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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3号) 报关宝典
2020-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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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应遵循客观、公平、统一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内销保税货物、进境旅客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及涉嫌走私货物的计税价格核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海关依法保护纳税义务人提供的商业秘密资料,未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不得对外提供。纳税义务人可书面申请保密,但不得以保密为由拒绝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章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五条 进口货物完税价格以成交价格为基础,包括运抵中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六条 成交价格不符合规定或无法确定的,海关经价格磋商后,依次采用以下方法确定完税价格: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法、倒扣价格法、计算价格法、合理方法。纳税义务人可申请调整倒扣价格法与计算价格法的适用顺序。

第七条 进口货物成交价格指买方实付或应付,并按相关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含直接与间接支付。

第八条 成交价格须满足以下条件:对买方处置或使用无实质性限制;价格不受影响成交价格确定的因素影响;卖方未因买方后续销售获得收益,或可依规调整;买卖双方无特殊关系,或虽有但不影响价格。

第九条 下列情形视为对买方处置或使用有限制:仅用于展示或赠送;限售指定第三方;加工后限售卖方或第三方;其他经海关认定的限制。

第十条 下列情形视为价格受不确定因素影响:以购买其他货物为条件定价;以销售其他货物为条件定价;其他经海关认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未包含在实付或应付价格中的下列费用应计入完税价格:

  1. 买方承担的佣金(购货佣金除外)、经纪费、容器费用、包装材料及劳务费;
  2. 与生产及向中国境内销售有关,由买方免费或低于成本提供并可合理分摊的材料、部件、工具、模具及境外设计、研发等服务价值;
  3. 买方向卖方或第三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除非与货物无关或非销售条件;
  4. 卖方从买方进口后销售中获得的收益。

纳税义务人应提供上述费用的量化数据,否则海关按第六条规定方法估价。

第十二条 计入完税价格的货物或服务价值按以下方式计算:从无特殊关系第三方购入的按购入价;自行生产或从关联方获取的按生产成本;租赁取得的按租赁成本;工具、模具价值含相关设计费用。已使用的货物按会计原则折旧后计入。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特许权使用费视为与进口货物有关:

  • 用于专利或专有技术,且货物含有该技术、用其生产或为其专门设计;
  • 用于商标,且货物附有商标、进口后可直接销售或轻度加工后销售;
  • 用于著作权,且货物含软件、文字、图像等内容;
  • 用于分销权等权利,且货物进口后可直接或轻度加工后销售。

第十四条 若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则无法购得货物或成交,视为支付构成销售条件。

第十五条 下列税收与费用不计入完税价格:

  • 进口后发生的建设、安装、维修等费用(保修费除外);
  • 起卸后发生的运输、保险费;
  • 进口关税、海关代征税及其他国内税;
  • 境内复制费用;
  • 境内外技术培训及境外考察费用。

同时满足条件的融资利息也不计入完税价格。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视为存在特殊关系:

  • 同一家族成员;
  • 互为高级职员或董事;
  • 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共同受第三方控制;
  • 一方持有对方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 雇员与雇主关系;
  • 同一合伙成员;
  • 独家代理、经销或受让关系。

第十七条 存在特殊关系但能证明成交价格与同期向无特殊关系买方销售的相同或类似货物价格相近的,视为未受影响。海关比较时应考虑商业水平、数量及费用差异。

第十八条 海关审查认为交易符合一般商业惯例的,可认定特殊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

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 规定了相同货物、类似货物、倒扣价格、计算价格及合理方法的具体适用规则。其中:

  • 相同/类似货物价格应具相同商业水平和数量,优先使用同一生产商价格,多个价格中取最低者;
  • 倒扣价格须为进口时状态、第一环节、向无特殊关系方销售的最大总量价格,并扣除境内利润、费用、税金等;
  • 计算价格包括料件成本、加工费、通常利润与费用、运保费;
  • 合理方法不得使用境内销售价、较高价、出口地市场价、虚构价格等。

第三章 特殊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二十八条 境外修理复运进境的货物,以修理费和料件费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逾期未复运进境的,按一般进口货物估价。

第二十九条 境外加工复运进境的货物,以加工费、料件费及复运进境的运保费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逾期处理同上。

第三十条 暂时进境货物需缴税的,按一般规定估价;留购的以留购价格为完税价格。

第三十一条 租赁进口货物:

