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9月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5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2号公布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238号令修改 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过贸易、来料加工、邮寄、携带、生产、代繁、科研、交换、展览、援助、赠送等方式进出境的转基因产品的检验检疫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基因产品”是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转基因生物与产品。
第四条 海关总署负责全国进出境转基因产品的检验检疫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相关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海关总署对过境转移的农业转基因产品实行许可制度。其他转基因产品过境转移,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进境检验检疫
第六条 海关总署对进境转基因动植物及其产品、微生物及其产品和食品实行申报制度。
第七条 货主或其代理人在办理进境报检时,应在《入境货物报检单》中注明是否为转基因产品。申报为转基因的,除提供规定单证外,须提交主管部门签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及相关批准文件。
第八条 对实施标识管理的进境转基因产品,海关核查标识。符合批准文件要求的准予进境;标识不符的需重新标识后进境;未标识的不得进境。
第九条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进境产品,申报为转基因的,海关实施符合性检测;申报为非转基因的,进行抽查检测。目录外产品,海关可根据情况实施抽查检测。
海关按照国家认可的检测方法和标准开展转基因项目检测。
第十条 经检测合格的转基因产品准予进境。存在以下情形的,由海关通知货主或其代理人作退货或销毁处理:
(一)申报为转基因产品,但检测结果与批准文件不一致;
(二)申报为非转基因产品,但检出转基因成分。
第十一条 进境用于展览的转基因产品,须取得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方可入境,展览期间接受海关监管。展览结束后须全部退回或销毁;确需改变用途的,应补办进境检验检疫手续。
第三章 过境检验检疫
第十二条 过境转基因产品进境时,货主或其代理人须持规定单证向进境口岸海关申报。经审查合格的准予过境,并由出境口岸海关监督出境。如改换包装或变更路线,须重新办理过境手续。
第四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十三条 出境产品需进行转基因检测或出具非转基因证明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提前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并提供输入国官方发布的转基因产品进境要求。
第十四条 海关受理申请后,依据主管部门发布的商业化应用信息,按规定抽样送检。检测确认为转基因产品且符合输入国要求的,出具相应检验检疫单证;确认为非转基因的,出具非转基因证明。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进出境转基因产品的其他检验检疫项目,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承担转基因检测的实验室须通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能力验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