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
规范毛坯钻石进出口核查检验与统计管理
(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2号公布 根据2018年4月28日署令238号修改 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已修订,此文作废,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履行国际义务,维护非洲地区和平稳定,制止冲突钻石非法交易,依据我国法律法规、联合国大会第55/56号决议及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毛坯钻石指未经加工或经简单切割、部分抛光,归入《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7102.10、7102.21和7102.31的钻石。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为我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的主管部门。指定主管海关负责对进出口毛坯钻石的原产国(地)或来源国(地)进行核查,并实施验证、检验与签证。
第四条 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官方证明文件。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金伯利进程成员国之间的毛坯钻石进出口贸易。海关仅受理成员国间的相关申报。
第六条 毛坯钻石进出口的申报受理与核查检验由主管海关办理。
第二章 进口核查检验
第七条 毛坯钻石入境前,申报人应向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毛坯钻石申报单》、出口国政府签发的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正本等资料办理申报。资料不全者不予受理。
第八条 海关受理后须严格审查证书内容,必要时可与成员国核对,确保申报信息与证书一致。
第九条 海关应在指定地点并在申报人在场时,核查货物原产地标记、封识及包装;核对原产国(地)/来源国(地)、受货人、证书编号等信息;核定申报金额;按制度要求检验克拉重量(数量)。
第十条 核查检验完成后,海关应签发进口毛坯钻石确认书,并发送至原产国(地)/来源国(地)主管机构,同时通过电子邮件确认货物已抵达目的地。
第十一条 海关应将申报单、国际证书正本及确认书副本等资料归档,档案保存期为3年。
第三章 出口核查检验
第十二条 毛坯钻石出境前,申报人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毛坯钻石申报单》,声明出口钻石为非冲突钻石、目的国为成员国,并保证储存在防损容器中运输,同时提供合同、发票、价值证明及其他合法性资料。
第十三条 海关受理后应在指定地点并在申报人在场时,核实原产地真实性,检验克拉重量(数量),核定申报金额。确认无误后,对符合要求的钻石及包装进行封识,加施原产地注册标记,并签发《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
签发证书后,海关应通过电子邮件将相关信息发送至进口国。
第十四条 海关收到进口国确认书后,应将确认书、申报单、证书副本、合同、发票等资料归档,档案保存期为3年。
第四章 统计管理
第十五条 海关应按照金伯利进程要求建立毛坯钻石进出口统计数据库,统计内容包括:HS编码、原产国(地)/来源国(地)、贸易国别、企业信息、克拉重量(数量)、金额、签证份数、证书编号、确认书份数等,数据保存期为3年。
第十六条 海关总署应按规定及时交换数据,并统一对外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申报人应妥善保存贸易证单,并对客户名称、进出口克拉重量(数量)及金额等数据进行统计,证单与统计数据保存期均为3年。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对过境毛坯钻石,在密封包装未开封、未受损的情况下,海关可免于核查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
第十九条 钻石交易机构应配合海关工作,提供必要监管条件。
第二十条 对虚假申报原产国(地)或来源国(地)、伪造涂改证书、从事冲突钻石进出口等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相关术语定义参照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涉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发布。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