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的管理规定
(该制度已修订,此文作废,仅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的管理规定》已于2003年3月14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21日发布的《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暂行规定》(海关总署令第63号)和1997年4月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62号)第二章“资格审定”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2003年3月18日
第一条 为规范报关员资格考试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实行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报考人员须通过考试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
第三条 海关总署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统一考试工作,包括确定考试原则、制定大纲与规则、审定命题、监督实施及处理重大事项。
第四条 各地海关在海关总署授权下,承办报名、资格审查、考务组织及证书发放等工作。
第五条 考试坚持公开、平等、竞争原则,实行全国统一报名时间、统一命题、统一闭卷笔试、统一评分标准、统一阅卷和统一录取。
第六条 考试内容涵盖报关业务基础、外贸业务基础和基础英语,重点考察从事报关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与能力。考试办法由海关总署于考前3个月公告。
第七条 凡符合以下条件者可报名参加考试: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三)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具有高中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及以上学历。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考:
(一)因刑事犯罪受处罚且刑罚执行完毕未满5年的;
(二)因走私或严重违反海关规定被吊销报关员证未满5年的;
(三)因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构成犯罪的。
第九条 考生可就近报名,按规定缴纳费用。符合条件者由海关核发准考证,凭准考证参加考试。
第十条 考试由海关依照统一标准组织实施,阅卷结束后由海关总署或授权单位公布成绩。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划定全国统一合格分数线,考试地海关公布合格名单并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证书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十二条 《报关员资格证书》为全国有效报关专业资格证明,持证人可按规定申请注册成为报关员。出现以下情形时,证书自动失效:
(一)自签发之日起3年内未完成报关员注册;
(二)连续2年脱离报关岗位。
第十三条 严禁考试舞弊行为:
(一)考生以伪造材料、代考等方式获取成绩或证书的,一经查实,成绩作废或注销证书,并取消3年内报考资格;
(二)持证人代替他人考试的,被代考人成绩无效,代考人证书注销,双方均3年内不得报考;
(三)海关工作人员存在泄题、篡分、纵容作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暂行规定》(海关总署令第63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62号)第二章“资格审定”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