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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海关总署令第1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海关总署令第140号) 报关宝典
20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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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该制度已修订,此文作废,仅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05年12月8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署长牟新生于2005年12月29日签署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行业标准管理,建立科学、完整的海关标准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行业标准是指在海关行业内需统一规范的业务与信息技术要求。

第三条 海关行业标准分为海关业务标准和海关信息技术标准。

海关业务标准涵盖单证格式与代码、化验指标、业务操作规范等;信息技术标准包括信息网络、通信技术、系统安全等方面的技术规范。

第四条 海关行业标准编号由标准代号HS、年代号及顺序号组成。

第五条 标准制定应遵循科学、合理、可行原则,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并与其他行业标准保持协调。

第二章 标准的管理

第六条 海关总署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为最高决策机构,负责审批中长期规划、基础性标准及协调重大问题。

第七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为主管单位,负责标准的统一管理,职责包括:

  • 制定管理制度;
  • 组织编制规划与年度计划;
  • 审查、审批、发布标准并备案;
  • 监督实施情况;
  • 组织复审及培训宣传。

科技部门负责信息技术标准的制定与实施。

第八条 海关总署各部门负责提出立项申请、起草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直属海关可提出标准需求,参与制定,并在辖区内组织实施与监督检查。

第三章 标准的立项

第十条 实行年度立项制度,每年3月1日至次年2月最后一日为一个工作年度。各部门应在年度开始前向法制部门提交立项申请。

第十一条 法制部门组织审核立项申请,拟定年度计划,经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于每年3月公布。

第十二条 立项标准须满足以下条件:

  • 符合海关实际工作需要;
  • 无适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 属于海关标准体系范围。

第十三条 年度计划应严格执行。确需补充立项的,经法制部门审查并报分管署领导批准后可列入。

第十四条 列入计划的标准项目应在年度内完成报批稿。因特殊原因未能完成的,可书面申请转入下一工作年度。

第四章 标准的制定、修订、发布与实施

第十五条 各部门根据年度计划组织标准的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 标准编写应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规定。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应成立具备法律、业务、技术和标准化专业知识的起草小组,负责草拟标准文本、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

征求意见应覆盖相关部门及单位,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应以适当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起草完成后,应提交送审稿、编制说明、审查会议纪要、意见汇总表等材料报送审查。

第十九条 法制部门组织审查小组进行审查,成员包括法律、业务专家、高级技术人员及标准化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审查应召开会议,出席人数不少于7人。表决通过需获得四分之三以上出席成员同意。会议纪要应如实记录各方意见。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后形成报批稿,连同会议纪要报送法制部门。

第二十二条 报批稿由法制部门审批。基础性、全局性核心标准须报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存在重大修改或分歧的,退回重新修改。

第二十三条 标准制定过程中应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科研机构等单位作用,广泛听取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标准由法制部门统一编号,并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发布。

第二十五条 发布后30日内,法制部门应将标准文本、编制说明及相关文件报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标准发布后须严格执行。各部门及直属海关应及时报告实施中的问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标准实施后,法制部门应根据业务变化和技术发展适时组织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时,相关标准应予废止:

  • 适用环境或条件已不存在;
  • 新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已发布;
  • 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相冲突;
  • 其他需废止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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