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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42号) 报关宝典
20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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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内地与澳门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决定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明确实质性加工认定标准及违规处理办法

(2003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07号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42号修正)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05年12月27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2005年12月30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
(该制度已修订,此文作废,仅供参考)

为促进内地与澳门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7号公布,以下简称《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

“第六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实质性加工’,应采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从价百分比’标准、‘其他标准’或‘混合标准’认定,在特定情形下可附加其他条件。具体执行依据《安排》项下《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澳门货物原产地标准表》,该表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属本规定组成部分。

  • 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指赋予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在澳门境内完成即视为实质性加工。
  • 税号改变:非澳门原产材料在澳门加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4位数级税目发生变更,且产品未在澳门以外地区进行改变该税目归类的生产、加工或制造。
  • 从价百分比:完全在澳门获得的原料、组合零件、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之和占出口制成品FOB价格的比例≥30%,且最后制造或加工工序在澳门完成。

计算公式如下:

(原料价值+组合零件价值+劳工价值+产品开发支出价值)/出口制成品FOB价格 × 100% ≥ 30%

其中,“产品开发”指在澳门为生产出口制成品所实施的研发活动,相关支出包括自行开发、委托澳门自然人或法人开发,以及购买其拥有的设计、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或著作权的费用,须符合公认会计准则和WTO《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规定。

  • 其他标准:内地与澳门主管部门协商一致采用的其他原产地确定方法。
  • 混合标准:同时使用两个及以上上述标准。
  • 其他附加条件:当现有标准不足以确认原产地时,经双方同意可增加品牌要求等附加条件。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内地与澳门经贸往来,正确确定《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简称《安排》)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依据《海关法》和《安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于从澳门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不包括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

第三条 直接从澳门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按以下原则确定原产地:

  1. 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原产地为澳门;
  2. 非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须在澳门进行实质性加工方可认定为澳门原产。

第四条 “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包括:

  • 澳门开采或提取的矿产品;
  • 澳门收获或采集的植物及其产品;
  • 澳门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 从上述动物获得的产品;
  • 澳门狩猎或捕捞所得产品;
  • 持澳门牌照并在公海捕捞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 在澳门船只上加工上述海产品所得产品;
  • 澳门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 澳门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 利用上述(一)至(九)项产品在澳门加工所得的产品。

第五条 下列加工或处理视为微小加工,不计入原产地判定:

  • 为运输或贮存进行的加工;
  • 为便于装运进行的处理;
  • 为销售进行的包装、展示等操作。

第六条 “实质性加工”的认定标准同前述修改内容。

第七条 稀释、混合、包装、装瓶、干燥、装配、分类或装饰等简单操作,以及以规避规则为目的的加工或定价行为,不视为实质性加工。

第八条 制造过程中使用的能源、设备、工具及非构成货物成分的辅助材料产地,不影响原产地认定。

第九条 随货报关且与主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材料、容器、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材料,原产地不予考虑。

第十条 《安排》项下货物应从澳门直接运至内地口岸。经香港转运的,若满足以下条件,视为直接运输:

  1. 仅因地理原因或运输需要;
  2. 未在香港进行贸易或消费;
  3. 除装卸或保持货物状态所需外,未进行其他加工。

第十一条 报关时,收货人应主动申明适用零关税,并提交符合规定的有效原产地证书。经香港转运的还需提供:

  • 澳门签发的联运提单;
  • 原厂商发票;
  • 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原产地证书经海关联网核对无误的,准予按零关税办理进口手续。无法联网核对但需放行的,海关可征收等值保证金先行放行,并在90日内核实证书真实性,据此办理退保或转税手续,相应调整海关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 海关对证书真实性存疑的,可通过海关总署向澳门海关或经济局请求协助核查。核查期间可征收等值保证金先行放行,待结果确认后立即处理保证金事宜,并调整统计数据。

第十四条 海关对用于核查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收货人同意不得泄露或另作他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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