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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3号) 报关宝典
20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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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

(该制度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1月2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2005年11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其所存货物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监管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用于存储已办结出口手续的货物,并开展保税物流配送和流通性增值服务的专用监管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经营管理及所存货物的监管。

第四条 出口监管仓库分为出口配送型仓库和国内结转型仓库:

  • 出口配送型仓库:存储以实际离境为目的的出口货物;
  • 国内结转型仓库:存储用于国内结转的出口货物。

第五条 仓库设立应符合区域物流发展布局要求,并遵守土地、规划、交通、消防、环保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 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由所在地主管海关受理,报直属海关审批。

第七条 经海关批准,出口监管仓库可存放以下货物:

  1. 一般贸易出口货物;
  2. 加工贸易出口货物;
  3. 从其他特殊监管区域转入的出口货物;
  4. 出口配送型仓库可存放拼装出口所需进口货物及包装物料;
  5. 其他已办结出口手续的货物。

第八条 禁止存放国家禁止进出境货物、未经批准的限制进出境货物以及海关规定不得存放的其他货物。

第二章 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

第九条 申请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1.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2. 拥有进出口经营权和仓储经营权;
  3. 注册资本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4. 具备缴纳税款能力;
  5. 有专用存储场地,其中出口配送型仓库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国内结转型仓库不少于1000平方米。

第十条 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 《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书》《申请事项表》;
  • 企业申请报告与可行性分析;
  • 成立批文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复印件;
  • 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证书》或《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 库址土地使用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 仓库地理位置示意图和平面图。

提供复印件的,须同时提交原件供核对。

第十一条 海关依照行政许可相关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决定并出具批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许可。

第十二条 企业应在收到批准文件后1年内申请验收,验收须满足以下条件:

  1. 符合第九条关于场地面积的要求;
  2. 具备安全隔离、监管设施及业务必需设备;
  3. 建立与海关联网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4. 制定完善的仓库管理制度、账册及会计制度;
  5. 自有仓库需提供产权证明,租赁仓库需提供5年以上租赁合同;
  6. 通过消防验收。

逾期未申请或验收不合格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验收合格后,由直属海关注册登记并核发《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三章 出口监管仓库的管理

第十四条 出口监管仓库专库专用,不得转租、转借,不得设立分库。

第十五条 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实行计算机联网监管。

第十六条 海关有权进入仓库检查货物进出转存情况及相关账册记录,必要时可会同企业加锁或派驻人员监管。

第十七条 实行分类管理和延期审查制度,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仓库负责人及管理人员须熟悉海关规定,并接受相关培训。

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应如实填写单证、账册,全面反映业务和财务状况,编制月度进、出、转、存报表及年度财务报告,并定期报送主管海关。

第二十条 企业变更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事项,须提前向直属海关报告,海关按第九条规定重新审核。变更仓库名称、地址、面积等须经直属海关批准。变更类型按新设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注销注册登记并收回证书:

  1. 连续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开展业务;
  2. 逾期未申请延期审查或审查不合格;
  3. 企业书面申请变更仓库类型;
  4. 申请终止仓储业务;
  5. 丧失第九条规定的设立条件。

第四章 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货物存储期限为6个月,经主管海关同意可延期一次,最长不超过6个月。期满前,企业应通知发货人办理出境或进口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不得进行实质性加工。经批准可在仓内开展品质检验、分级分类、分拣分装、加刷唛码、贴标、打膜、改换包装等流通性增值服务。

第二十四条 对享受“入仓即退税”政策的仓库,货物入仓结关后海关签发出口报关单证明联;不享受该政策的,在货物实际离境后签发。

第二十五条 经两地主管海关批准,出口监管仓库之间,以及与其他特殊监管区域(如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中心等)之间可进行货物流转。涉及出口退税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存入货物若需提交许可证件或缴纳出口关税,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依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 货物入仓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向主管海关申报,并提交《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清单》。海关对品种、数量、金额等进行审核登记。批量小、频次高的货物,经批准可集中报关。

第二十八条 货物出仓出口时,仓库经营企业或其代理人应申报,并提交《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出仓清单》。若出境口岸不在主管海关辖区,经批准可在口岸地或主管海关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货物转进口的,须经海关批准,并按进口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因质量问题需更换货物的,经主管海关批准后实施。更换货物须先行入仓,且商品编码、品名、规格、数量、价值应与原货物一致。

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原因需退运或退仓的,须经海关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存储期间货物损毁或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仓库须依法缴纳相应税款,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以隐瞒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等手段取得设立许可的,海关依法撤销许可。

第三十四条 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责令改正,可警告或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1. 擅自存放非监管货物;
  2. 账目混乱、管理不善;
  3. 违反专库专用规定;
  4. 变更事项未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其他违法行为,由海关依照《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经营企业应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日施行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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