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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

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 报关宝典
2020-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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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及人员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发布最新规定,规范检疫处理资质与监管要求

(2016年3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1号公布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第二次修正 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的核准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

  • 出入境检疫处理:指采用生物、物理、化学等方法,对出入境货物、交通工具、集装箱及其他对象实施消除疫情疫病风险或潜在危害,防止传染病传播及动植物病虫害传入传出的措施。
  • 检疫处理单位:经直属海关核准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法人单位。
  • 检疫处理人员:经直属海关核准,在检疫处理单位从事相关工作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日常监管。

第五条 出入境检疫处理按技术方式分为七类:

  1. A类:熏蒸(含船舶、疫麦及大宗货物熏蒸);
  2. B类:除A类外的其他熏蒸;
  3. C类:非熏蒸方式的消毒处理;
  4. D类:非熏蒸方式的药物及器械除虫灭鼠;
  5. E类:热处理;
  6. F类:辐照处理;
  7. G类:冷处理、微波处理、除污处理等其他方式。

单位和人员可申请一类或多类处理资质。

第六条 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须在核准范围内作业;未经核准不得从事或超范围开展检疫处理。海关依法签发处理通知后,货主应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实施处理。

第二章 检疫处理单位申请条件

第七条 申请单位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 具备符合要求的办公场所;
  3. 涉及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其人员、运输、储存、使用须符合国家规定;
  4. 所用器械、药剂、计量器具符合国家标准;
  5. 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装备、急救药品和设施;
  6. 建立质量控制、效果评价、安全保障及应急机制;
  7. 建立健全业务档案、培训记录和职工职业健康档案管理制度;
  8. 配备经直属海关核准的检疫处理人员;
  9. 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员,有资质要求的须持证上岗。

不同类别处理业务还需满足专项条件:

  • A类:具备B类资质满3年,近3年无安全质量事故;药品、设备、操作规范合规;配备熏蒸气体浓度、残留毒气检测及大气采样仪器。
  • B类:处理场所、药品、设备等符合法规标准;配备相应检测设备。
  • C类:药品、设备等合规;配备消毒效果评价检测设备。
  • D类:药品、设备等合规;配备除虫灭鼠实验室检测设备。
  • E类:处理场所、设备合规;使用特种设备的须持有许可证。
  • F类:处理场所、放射性物品管理合规;持有放射性设备使用许可证。
  • G类:处理场所、设备合规;使用特种设备的须持证。

第三章 检疫处理单位核准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核准申请表》及所属检疫处理人员名单。

第十六条 直属海关应在收到申请后按规定处理:材料可更正的允许当场更正;不齐全的应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齐全且符合形式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加盖印章的书面凭证。

第十七条 直属海关受理后应组织评审专家组进行现场考核并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直属海关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长10日,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核准决定作出后10日内颁发《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核准证书》(以下简称《核准证书》)。不予核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核准结果应公开。

第四章 检疫处理人员管理

第二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掌握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者,可参加从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一条 检疫处理人员资格分为两类:

  • 熏蒸处理类:A类、B类;
  • 其他类:C类、D类、E类、F类、G类。

第二十二条 海关总署制定考试大纲,直属海关组织实施考试,每年至少一次,可根据需求增加频次。

第二十三条 考试内容包括:
- 基础知识: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
- 操作技能:药剂设备使用、现场操作、安全防护、应急处置等。

第二十四条 通过考试的人员由直属海关颁发《从业证》。

第二十五条 《从业证》有效期3年,全国通用。需延续的,应在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直属海关应在届满前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检疫处理人员应严格按照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作业,落实安全防护,确保处理效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直属海关应建立单位与人员管理档案,将其纳入企业信用管理体系,实施差异化监管。海关应定期开展监督检查,评估处理效果,并向上级报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配合检查。

第二十八条 海关按“安全、高效、环保”原则开展药品、器械口岸适用性评价,公布推荐名录。检疫处理单位应选用目录内产品,科学规范用药。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核准证书》或《从业证》,或未按规范实施的处理结果,海关不予认可。

第三十条 检疫处理单位应在核准范围内,依据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要求,严格依规实施处理。处理前应制定具体方案并存档;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全过程记录;处理完成后填写《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交海关。

第三十一条 单位应开展过程控制和效果评价,确保处理质量,保护生态环境,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单位应建立真实完整的业务档案,如实记录处理活动。

第三十三条 单位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直属海关提交上年度检疫处理情况工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发生以下变更的,应在30日内申请变更手续:

  • 法定代表人变更;
  • 检疫处理人员变更;
  • 其他重大事项变更。

符合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在20日内完成变更。

第三十五条 《核准证书》有效期6年。需延续的,应在届满前3个月申请,直属海关应在届满前作出决定,准予延续的换发证书。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海关可撤销《核准证书》或《从业证》:

  1.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的;
  2. 超越法定职权颁发的;
  3. 违反法定程序颁发的;
  4. 对不符合条件者颁发的;
  5.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6. 其他依法可撤销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注销证书:

  1. 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
  2. 单位依法终止;
  3. 人员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4. 证书被撤销、撤回或吊销;
  5. 因不可抗力无法实施许可;
  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隐瞒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的,不予受理或核准,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证书的,3年内不得再申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检疫处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可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1. 未按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作业;
  2. 处理质量未达标;
  3. 发生安全或质量事故且负管理责任;
  4. 聘用无证人员或人员超范围作业;
  5. 超核准范围开展业务;
  6. 业务档案、安全事故档案或职业健康档案不完整、不规范,情节严重;
  7.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直属海关吊销《核准证书》:

  1. 存在第三十九条第(一)至(五)项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
  2. 伪造、变造、恶意涂改各类档案;
  3.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非法转让《核准证书》;
  4. 转委托其他单位实施检疫处理;
  5. 拒绝接受监管或整改不力;
  6. 拒不履行义务或多次处理效果不达标。

第四十一条 检疫处理人员违规操作的,海关可警告或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质量事故或超范围作业的,由直属海关吊销《从业证》。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或已被吊销《核准证书》《从业证》及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检疫处理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检疫处理单位应公开收费依据、项目和标准,并严格执行。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人员的核准、监管信息应及时录入海关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四十六条 检疫处理单位信用管理依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资质的单位,应按本办法重新核准。申请A类资质的,原有资质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四十八条 出境木质包装标识企业的检疫处理,以及生产过程中由企业自行实施的检疫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 《核准证书》《从业证》《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核准申请表》由海关总署统一监制。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检验检疫局1998年发布的《熏蒸消毒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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