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及异常进境货物处理办法
(已修订,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已于2001年12月7日通过,自2001年12月20日起施行。署长牟新生签署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超期未报关、误卸或溢卸进境货物以及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应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向海关申报。逾期申报的,按《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缴纳滞报金;超过3个月未申报的,海关依法提取变卖处理。
第三条 因故卸至海关监管区且未申报的误卸或溢卸进境货物,经海关确认后:
- 原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在卸货后3个月内申请退运出境;
- 收发货人可在卸货后3个月内申请退运或申报进口。
经申请并获海关批准,上述期限可延长3个月。逾期未办理手续的,海关依法变卖处理。
第四条 收货人声明放弃的进口货物,由海关依法变卖处理。
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口的废物及污染环境货物不得放弃。未获准进口的,海关责令退运;无法退运的,在海关和主管部门监督下销毁或其他妥善处理,费用由收货人承担(收货人不明时由运输工具负责人及承运人承担)。违法者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保税货物、暂时进口货物超过规定期限3个月未复运出境或办结海关手续的,以及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超期3个月未运输出境的,参照第二条规定处理。
第六条 属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货物,在变卖前由海关提请检验检疫,相关费用从变卖款中支付。
第七条 超期未报、误卸、溢卸等货物变卖所得价款,在优先支付实际支出费用后,按以下顺序扣除:
- 运输、装卸、储存费用;
- 进口关税;
- 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 滞报金。
同一顺序费用不足支付时按比例分配。
扣除关税的完税价格计算公式如下:
变卖所得价款 - 变卖费用 - 运储费用
完税价格 = ——————————————————————
(1 + 关税率 + 增值税率 + 关税率×增值税率) / (1 - 消费税率)
实行从量、复合等方式计税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扣除上述费用和税款后的余款,自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可发还。但属国家限制进口且无法提供许可证件的不予发还;不符合收货人资格或无法证明权利的,申请不予受理。逾期未申请或不予发还的,余款上缴国库。
第八条 放弃进口货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支付实际处理费用后,用于支付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不足部分按比例支付。扣除后如有余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九条 申请发还余款者须提供收货人身份证明材料,并补办进口申报手续,提交相关许可证件。无法提供有效证件的,按“无证进口”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收货人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3个月后、海关决定变卖前申请退运或进口的,须经海关同意并补办申报手续。申报进口的,需缴纳滞报金(滞报期自第15日起算至申报之日止)。
第十一条 危险品或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海关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变卖处理,所得价款按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指经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核准具有进口经营资格,并在海关注册登记的境内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进出境物品所有人放弃的物品、规定期限内未办结海关手续或无人认领的物品,以及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邮递物品,参照本办法第二条、第四条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2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