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暂行办法
(已修订,仅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已于2002年7月26日通过,自2002年11月10日起施行。署长牟新生于2002年10月8日签署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的计核工作,确保其公正性、科学性和权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办理走私案件中,对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的计核工作。
第三条 走私毒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货币、禁止出口文物、珍贵动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禁止进境的固体废物和危险性废物等不以偷逃税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物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海关是偷逃税款计核工作的法定主管机关,其授权的计核部门负责具体计核工作。
第五条 海关出具的计核结论,经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作为办案依据和定罪量刑证据。
第二章 计核程序
第六条 办理走私案件需计核偷逃税款的,送核单位应提交《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送核表》(简称《送核表》)至所属海关计核部门。
《送核表》应包含:案件名称、走私方式、已缴税情况、货物品名、规格、数量、进出口日期、查获时间地点及其他说明事项。
第七条 送核单位应随附报关单、合同、发票、提运单、加工贸易手册、增值税发票、技术资料、货物使用状况记录及照片、市场价格信息等相关材料;无法提供的,须书面说明。
第八条 计核部门应对《送核表》及材料进行审核,内容不清或材料缺失的,可要求补充。
第九条 计核过程中,送核单位应配合开展查验取样、提供账册文件、送检鉴定、委托价格评估等工作。
第十条 符合计核要求的,计核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简称《证明书》),加盖税款核定专用章,并附《计核资料清单》。
第十一条 《证明书》应包括计核事项、结论、依据与方法摘要、计核人员签名;《计核资料清单》应列明品名、原产地、规格、数量、税则号列、计税价格、税率、汇率等内容。
第十二条 侦查、调查、检察、审判机关对《证明书》有异议或事实变化需重新核定的,由原送核单位重新提交《送核表》并附说明,计核部门应按规定补充或重新核定。
第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对《证明书》有异议的,应向办案机关申请复核,经同意后按第十二条规定程序重新核定。
第十四条 补充或重新核定时,应另行指派计核人员。
第十五条 计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系当事人近亲属;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关系。
第三章 计核方法
第十六条 能确定成交价格的,计税价格以该价格为基础核定。
第十七条 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依次以下列价格为基础确定:
- 相同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
- 类似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
- 国际市场上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
- 国内市场批发价扣除进口税费及利润费用后的价格(利润和费用综合按20%计算);
- 依法拍卖价格减去拍卖费用后的价格;
- 其他合理方法确定的价格。
第十八条 陈旧但有使用价值的货物,若无法按第十六条核定且新旧程度不明,应依据质检机构出具的新旧程度鉴定报告,参照第十七条规定核定。
第十九条 涉嫌走私的黄金、白银、珠宝及收藏品,按国家定价或鉴定部门确定的价值核定计税价格。
第二十条 无法确定成交价格的非淫秽音像制品,按海关总署规定的固定价格计税。
第二十一条 涉嫌走私的假冒品牌货物,计税价格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涉嫌走私的国产品牌货物,按相同或类似货物正常出口价核定;出口价无法确定的,按国内正常出厂价(不含增值税)核定。
第二十三条 擅自内销保税货物,能确定原申报进口成交价的,以此为基础核定;不能确定的,按第十七条规定核定原进口价格。
第二十四条 擅自内销特定减免税货物,计税价格按以下公式计算:
计税价格=原进口时完税价格 × (1 - 已进口时间(月) / (监管年限×12))
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按第十七条规定确定价格后代入上述公式计算。
第二十五条 携带、托运、邮递方式走私的货物、物品,按第十六、十七条核定计税价格。
第二十六条 核定计税价格时,应包含货物运抵境内后的运费和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应依照《进出口税则》归类原则确定税则号列,并根据《进出口关税条例》等规定适用正确税率。
第二十八条 计核偷逃税款时,应以案发时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及审定的计税价格计算。具体如下:
- 有证据的,以走私行为发生之日为准;
- 连续行为的,以最后终结之日为准;
- 无法证明的,以最先受案之日为准。
第二十九条 计核时应扣除海关根据嫌疑人申报已计算的应缴税款。
第三十条 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涉及税款计核,如无法确定申报进口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