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规范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审查确定
(2013年12月9日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12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211号公布)
第一条 为正确审查确定内销保税货物的完税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审查确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适用本办法。涉嫌走私的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核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内销保税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
第四条 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含残次品)内销时,海关以料件原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
若料件分批进口且无法对应具体批次,海关可按同项号、同品名、同税号原则,依据合同有效期或电子账册核销周期内已进口料件的加权平均价确定完税价格;难以计算的,以当期客观可量化的进口料件加权平均价为基础确定。
第五条 来料加工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含残次品)内销时,海关以接受内销申报同时或相近时间内,相同或类似保税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
第六条 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副产品内销,以其内销价格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
副产品非全部使用保税料件生产的,按保税料件在投入成本中的比重确定完税价格。
需以残留价值征税的受灾保税货物,以内销价格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应折算成料件征税的,按各项保税料件占制成品全部料件价值的比重确定。
经海关许可采用拍卖方式内销的边角料、副产品及受灾保税货物,以拍卖价格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
第七条 深加工结转货物内销,以结转价格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
第八条 保税区内企业内销保税加工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以内销价格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
若制成品含有境内采购料件,以境外购入料件的原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
上述价格无法确定的,以同期相同或类似保税货物的内销价格为基础确定。
第九条 除保税区外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内销保税加工料件或其制成品,以内销价格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
内销价格无法确定的,以同期相同或类似保税货物的内销价格为基础确定。
若仍无法确定,以生产该货物的成本、利润和一般费用计算所得价格为基础确定。
第十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内销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废品、残次品和副产品,以内销价格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
经许可拍卖内销的,以拍卖价格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
第十一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企业内销保税物流货物,以货物运出区域或场所时的内销价格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
其中单独列明的保险费、仓储费、运输及相关费用不计入完税价格。
第十二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内销研发货物,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确定完税价格;内销检测、展示货物,依照第十一条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无法依第四至十二条规定确定的,海关依次以下列价格估定:
(一)同时或相近时间向中国境内销售的相同货物成交价格;
(二)同时或相近时间向中国境内销售的类似货物成交价格;
(三)与进口同时或相近时间,在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给无特殊关系买方的最大销售总量单位价格,扣除:1. 同等级或同种类货物在国内第一级销售环节通常的利润、一般费用及佣金;2. 起卸后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3. 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四)按以下总和计算的价格:料件成本、加工费用、通常利润和一般费用、起卸前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
(五)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纳税义务人提供资料后,可申请调整第三项与第四项的适用顺序。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用语含义如下:
“内销保税货物”指因故转为内销需征税的加工贸易货物、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货物及其他按规定需按内销征税的保税货物,但不包括:
(一)生产性基础设施项目所需机器设备及基建物资;
(二)企业开展生产或物流服务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配件;
(三)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办公用品、生活消费品及交通工具。
“内销价格”指国内企业购买保税货物实际支付或应付的全部价款,不含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拍卖价格”指经国家注册拍卖机构合法程序拍卖成交的价格。
“结转价格”指深加工结转企业间交易加工贸易货物的实际支付或应付全部价款。
第十五条 对海关确定完税价格有异议的,应先缴纳税款,并可依法向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依照《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