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行政复议办法
规范海关行政复议程序,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权益
(2007年9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166号发布 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行政复议,发挥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争议、推进法治海关建设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以及海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切实履行复议职责,支持本单位法制机构依法开展工作,按规定配备专职复议人员,保障财政投入,确保复议能力与任务相匹配。
第四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调查取证,查阅资料,组织听证;
(三)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拟定复议决定,主持调解,审查和解协议;
(四)办理海关行政赔偿事项;
(五)依法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复议决定;
(六)处理申请人对相关规定的附带审查申请;
(七)指导监督下级海关复议工作,提出复议意见;
(八)对违反复议法规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九)办理不服海关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应诉事务;
(十)负责复议、应诉、赔偿案件的统计与备案;
(十一)研究复议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建议,重大问题向复议机关报告;
(十二)其他与行政复议相关的事项。
第五条 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
(二)良好的政治与业务素质;
(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非法律专业但具备法律专业知识;
(四)从事海关工作满2年;
(五)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海关总署颁发的调查证。
鼓励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者可优先任用。
第六条 行政复议人员享有依法履职受法律保护、获得履职所需工作条件、提出工作建议、参加培训等权利。
同时应履行遵守宪法法律、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审理、忠于职守、保障当事人权益、保守秘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等义务。
第七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原则,坚持依法行政、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正确实施。
第八条 海关应通过公告栏、门户网站等形式公布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受理条件、文书样式、审理程序等信息,并建立查询机制,方便申请人了解复议进展。复议机构应对申请人疑问进行解释说明。
第二章 海关行政复议范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警告、罚款、没收货物/运输工具/违法所得、暂停业务、撤销注册登记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收缴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等决定不服的;
(三)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四)对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账册、单证或封存进出口货物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五)对收取担保行为不服的;
(六)对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的;
(七)对纳税义务人认定、完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税率汇率适用、减免税、补退税、滞纳金征收等税款征收行为有异议的(纳税争议);
(八)认为符合条件,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或审批事项,海关未依法办理的;
(九)对检查运输工具、查验货物或采取监管措施不服的;
(十)对责令退运、不予放行、责令改正、拆毁变卖等决定不服的;
(十一)对稽查决定或其他稽查行为不服的;
(十二)对企业分类决定及据此采取的管理措施不服的;
(十三)认为未依法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或对相关措施不服的;
(十四)认为未依法办理报关、放行等手续的;
(十五)认为违法收取滞报金或其他费用,或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十六)认为海关未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职责的;
(十七)认为海关在政府信息公开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十八)认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前款第(七)项纳税争议,须先向海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海关工作人员对处分或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 海关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 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一条 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第十二条 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申请。
第十三条 有权申请复议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主体可申请。
实施违法行为后发生合并、分立等资产重组的,被处罚并作为被执行人的权利承受人可自行名义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复议期间,复议机构认为其他主体与被审查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他人也可主动申请参加,需举证证明利害关系。第三人不参加不影响案件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与复议。委托应提交载明委托人信息、代理人信息、事项、权限、日期及签章的授权委托书。特殊情况可口头委托,由复议机构核实记录。解除或变更委托应书面报告。
第二节 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六条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 对海关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对海关总署行为不服的,向海关总署申请。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海关共同作出行为的,以该海关为共同被申请人,向其共同上一级海关申请。
第十九条 海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行为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对海关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共同行为不服的,向海关总署或相关部门申请,由其共同处理。
第二十条 下级海关经上级批准以自己名义作出行为的,以上级海关为被申请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授权隶属海关关长批准的行为,以直属海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海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等未经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行为的,以该海关为被申请人,向其上一级海关申请。
第三节 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二十二条 海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机关及期限。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期限计算方式如下:
(一)当场作出的,自行为作出之日起算;
(二)直接送达的,自签收之日起算;
(三)留置送达的,自送达回证签注之日起算;
(四)邮寄送达的,自邮政签收单签收日起算,无签收单的以送达回执签名日起算;
(五)公告送达的,自公告期满之日起算;
(六)事后补充告知的,自收到补充通知之日起算;
(七)虽未告知但有证据证明已知悉的,自证据证明之日计算。
