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修订版)
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2003年4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4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5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第238号令修改,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境竹木草制品的检疫管理,提升工作质量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境竹木草制品(包括竹、木、藤、柳、草、芒等制品)的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出境竹木草制品的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相关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海关总署对出境竹木草制品及其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实施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第二章 分级分类管理
第五条 根据生产工艺及防疫处理技术,竹木草制品分为低、中、高三个风险等级:
- 低风险:经脱脂、蒸煮、烘烤或防虫防霉等有效处理的制品;
- 中风险:经熏蒸或药剂处理的制品;
- 高风险:仅经晾晒等一般性处理的制品。
第六条 企业按条件划分为一类、二类、三类,由海关进行评估考核后确定类别。
第七条 一类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 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
- 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涵盖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的防疫措施及厂检员管理制度;
- 配备专职厂检员,负责防疫监督和厂检工作;
- 采用防虫防霉工艺,并具备相应处理设施和检测仪器;
- 原料、生产、成品区域专用或隔离,环境整洁卫生;
- 年出口批次不少于100批;
- 年度检验检疫批次合格率≥99%;
- 符合海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二类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 遵守检验检疫法规;
- 建立质量管理体系;
- 配备专职或兼职厂检员;
- 具备防虫防霉处理设施;
- 成品存放独立,生产环境整洁;
- 年出口批次不少于30批;
- 年度检验检疫批次合格率≥98%;
- 符合海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不具备一、二类条件或未申请分类的企业,定为三类企业。
第十条 企业可自愿向所在地海关提交分类管理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 《出境竹木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分类管理考核申请表》;
- 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 厂区平面图;
- 生产工艺及流程图;
- 防疫措施与质量管理文件;
- 海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海关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初审。资料不全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补正,逾期视为撤回。
第十二条 初审通过后,海关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考核,由直属海关确定企业类别并公布结果。
第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须重新申请:
- 申请类别升级;
- 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生产地址变更;
- 生产工艺或设备发生重大变化。
第三章 出境检疫
第十四条 出境竹木草制品的检疫依据包括:
- 我国与输入国签订的双边检疫协定(含协议、备忘录等);
- 输入国或地区的检疫要求;
- 我国相关出境检疫规定;
- 贸易合同、信用证中的检疫条款。
第十五条 企业在报检时应按规定提交报检单证。一类、二类企业还需提供《出境竹木草制品厂检记录单》。
第十六条 按企业类别与产品风险等级,确定批次抽查比例:
- 一类企业低风险产品:5%-10%;
- 一类企业中风险产品、二类企业低风险产品:10%-30%;
- 一类企业高风险产品、二类企业中风险产品、三类企业低风险产品:30%-70%;
- 二类企业高风险产品,三类企业中风险及高风险产品:70%-100%。
第十七条 海关可根据日常监管情况、出口季节、目的地差异及是否需出具《植物检疫证书》等因素,在规定范围内动态调整抽查比例。
第十八条 经检疫合格的,依法出具相关证单;不合格的,经除害或重新加工合格后方可放行;无有效处理方法的,不得出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海关对出境竹木草制品的生产、加工、存放实施全过程监管。
第二十条 日常监管内容包括:
- 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及防疫措施执行情况;
- 生产、加工、存放条件是否符合防疫要求;
- 厂检记录及厂检员履职情况;
- 质量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 其他必要检查事项。
监管过程应填写《出境竹木草制品监管记录》。
第二十一条 海关建立企业检疫管理档案。
第二十二条 企业分类实行动态管理,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降级:
- 防疫措施不到位;
- 厂检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
- 连续2次以上检疫不合格;
- 年度批次合格率未达类别标准;
- 其他不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情形。
被降级企业须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可恢复原类别。
第二十三条 企业伪造、变造、出售或盗用厂检记录单的,直接降为三类企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海关对企业厂检员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厂检员须如实填写厂检记录单,并对结果负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涉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发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