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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 报关宝典
2020-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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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

规范管道运输能源监管,明确备案、申报及海关监管要求

(2011年10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204号公布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修正,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的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道运输进口能源跨境管道境内计量站(以下简称“计量站”)属于海关监管场所,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条 管道经营单位应依法经营计量站,管理管道运输数据,传输能源计量电子数据,并向海关申报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 管道经营单位应向计量站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备案,提交备案登记表。不具备法人资格但经法人授权的单位,还需提交授权文书;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五条 计量站的计量仪表、设备及软件等须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经国家主管部门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校准。相关单位应向海关提交有效的检定或校准证明文件。

第六条 管道经营单位应在计量站运营前将与海关监管相关的管道计量参数报送海关备案。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参数可依需调整。具体备案项目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七条 海关可对跨境管道的旁通出口、流量计、流量计算机柜等关键部位施加封志。如需开启,须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海关派员操作。紧急情况下,管道经营单位可先行处理并及时报告,事后立即书面说明情况。海关实地检查时,相关单位应到场协助。

第八条 管道经营单位应按规定传输计量电子数据,并报送相应时段的入境计量报告。因系统故障等原因无法传输的,应立即报告海关,经同意后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纸质报告,并在故障排除后补传电子数据。数据项目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海关验核时,相关单位应提供必要协助。

第九条 管道运输进口能源在办结申报、纳税等海关手续前属海关监管货物,未经许可不得销售、抵押或处置。单位应在运营前报告用于通管的水、氮气等的数量及处理方式,并定期申报能源损耗和耗用情况,接受监管。

第十条 接收或复运出境清管器等设备的,应按暂时进出境货物规定办理海关手续,接受监管。

第十一条 经海关批准,收货人应在每月1日至14日期间申报上月进口能源,并缴纳税款。逾期申报的,海关依法征收滞报金。申报时应提交报关单、入境计量报告、许可证件及其他所需单证。

第十二条 办理定期申报的收货人应提供有效担保。经批准,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申请适用管道运输进口能源定期申报总担保。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税款按海关接受申报之日适用的税率和汇率计征。

第十四条 不同原产国能源混合运输的,收货人应按申报周期内各国进口数量分别申报。海关审核原产地时,可要求提供原产地证明或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海关必要时可提取能源样品进行化验,管道经营单位应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因设备故障或检修导致管道停运或重启的,管道经营单位应立即向海关报告。

第十七条 收货人、管道经营单位等应妥善保管会计账簿、凭证、报关单证等资料,接受海关稽查。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违规行为的,由海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指通过管道进口的原油、天然气;“能源损耗”指运输中因泄漏、排污、检修放空等造成的损失;“能源耗用”指为维持运输及配套设施运行从管道中提取的能源。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文书格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发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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