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69号(2018年修正)
(2015年10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9号公布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第二次修正 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防止动植物疫病疫情传入传出,保障农、林、牧、渔业生产安全、人体健康及生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药材,指药用植物、动物的药用部分经初加工形成的原料药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报为“药用”的进出境中药材的检疫及监管。申报为“食用”的中药材,按进出口食品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管工作;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相关工作。
第五条 海关实行中药材用途申报制度,企业进出境时须向主管海关申报“药用”或“食用”用途。“药用”中药材应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食用”中药材应符合国家可用于食品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海关对进出境中药材实施风险管理;对境外生产企业实行注册登记管理;对出境生产企业依输入国要求实施注册登记;对相关企业实行诚信管理。
第七条 中药材企业应依法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落实防疫主体责任,确保产品质量安全,接受监督,履行社会责任。
第二章 进境检疫监管
第八条 进境中药材实行检疫准入制度,包括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检疫要求确定、境外企业注册登记及进境检疫等环节。
第九条 海关总署对首次输出国进行产品风险分析和监管体系评估,对已有贸易国进行回顾性审查,并据此与输出国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检疫要求、签署议定书、确认检疫证书。允许进境的国家及品种由海关总署公布。
第十条 海关总署根据风险分析,确定需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目录,并动态调整。注册登记有效期为4年。
第十一条 境外生产企业须符合输出国法律法规及中国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输出国主管部门在推荐企业注册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 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体系资料;
- 拟推荐企业名单;
- 对企业防疫卫生控制的评估结论;
- 声明企业符合中国法规要求;
- 企业注册申请书、厂区平面图、工艺流程图、防疫体系文件、消毒及废弃物处理设施照片等。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对推荐材料审查合格后,可派员赴境外开展监管体系评估和企业现场检查,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注册登记期满需延续的,输出国主管部门应在届满前6个月提出申请。海关总署可进行回顾性审查和现场检查,合格者延长注册有效期4年。
第十五条 需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的中药材,货主或代理人应在签订合同前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十六条 海关总署可根据需要,经输出国同意后派员实施境外预检。
第十七条 中药材进境时,货主或代理人应向口岸海关报检,并提供:
- 输出国官方出具的检疫证书;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
- 原产地证明、贸易合同、提单、装箱单、发票。
第十八条 海关审核单证,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无有效检疫证书、未注册登记或未办理检疫审批的,可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第十九条 海关依据中国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检疫许可证要求及第九条确定的检疫要求实施检疫。
第二十条 口岸海关实施现场检疫,内容包括:
- 核对启运时间、途经地、装载清单、单货一致性;
- 检查包装是否完好,是否含动植物性铺垫材料并符合检疫规定;
- 查验有无腐败变质、有害生物、动物排泄物、组织、尸体、土壤等禁止进境物。
第二十一条 现场检疫发现下列情形的,签发检疫处理通知书并处理:
- 属禁止进境、携带禁运物、货证不符或严重腐败的,作退回或销毁;
- 包装破损的,须整理完好方可卸货,污染场地、器具须检疫处理;
- 携带有害生物或动物组织的,按规定除害处理;
- 疑似病虫害污染的,封存货物并对相关区域消毒。
第二十二条 发现病虫害或需实验室检测的,海关采样送检。
第二十三条 检疫合格前,中药材应存放于海关认可地点,未经许可不得调离、销售或加工。指定由目的地海关检疫的,口岸海关查验并消毒外包装后出具《入境货物调离通知单》,收货人须在规定时限内向目的地海关申请后续检疫。
第二十四条 经检疫合格的进境中药材,海关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或加工。证明应列明品名、原产国、数量、生产批号/日期、用途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疫处理通知书,在海关监督下进行除害、退回或销毁处理。除害合格的准予进境。需对外索赔的,海关按规定出具检疫证书。
第二十六条 运输工具和集装箱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需防疫消毒的,须在海关监督下实施。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卸离或运递中药材。
第二十七条 境内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建立进境、销售、加工记录制度,记录至少保存2年,并配备防疫管理人员,建立防疫管理制度。
第三章 出境检疫监管
第二十八条 出境中药材应符合中国政府与输入国签订的检疫协议、输入国标准或合同要求。
第二十九条 出境生产企业应符合输入国及中国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三十条 出境生产企业应建立完善防疫体系和溯源管理制度,记录原料采购、验收、生产加工、出厂检验、出入库等全过程,记录真实且保存不少于2年,并配备检疫管理人员。
第三十一条 输入国要求注册登记的,海关对出境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有效期4年。
第三十二条 申请注册登记应提交:
- 《出境中药材生产企业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
- 厂区平面图及重点区域照片或视频;
- 产品加工工艺。
第三十三条 直属海关对申请材料齐全或补正完整的应予受理;材料不全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
第三十四条 直属海关受理后应组织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并提交评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直属海关应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注册决定;准予注册的,颁发注册登记证。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长10日,并告知理由。
第三十六条 注册企业变更名称、法人、产品种类、生产能力的,应在30日内提交变更申请及相关资料。变更名称或法人的,直属海关直接办理;变更产品种类或能力的,须重新评审;迁址的,须重新申请注册。
第三十七条 需向境外推荐注册的,直属海关初审后上报,海关总署统一评估并向输入国主管部门推荐。
第三十八条 出境中药材报检时,货主或代理人应向生产企业所在地海关申报,并提交:
- 合同、发票、装箱单;
- 生产企业出厂合格证明;
- 符合输入国检疫要求的书面声明。
第三十九条 海关按第二十八条规定实施检疫。合格或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出具检疫证单,准予出境;无法有效除害的,不准出境。
第四十条 海关可基于风险分析,结合企业诚信、管理水平、输入国要求等因素,对出境中药材及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海关对进出境中药材的生产、加工、存放过程实施检疫监督。
第四十二条 海关总署组织实施动植物疫病疫情监测。主管海关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置并上报。
第四十三条 货主、代理人及生产企业应建立疫情报告制度和应急处置方案,发现疫情及时报告并配合处置。
第四十四条 海关总署根据风险信息发布风险预警,并可采取以下措施:
- 有条件限制进出境,加严检疫;
- 禁止进出境,就地销毁或退运;
- 撤销企业注册资格;
- 启动应急处置预案。
主管海关负责实施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 对不确定风险,海关总署可参照国际做法先行发布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控制措施,同时补充信息,开展风险分析。
第四十六条 风险消除或降低至可接受水平时,海关总署应及时解除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 发生重大疫情的,按进出境重大动植物疫情应急处置预案处理。
第四十八条 海关将进出境中药材相关企业纳入诚信管理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条及《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处罚:
- 未报检、未办理检疫审批或未按审批要求执行;
- 报检内容与实际不符。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的,依照《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处罚:
- 擅自将进境中药材卸离运输工具或运递;
- 擅自开拆、损毁检疫封识或标志。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 引发重大动植物疫情;
- 伪造、变造检验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第五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延误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涉及野生或濒危保护动植物的进出境中药材,须符合我国及有关国家法律法规。
第五十四条 国际快递、邮寄及旅客携带方式进出境的中药材,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过境中药材检疫按《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