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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报关宝典
202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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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修订版)

规范果园与包装厂注册登记及监督管理

(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12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1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第238号令修改,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境水果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提升水果质量安全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出境新鲜水果(含冷冻水果,以下简称“水果”)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境水果检验检疫与监管工作,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相关事务。

第四条 对输入国或地区有双边协议、议定书规定或当地法规明确要求实行注册登记的果园和包装厂,海关应依法实施注册登记管理。未作强制规定的,果园和包装厂可自愿申请注册。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五条 出境水果果园申请注册登记须满足以下条件:

  • 连片种植,面积不少于100亩;
  • 周边无影响生产的污染源;
  • 配备专职或兼职植保员,负责有害生物监测与防治;
  • 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包括组织机构、人员培训、农用化学品管理、良好农业操作规范等;
  • 近两年未发生重大植物疫情;
  • 符合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输入国特殊要求。

第六条 出境水果包装厂申请注册登记须具备以下条件:

  • 厂区整洁,设有符合贮存要求的原料场和成品库;
  • 功能区布局合理,与生活区隔离;
  • 配备符合检疫要求的清洗、加工、防虫防病及除害处理设施;
  • 水源及农用化学品使用符合食品安全及输入国要求;
  • 建立卫生质量管理体系,记录供货、加工、包装、储运、溯源、防疫及检测信息;
  • 配备专职或兼职植保员,负责各环节防疫、自检及有毒有害物质控制;
  • 拥有稳定货源果园或与果园建立固定供货关系;
  • 符合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输入国特殊要求。

第七条 果园申请注册需向所在地海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1. 《出境水果果园注册登记申请表》;
  2. 合法经营证明文件及果园示意图、平面图;
  3. 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4. 植保员资格或技术学历证明复印件。

第八条 包装厂申请注册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1. 《出境水果包装厂注册登记申请表》;
  2. 营业执照复印件;
  3. 厂区平面图、工艺流程说明;
  4. 供货果园名单及收购合约复印件;
  5. 卫生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第九条 海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决定是否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受理后,海关组织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

第十条 海关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注册登记决定(不含现场考核时间)。隶属海关初审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报直属海关,直属海关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前3个月应申请换证。

第十二条 已注册果园、包装厂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办理变更手续:

  • 果园种植面积扩大;
  • 承包者、负责人或植保员变更;
  • 包装厂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变更;
  • 供货果园变更;
  • 加工水果种类改变;
  • 其他重大变更。

第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重新申请注册登记:

  • 果园位置或种植种类变更;
  • 包装厂改建、扩建或迁址;
  • 其他重大变更。

第十四条 对输入国要求注册登记的,果园和包装厂须经海关总署推荐并获对方认可后,方可出口水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海关对辖区内的果园和包装厂开展有害生物监测、有毒有害物质监控和日常监管,结果作为分类管理依据。

第十六条 果园和包装厂应落实有害生物综合防控措施,安全使用农用化学品,禁止使用中国或输入国禁用的化学品。包装材料应清洁、未使用,符合卫生标准;输入国有特殊要求的,包装箱须标明水果种类、产地、果园及包装厂名称或代码。

第十七条 海关对果园的监管内容包括:

  • 环境、生长状况及管理人员情况;
  • 有害生物监测、防治记录;
  • 农用化学品存放及使用记录;
  • 有毒有害物质检测记录;
  • 相关法规及协议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海关对包装厂的监管内容包括:

  • 厂区环境、设施使用及管理人员情况;
  • 化学品管理记录;
  • 水果来源、加工、自检、存储、出口记录;
  • 有毒有害物质检测控制记录;
  • 冷藏设施运行及温湿度记录;
  • 相关法规及协议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责令限期整改,并暂停报检直至整改合格:

  • 违规使用农用化学品;
  • 存在环境污染源;
  • 水果来源不明;
  • 不同来源水果混放且无隔离措施;
  • 未按规定标识包装信息;
  • 检疫处理设施存在严重技术问题;
  • 检出国外关注的有害生物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
  • 输入国检出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超标物质。

第二十条 海关在采收季前对注册果园和包装厂进行年度审核,不合格者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已注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注册资格:

  • 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
  • 隐瞒或瞒报质量安全问题;
  • 拒不接受监管;
  • 未按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二条 果园与包装厂应建立稳定协作关系。包装厂应督促果园加强疫情和有毒有害物质防控。跨辖区供货的注册果园,须向所在地海关申请产地供货证明,注明水果名称、数量、果园名称或编号等信息。

第四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二十三条 出境水果应向包装厂所在地海关报检,并提供相关单证。来自注册果园或包装厂的,须提供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来自本辖区外注册果园的,由当地海关出具产地供货证明;来自非注册单位的,应在报检单中注明来源信息。来源不清的,不予受理报检。

第二十四条 海关结合输入国检疫要求、注册情况及日常监管,实施相应检验检疫措施。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依据包括:

  • 中外双边检疫协议;
  • 输入国进境水果检疫规定;
  • 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
  • 我国出境水果检验检疫规定;
  • 贸易合同、信用证中的特别要求。

第二十六条 海关按程序和技术标准实施现场查验和实验室检测,重点核查货证相符性、植物检疫证书及包装信息合规性,检查水果是否携带虫体、病症、枝叶、土壤或病虫危害迹象。发现可疑疫情的,应及时送实验室鉴定。

第二十七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境水果,签发相关证书;未经检验或不合格的,不得出境。不合格的,海关应反馈信息并协助查找原因。涉及异地果园或包装厂的,应及时通报其所在地海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

  • “果园”指单一水果连续种植区域,未被道路、沟渠等障碍物分割;
  • “包装厂”指用于水果挑选、分级、加工、包装、储藏的固定场所;
  • “冷冻水果”指加工后在-18℃以下储存运输的水果。

第二十九条 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食品卫生法》等相关法律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将非注册果园或包装厂水果混入注册产品;
  • 盗用注册编号;
  • 伪造或变造产地供货证明;
  • 调换已检合格水果;
  • 其他导致严重安全卫生事故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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