  • 租金支付的,以租金加利息为完税价格;
  • 留购的,以留购价格为准;
  • 一次性缴税的,可选择按租金总额或第六条方法确定价格。

第三十二条 减免税货物补税时,完税价格=原进口价格×(1-实际进口时间/监管年限×12),不足15日不计,超过15日按1个月计。

第三十三条 易货贸易、寄售、捐赠等无成交价格的进口货物,经价格磋商后按第六条规定方法估价。

第三十四条 载有专用软件的介质,若介质与软件价值可区分或能提供证明,以介质本身价值或成本为基础估价。含影视、游戏等内容的介质不适用此规定。

第四章 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的计算

第三十五条 运输及相关费用按买方实际支付计算;无法确定的,按同期正常运输成本确定。自带动力进境的运输工具不另计运杂费。

第三十六条 保险费按实际支付计算;无法确定的,按“货价+运费”总额的3‰计算。

第三十七条 邮运进口货物以邮费作为运杂费和保险费。

第五章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三十八条 出口货物完税价格以成交价格为基础,包括运至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杂费和保险费。

第三十九条 成交价格为卖方应收的直接和间接价款总额。

第四十条 出口关税及装载后发生的运杂费、保险费不计入完税价格。

第四十一条 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依次采用:同时向同一国家出口的相同货物价格、类似货物价格、境内生产成本加费用利润运保费、合理方法。

第六章 完税价格的审查确定

第四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应如实申报发票、合同、提单等单证,并提供支付凭证及其他商业资料。涉及价格调整项目或运杂费的,应按规定申报并分摊。

第四十三条 海关可行使以下职权核查价格真实性:

  • 查阅复制合同、发票、账册、业务函电等资料;
  • 调查与交易相关的资金往来主体;
  • 查验货物或提取样品检验;
  •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
  • 经批准查询银行账户资金情况;
  • 向税务部门了解国内税缴纳情况。

相关方应配合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拖延或隐瞒。

第四十四条 海关对申报价格有疑问或认为特殊关系影响价格的,应发出《价格质疑通知书》,纳税义务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证明材料。确有正当理由可申请延期,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四十五条 收到质疑通知后,若未按时说明、所提供证据仍存疑或特殊关系影响价格的,海关经价格磋商后按第六条或第四十一条方法估价。

第四十六条 无成交价格的进出口货物,可不经质疑,经磋商后按相应方法估价。

第四十七条 需价格磋商的,海关应发出《价格磋商通知书》,纳税义务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参与磋商。未按时磋商视为放弃权利。

第四十八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经书面申请,海关可不进行质疑与磋商:

  • 同一合同项下已对一批货物实施估价;
  • 完税价格人民币10万元以下或税费总额2万元以下;
  • 货物属危险品、鲜活品、易腐品、废品、旧品等。

第四十九条 完税价格审查期间,纳税义务人可在提供担保后先行提取货物。

第五十条 完税价格确定后,纳税义务人可申请书面说明,海关应出具《估价告知书》。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术语定义如下:

  • “境内”指中国关境内;
  • “完税价格”为海关计征关税所用价格;
  • “买方”为购入货物并承担风险、享有收益的主体;
  • “卖方”为销售货物的主体;
  • “实付、应付价格”为买方为进口货物直接或间接支付的全部款项;
  • “购货佣金”为买方支付给采购代理的费用;
  • “经纪费”为支付给双方代理人的劳务费;
  • “相同货物”为同一国家生产、物理性质质量信誉相同的货物;
  • “类似货物”为具有相似特征、功能、材料且可商业互换的货物;
  • “大约同时”为申报日前后45日内,倒扣价格法可延至90日;
  • “公认会计原则”为相关国家普遍遵循的会计规范;
  • “特许权使用费”为知识产权许可或转让所支付的费用;
  • “轻度加工”包括稀释、混合、分类、简单装配、再包装等;
  • “同等级或同种类货物”为特定产业生产的一组或系列货物;
  • “介质”指磁带、磁盘、光盘;
  • “价格核查”为海关为核实完税价格真实性采取的各项审查措施;
  • “价格磋商”为海关在非成交价格法下与纳税义务人交换数据资料的过程;
  • “起卸前”“装载前”分别为装卸行为开始之前。

第五十二条 对完税价格有异议的,应先缴税,可向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违规行为的,由海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2006年发布的第148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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