持续状态的行为,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未依法送达法律文书的,视为不知晓。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的,障碍消除后继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 申请海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期限按以下标准:
(一)有明确履行期限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二)无明确期限的,自申请满60日起算。
紧急情况下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而海关未及时履行的,不受上述限制。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争议未经复议直接起诉被驳回的,自起诉日至驳回文书生效日不计入复议申请期限,但海关已告知须先复议的除外。
第四节 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可采用当面递交、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复议申请书。复议机关应公开接收地址、传真、邮箱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书面申请应载明:申请人基本信息、被申请人名称、复议请求与理由、签名或盖章、申请日期。
第二十八条 口头申请的,复议机构应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宣读后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主张被申请人不履职的,提供曾申请履职的证明;
(二)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提供损害证明;
(三)主张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的,提供相应证明;
(四)法律规定需提供证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错列被申请人的,复议机构应告知变更,变更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可在申请复议时一并提出审查申请。尚不知规定内容的,可在复议决定作出前提出。
第四章 海关行政复议受理
第三十二条 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
(七)无其他机关已受理或法院已受理同一诉讼。
决定受理的,应制发《受理通知书》和《答复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制发《不予受理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途径。
第三十三条 申请材料不全或表述不清的,复议机构可在5日内书面通知补正,明确补正内容、材料类型及期限。申请人应在10日内补交,逾期不补视为放弃,可在原期限内重新申请。
第三十四条 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提交申请的,不得以未交原件为由拒绝受理。受理后应通知申请人在10日内提交原件。
第三十五条 符合规定且属本机关受理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六条 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申请,应在审查期内转送有权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同一事项向多个机关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的机关受理;同时收到的,协商确定或由共同上一级指定,协商或指定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三十八条 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的,上一级海关可督促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责令限期受理或直接受理。
第三十九条 下列情形不视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答复或转交处理:
(一)举报工作人员个人违纪或对作风提出异议;
(二)对业务政策、作业方式提出异议;
(三)对工作效率不满;
(四)仅因经济困难请求减免处罚;
(五)仅对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有异议;
(六)请求解答法律法规。
第四十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情形的,可停止执行。
第四十一条 多个申请人对同一行为或关联行为分别申请的,可合并审理,以后一申请日为受理日。
第五章 海关行政复议审理与决定
第一节 行政复议答复
第四十二条 复议机构应在受理后7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笔录复印件及证据材料发送被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在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当初作出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答复书应包括被申请人信息、事实依据、答辩意见、处理建议及时间,并加盖印章。
第四十四条 复议机构应在收到答复书后7日内将副本发送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 答复工作由被申请人法制机构负责。对海关总署行为申请复议的,由原承办部门负责提出答复并提交材料。
第二节 行政复议审理
第四十六条 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合议人员不少于3人且为单数,由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或聘任。被申请人所属人员不得担任合议人员。
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不适用合议制,但至少由2名复议人员审理。
第四十七条 复议机构应指定一名主审人员负责事实审查,并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合议人员应基于查明事实依法提出意见。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合议或审理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可申请回避。相关人员也可主动申请回避。回避由复议机构负责人或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九条 复议机构应调查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可实地核查证据。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书面审理。
第五十条 调查取证时,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证件,被调查方应配合。调查应制作笔录并共同签字确认。
第五十一条 涉及专门事项需鉴定的,申请人或第三人可自行或申请委托鉴定,费用自理。复议机构也可依职权委托。鉴定应由国家认可机构进行。鉴定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五十二条 现场勘验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证据等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复议机关应提供查阅条件。
第五十四条 查阅程序包括:提出申请、确定时间、出示身份证件、工作人员在场、可摘抄内容、不得涂改或取走材料。
第五十五条 复议期间出现下列情形影响审理的,应中止复议:
(一)申请人死亡,近亲属未确定是否参加;
(二)申请人丧失能力,未确定代理人;
(三)法人终止,未确定权利承受人;
(四)申请人下落不明或被宣告失踪;
(五)因不可抗力无法参加;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需有权机关解释;
(七)需以其他案件结果为依据,其他案件未结;
(八)对相关规定审查期间;
(九)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及时恢复审理。
第三节 行政复议听证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提出听证要求;
(二)事实争议较大;
(三)对适用依据有异议;
(四)案件重大复杂或标的较大;
(五)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
第五十七条 决定听证的,应制发《听证通知书》,告知时间、地点及要求。
第五十八条 听证可在复议机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所在地举行。
第五十九条 听证应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十条 听证人员不少于3人且为单数,由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其中一人为主持人。可另设记录员。
第六十一条 听证程序包括:宣布开始、核对身份、告知权利义务、询问回避、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答辩、第三人发言、质证与反驳、证人作证、主持人询问、事实认定、辩论、最后陈述、确认笔录。
听证笔录及认定事实作为复议决定依据。
第六十二条 未能当场提交证据或质证的,主持人可限定时间补交或另行调查、质证或再次听证。未经质证或认可的证据不得作为决定依据。
第四节 行政复议附带抽象行政行为审查
