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
(2014年3月12日海关总署令第217号公布,2018年4月28日署令238号修改,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货物进境后、办结海关放行手续前,进口收发货人、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其代理人(统称当事人)将全部或部分货物直接退运境外,以及海关依法责令直接退运的,适用本办法。
进口转关货物在进境地海关放行后申请退运的,不适用本办法,应按一般退运程序办理。
第三条 货物进境后、放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向货物所在地海关申请直接退运:
(一)因国家贸易政策调整,收货人无法提供相关证件;
(二)属错发、误卸或溢卸货物,并能提供发货人或承运人书面证明;
(三)收发货人协商一致同意退运,并提供双方书面协议;
(四)发生贸易纠纷,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仲裁决定或有效货物所有权凭证可证明;
(五)货物残损或检验检疫不合格,并能提供相关检验证明。
第四条 未申报的进口货物申请直接退运,当事人应提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表》及合同、发票、装箱单、提运单等实际进口证明材料,并按第十条规定填制报关单办理申报。
第五条 已申报的进口货物申请直接退运,当事人应提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表》、原报关单或转关单及相关证明材料,先办理报关单或转关单删除手续。
海关依法删除数据后,当事人应按第十条规定重新填制报关单办理退运申报。
对已被布控、查验或涉嫌走私违规的货物,不予办理直接退运;待处理完毕后,依相关规定处置。
第六条 货物进境后、放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责令当事人直接退运:
(一)属于国家禁止进口货物,且已依法处理;
(二)违反国家检验检疫法规,且已依法处理;
(三)未经许可擅自进口限制类固体废物,且已依法处理;
(四)其他依法应责令直接退运的情形。
第七条 责令退运的,海关依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书,向当事人制发《海关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通知书》。
第八条 当事人收到《责令直接退运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须按海关要求向货物所在地海关办理退运申报手续。
第九条 办理直接退运申报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先填写出口报关单申报,再填写进口报关单,进口报关单“关联报关单”栏应填报出口报关单号。
第十条 直接退运货物报关单填制要求如下:
(一)“监管方式”栏填写“直接退运”(代码4500);
(二)“备注”栏填写《进口货物直接退运表》或《责令直接退运通知书》编号。
第十一条 直接退运货物免予验核进出口许可证件,免征进出口环节税费及滞报金,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十二条 因承运人责任导致错发、误卸或溢卸的,当事人办理直接退运时可免于填制报关单。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应从原进境口岸退运出境。确需变更运输方式或改由其他口岸出境的,须经原进境地海关批准,并以转关方式出境。
第十四条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的进口货物退运,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违规或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进口货物直接退运表》《海关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发布。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2月2日海关总署令第156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