后,《税则》中税则号列发生变更。
第六条 区域价值成分按以下公式计算:
区域价值成分 = (货物价格 - 非原产材料价格) / 货物价格 × 100%
其中,“货物价格”按《海关估价协定》在船上交货价基础上调整确定。“非原产材料价格”为其进口成本、运保费及不明原产地材料价格;若由生产商在澳大利亚境内取得,则以其成交价格为准,不包括后续运输、保险等费用。计算时不包含用于生产原产材料的非原产材料价格。
第七条 原产于中国的材料在澳大利亚用于生产其他货物时,视为澳大利亚原产材料。
第八条 适用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货物,若所用非原产材料未满足归类改变标准,但其成交价格不超过货物FOB价的10%,且符合其他规定,仍可视为原产货物。
第九条 仅经下列微小加工处理的货物不得认定为原产货物:
- 为保持运输或储存状态良好的处理;
- 包装、重新包装;
- 筛选、分类、分级、匹配(含成套组合);
- 装瓶、装罐、装袋、装箱、固定于纸板或木板等简单包装;
- 粘贴标志、标签、标识等区别性标记;
- 拆卸。
第十条 运输期间保护货物所用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不影响原产地判定。
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规则的,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的价格应计入原产或非原产材料价格;适用其他规则且与货物一并归类的,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认定。
第十一条 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规则的,与货物一并申报的附件、备件、工具价格应纳入原产或非原产材料价格计算。
适用其他规则且附件、备件、工具与货物一并归类且价格包含在内时,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认定。上述物品数量与价格应在合理范围内。
第十二条 不构成货物组成成分的下列材料或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判定:
- 用于生产的材料或物品:燃料、能源、工具、模具、劳保用品、催化剂、溶液等;
- 用于设备或厂房维护的备件、润滑剂、油(滑)脂等;
- 测试或检验设备、装置及用品;
- 参与生产过程但未构成货物成分的其他货物。
第十三条 对商业上可互换、性质相同、视觉无法区分的材料,须通过物理分离或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认可的库存管理方法加以区分。
第十四条 “直接运输”指货物从澳大利亚直接运至中国,途中未经过其他国家或地区。
经第三国运输的,如未进行除装卸、物流拆分或必要处理外的其他操作,停留不超过12个月,并处于当地海关监管下,可视同“直接运输”。
第十五条 申报进口时,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按规定填制《进口报关单》,申明适用《中澳自贸协定》协定税率,并提交:
- 由澳大利亚授权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或经生产商/出口商签署的原产地声明;
- 商业发票及全程运输单证。
经第三国运输的,还需提供该国海关出具或海关认可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未提交原产地证书或声明的,应在征税前向海关补充申报(格式见附件3)。
补充申报并提供税款担保的,海关依法办理进口手续。已缴足相当于最高税款的担保视同有效担保。未申明适用协定税率且未补充申报的,不适用协定税率;征税后申请的,已征税款不予调整。
第十七条 同一批次进口的澳大利亚原产货物,完税价格不超过6000元人民币的,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或声明。
为规避规定而分批进口的,不适用本条款。
第十八条 原产地证书须同时满足:
- 由澳大利亚授权机构在出口前或出口时签发;
- 具备通知中方海关的安全特征(如印章样本);
- 以英文填制;
- 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第十九条 未能在出口前或出口时签发的,可在装运之日起12个月内补发,注明“补发”,有效期为装运日起12个月。
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且未使用的,可在有效期内申请副本,注明“正本(编号______日期________)经核准的真实副本”,有效期与正本一致。副本提交后正本失效;正本已使用的,副本无效。
第二十条 已获海关原产地裁定且事实未变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可提交原产地声明申明适用协定税率。
原产地声明须:
- 符合附件2格式,以英文填制;
- 由出口商或生产商填写并正确署名;
- 对应同一批次货物且仅关联一份报关单;
- 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第二十一条 原产地证书和声明原则上不得涂改或叠印。确需更正的,应划去错误内容,增补更正信息并由更正人签注。证书还须经有权机构证实。空白处应划去或注明。
第二十二条 海关可开展原产地核查,方式依次为:
- 请求澳大利亚海关协助;
- 书面要求澳大利亚出口商或生产商提供信息;
- 书面要求澳大利亚授权机构核实证书有效性。
以上方式不足以确认的,可与澳方海关协商实地核查或其他程序。核查期间,可依申请办理担保放行。禁止或限制进口货物在核查完成前不得放行。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进口之日起1年内,可在担保期限内申请解除税款担保:
- 已完成补充申报并提交证书或声明;
- 已完成原产地核查,结果足以认定真实原产地。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中澳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 申报时未申明适用协定税率且未补充申报;
- 货物不具备澳大利亚原产资格;
- 证书或声明不符合规定;
- 自核查请求提出起3个月内未收到有效回复或信息不足;
- 不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
海关认定不适用协定税率的,应书面告知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格式见附件4)。
第二十五条 出口申报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按规定填制《出口报关单》,并向海关提交《中澳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或声明的电子数据或正本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标注原产地标记的,标记应与依照本办法确定的原产地一致。
第二十七条 海关对因本办法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泄露或用于其他用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违规或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相关术语定义如下:
- 原产地声明:出口商或生产商就货物原产地作出的确认并申明其为原产货物的声明;
- 公认会计原则:中国或澳大利亚国内法认可或官方支持的会计准则,涵盖收入、支出、成本、资产、负债、信息披露及财务报表编制原则;
- 材料:生产过程中使用并构成货物物理组成部分的物体或物质;
- 原产材料:根据本办法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
- 生产:获得产品的各种方法,包括种植、开采、收获、捕捞、制造、加工、装配等。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2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