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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人身扣留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4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人身扣留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44号) 报关宝典
20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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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实施人身扣留规定(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规范海关对走私犯罪嫌疑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操作流程

(2005年12月27日海关总署署务会审议通过,2006年1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144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实施人身扣留措施,保障依法履职,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身扣留(以下简称“扣留”),是指海关根据《海关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涉嫌走私犯罪的人员依法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条 海关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实施扣留,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扣留应遵循依法、公正、文明、及时和确保安全的原则,做到对象准确、程序合法、处置适当。

第五条 扣留须由持有海关查缉证的工作人员执行。

第二章 适用对象和时限

第六条 在海关监管区或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发现有下列涉嫌走私行为的,经当场查问、检查,可对嫌疑人实施扣留:

  • (一)实施《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至(五)项行为,数额较大且情节严重的;
  • (二)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或非法收购走私货物、物品且数额较大的;
  • (三)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禁止进出口物品,或运输、收购、贩卖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且数额较大、无合法证明的;
  • (四)与走私嫌疑人通谋,提供贷款、资金、账户、发票、证明,或提供运输、保管、邮寄等便利的;
  • (五)有逃避海关监管、涉嫌走私犯罪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扣留:

  • (一)已排除走私嫌疑的;
  • (二)案件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的;
  • (三)患有精神病、急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
  • (四)不符合第六条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对符合第六条规定但属怀孕或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年满70周岁的老年人,可实施扣留,但须在签字或捺指印后4小时内完成查问,且不得送入扣留室。

第九条 扣留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符合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延长至48小时。起止时间自被扣留人在《扣留决定书》上签字或捺指印时起算,至解除扣留为止。途中时间不计入扣留期限。

第十条 实施扣留24小时内,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延长扣留:

  • (一)拒不配合调查,陈述与掌握事实明显不符;
  • (二)涉嫌连续作案或团伙走私;
  • (三)多名证人指证仍拒不承认;
  • (四)有隐匿、转移、伪造证据或串供可能;
  • (五)身份不明,未提供真实姓名、住址、单位。

第十一条 排除嫌疑或扣留期满的,应立即解除扣留。需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按《刑事诉讼法》处理并解除扣留。

第十二条 禁止以下行为:

  • (一)超范围实施扣留;
  • (二)超时限扣留;
  • (三)未经当场查问、检查即实施扣留;
  • (四)以扣留代替行政处罚;
  • (五)将扣留用于追税或执行处罚;
  • (六)扣留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人员。

第三章 审批和执行

第十三条 需实施扣留的,须经直属海关关长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制发《扣留决定书》,注明起始时间,并由被扣留人签字或捺指印。紧急情况下可口头批准,返关后4小时内补办手续,起始时间自带至海关时计算。

第十四条 执行扣留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出示查缉证,并告知救济权利。

第十五条 扣留后应立即通知家属或单位并记录。身份不明或无法通知的,经确认后记入案卷。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可暂不通知:

  • (一)同案嫌疑人可能逃跑、串供或毁证;
  • (二)身份不明;
  • (三)其他妨碍调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

上述情形消除后,应立即通知。

第十七条 对第八条所列人员在晚9点至次日早7点间解除扣留的,应通知家属领回;或由其指定亲友、同事接回;无家属或无人接回的,护送至住地并由见证人签字;本地无住地的,交社会救助机构协助返家,并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被扣留人家属为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未成年人等无独立生活能力者且无人照料的,海关应通知亲友照顾或妥善安排,并告知被扣留人。

第十九条 延长扣留至48小时的,须在24小时届满前经批准,制发《延长扣留决定书》,由被扣留人签名或捺指印,拒绝的应注明。

第二十条 扣留后8小时内应进行查问。

第二十一条 解除扣留时,应制发《解除扣留决定书》,注明解除时间,并由被扣留人签名或捺指印,拒绝的应注明。

第四章 扣留室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除第八条规定情形外,扣留期间应将被扣留人送入扣留室。

第二十三条 扣留室设置标准:

  • (一)房屋牢固、安全、通风、透光,单间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层高不低于2.55米;
  • (二)配备固定坐具、卧具,保持清洁卫生;
  • (三)不得存放可用于行凶、自杀、自伤的物品;
  • (四)值班室与扣留室相连的,应设栏杆分隔以便观察;
  • (五)标明名称,并公示相关法规、权利及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应建立日常管理制度:

  • (一)建立《被扣留人员进出登记表》,记录姓名、性别、年龄、户籍地、办案部门、承办人、扣留起止时间、处理结果等;
  • (二)实行值班、看管和巡查制度,如实记录情况并做好交接;
  • (三)档案管理:法律文书归档保存;
  • (四)双人看管:由两名以上同性别的工作人员负责,禁止异性混押。

第二十五条 应对被扣留人及其携带物品严格检查,防止带入危险物品。检查中发现外伤或严重疾病症状的,应立即报告上级及监察部门并记录。人身检查须由两名以上同性别工作人员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进入扣留室时,对其随身物品应制作《暂存物品、文件清单》,经被扣留人签字或捺指印确认后妥善保管。扣留结束后:

  • 属于证据或违禁品的,依法移交或处理,并在清单注明;
  • 与案件无关的,立即返还,并由被扣留人签字或捺指印,拒绝的应注明。

第二十七条 扣留期间应提供基本生活条件。突发疾病或受伤的,应立即救治并通知家属或单位;无法通知的应记录在案。治疗费用由本人或家属承担;因海关过错导致的,由海关承担。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八条 扣留期间,禁止以下行为:

  • (一)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方式取证;
  • (二)殴打、体罚、虐待、侮辱被扣留人;
  • (三)敲诈勒索或收受贿赂;
  • (四)侵吞、挪用、损毁其财物;
  • (五)违规收费或处罚;
  • (六)其他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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