第六十三条 申请人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在30日内确认其合法性,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十四条 无权处理的,应在7日内转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六十五条 有权处理的上级海关应在60日内完成审查,并告知复议机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六十六条 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需审查的,按前述规定处理。
第五节 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七条 复议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作出决定。
第六十八条 复议机关应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决定。案情重大复杂、举行听证、有第三人、需进一步调查等情形,经批准可延长30日,并通知各方。
第六十九条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第七十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限期履行。
第七十一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适用依据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或滥用职权;
(五)明显不当。
第七十二条 决定撤销或确认违法的,可责令被申请人在限期内重新作出行为。重新作出期限为法律规定的期限,未规定的为60日。
第七十三条 被申请人未按规定提交答复及证据的,视为无证据依据,应撤销该行为。
第七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可决定变更: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明显不当或适用依据错误;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经复议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七十五条 复议决定不得超出申请人请求范围,且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决定。
第七十六条 责令重新作出行为的,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或查明新事实需依法作出更不利决定外,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不利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 复议决定应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当事人信息、申请与答复内容、认定事实、决定理由与依据、决定内容、起诉期限与管辖法院、决定日期,并加盖印章。决定书一经送达即生效。
第七十八条 决定书存在需补充、更正但不影响实质内容的,应制发《补正通知书》并送达。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驳回复议申请:
(一)申请履职但被申请人无此职责或已履行;
(二)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
上一级海关认为驳回理由不成立的,应责令恢复审理。
第八十条 申请人在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申请的,经同意可撤回。撤回后不得以同一事实理由再申请,但能证明非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行为,申请人未撤回申请的,不影响审理。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终止:
(一)撤回申请并获准;
(二)自然人死亡且无近亲属或近亲属放弃权利;
(三)法人终止且权利承受人放弃权利;
(四)达成和解并获准;
(五)限制人身自由或扣留财产措施因涉嫌犯罪转为刑事措施;
(六)中止满60日仍未消除原因;
(七)以传真或邮件申请后未按时提交原件。
终止应制发《终止决定书》并送达。
第六节 行政复议和解和调解
第八十三条 对海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行为不服的,可在决定前自愿、合法达成和解。
第八十四条 和解应提交书面协议,载明请求、事实、理由、结果,并由双方签字或盖章。
第八十五条 复议机构应审查和解协议,确认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应准许并终止复议。
第八十六条 经准许和解的,双方应履行协议。
第八十七条 经和解终止复议后,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申请的,不予受理,但能证明非自愿或违反法律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八条 下列情形可进行调解:
(一)对自由裁量权行为不服;
(二)行政赔偿、查验赔偿或补偿纠纷。
第八十九条 调解应查明事实,尊重意愿,遵循公正合理原则,结果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公共利益。
第九十条 调解程序包括:征求意愿、开始调解、听取意见、提出方案、达成协议。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应终止。
第九十一条 达成调解的,应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载明当事人信息、申请与答复内容、认定事实、调解情况、结果、履行义务及日期,加盖印章,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第九十二条 双方提交和解协议并请求按协议制作调解书的,复议机关审查符合规定的,可依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
第九十三条 调解未达成或调解书生效前反悔的,应及时作出复议决定。
第七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第九十四条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拖延履行复议决定或调解书的,可申请复议机关责令履行。复议机关发现不履行的,应责令限期履行。
第九十五条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按以下处理:
(一)维持原行为的,由原海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执行;
(二)变更原行为的,由复议机关执行或申请法院执行,也可指定原海关执行。
第九十六条 申请人不履行调解书的,由原海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执行。
第六章 海关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九十七条 复议机关应加强复议工作领导,复议机构按职责督促指导。
第九十八条 上级海关应通过检查抽查等方式监督下级复议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九十九条 复议期间发现被申请人行为违法或需善后工作的,可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提出纠正意见。被申请人应在60日内报告整改情况。
第一百条 复议机构发现法规实施中普遍性问题的,可提出完善立法建议;发现执法普遍性问题的,可制发《行政复议建议书》,提出改进意见,重大问题报送行政首长或上一级机关。
第一百零一条 达成和解或调解的案件,应向海关总署复议机构报告并备案相关法律文书。
第一百零二条 复议过程中制发的法律文书应及时在复议信息系统中备案。
第一百零三条 复议机构应每半年向上级和本级海关提交复议工作分析报告。
第一百零四条 海关总署应每半年组织一次复议人员业务培训,其他单位可根据需要定期组织培训。
第一百零五条 对在复议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海关系统奖励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复议机关、机构或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依相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七条 被申请人违反规定的,依《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 上级海关或复议机构发现下级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违规的,应制发《处理违法行为建议书》,建议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或直接转送相关材料,有关部门应依法处理并通报结果。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零九条 复议期间计算和文书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本办法中“5日”“7日”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一百一十条 受理复议申请不得收取费用。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办公用房及交通通讯设备由各级海关保障。
第一百一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境内申请海关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复议机关可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其效力等同于机关印章。
第一百一十三条 复议案件材料应由复议机构整理归档。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