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沿线进出口货物转关运输管理办法(已修订,供参考)
海关总署令第85号 | 2001年1月8日发布并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长江水道作用,优化长江沿线进出口货物通关流程,在加强转关运输监管的同时提升通关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南京、武汉、长沙、南昌、合肥、重庆七个直属海关关区之间,通过水路、铁路、航空及公路运输的转关运输货物。
第三条 转关运输货物属于海关监管货物,包括:
(一)入境后申请转关、运往另一设关地点办理进口手续的货物;
(二)在启运地办结出口手续、由出境地海关监管放行的货物。
转关货物分为中转与非中转两类。中转货物指具备全程提运单、需换装境内运输工具,并在指运地或启运地办理报关的货物;非中转货物指以海运或空运方式进出境,提运单目的地为进/出境口岸,并通过境内运输在指运地或启运地办理报关的货物。
第四条 术语定义:
(一)进境地:货物进入关境的口岸。
(二)出境地:货物离开关境的口岸。
(三)指运地:进口货物指定到达地或国内转运货物的终点。
(四)启运地:出口货物报关发运地或国内转运货物的起点。
(五)申请人:进口收货人、出口发货人或其代理人。
(六)提前报关:进口货物在进境前,由收货人或代理人在指运地海关申报电子报关单的行为。
(七)承运人:经海关核准承运转关货物的企业。
第五条 指运地和启运地须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监管场所,并向海关注册登记。相关场所信息由指运地/启运地海关通报进境地/出境地海关。海关监管货物的装卸应在指定场所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第六条 申请人或运输工具代理人应按《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和《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格式》要求录入并提交相关数据。
第七条 进口转关可选择在指运地海关提前报关,或在货物抵达进境地后向进境地海关直接申报。提前报关免交转关联系单和申报单;未提前报关的,免交联系单,但需在进境地办理转关申报。
第八条 船舶代理人应在船舶进境后12小时内、航空地面代理在航空器进境后6小时内向进境地海关传输电子舱单;出口时,船舶代理应在离境后72小时内、航空代理在离境后24小时内向出境地海关提交清洁舱单电子数据。
第九条 除国家规定须在口岸通关的货物外,中转进口及非中转进出口货物均可办理转关。特殊情况由两地海关协商或报海关总署批准。
第十条 进口转关由进境地海关负责核销舱单、办理转关及数据传输,指运地海关签发回执并办理报关;出口转关由启运地海关办理报关及数据传输,出境地海关办理放行并将信息反馈启运地海关。
第十一条 转关运输必须由经海关注册或备案的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承运。逐步建立对运输工具(飞机、火车除外)的网络管理和卫星定位系统,强化途中监管。
第十二条 途中监管实行注册地海关管理原则。异地备案情况下,由指运地或启运地海关负责途中监管。
第二章 进口转关
第一节 非中转货物进口转关
第十三条 非中转货物提前报关时,申请人应按规范录入并打印《进口货物报关单》,凭报关单影印件、《进口转关运输货物核放单》及相关证簿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
第十四条 海关对提前报关货物实施电子审单,货物抵达后实行快速验放。
第十五条 未提前报关的,申请人应在进境地直接申报,录入并打印《进口转关运输货物申报单》,此类货物将被重点监控。
第十六条 货物运抵指运地后,已提前报关的,凭《进口货物报关单》和《登记簿》等办理核销与验放;未提前报关的,需凭进境地海关出具的申报单,录入报关数据后向指运地海关办理报关及核销手续。
第十七条 提前报关后需取消转关的,应向指运地海关申请撤销。若进境地已放行,由指运地海关重点监管并依法处理。
第二节 中转货物进口转关
第十八条 海运中转货物,申请人应向进境地海关提交纸质舱单,并录入相关数据,打印《进口中转运输货物申报单》;空运中转涉及多份运单且目的地相同的,应提交联程货运单办理转关。
第十九条 进境地海关制作关封交承运人随货带至指运地海关。
第二十条 海运中转凭加盖“中转放行章”的《进口中转通知书》办理换装;空运中转凭加盖“海关监管货物”印章的联程货运单办理中转或换装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中转货物抵达指运地后,申请人应向指运地海关提交关封,并办理报关及核销手续。
第三章 出口转关
第一节 非中转货物出口转关
第二十二条 非中转货物运抵启运地监管场所后,已订舱的,申请人按规范录入数据,向启运地海关办理报关及转关手续,并持关封和登记簿向出境地海关办理出境。
第二十三条 未在启运地订舱,或船名航次变更的,应在出境地重新录入或修改数据后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节 中转货物出口转关
第二十四条 中转货物抵达启运地监管场所后,申请人或代理人应向启运地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并提交电子文件名及纸质舱单。
第二十五条 货物抵达出境地后,申请人应提交启运地海关签发的关封,并凭加盖“中转放行章”的《出口中转通知书》办理装船手续。
第二十六条 空运中转出口转关按《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办法》执行。
第三节 出境地转关核销
第二十七条 出境地海关应在收到清洁舱单数据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出口转关回执核销。
第四章 承运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运企业(飞机、船舶、火车除外)须在所在地海关注册登记,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并提供经济担保。运输工具须符合监管条件,驾驶员须经海关培训考核合格。
第二十九条 承运人应如实填写《登记簿》,主动向海关出示《准载证书》和《驾驶员证》,并在货物抵达后及时办理核销。
第三十条 承运人应确保监管货物完整、按时运达,保持封志完好。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转让或更改标记。
第三十一条 运输工具应由海关核准的驾驶员驾驶,按规定路线行驶,不得擅自中途停留或装卸。遇意外需更换运输工具的,应立即通知就近海关,并在监管下换装。
第三十二条 运输途中发生货物损坏、短少或灭失的(不可抗力除外),由申请人与承运人共同承担相应税费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海关法》处理;涉嫌走私犯罪的,由海关缉私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8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