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该制度已修订,此文作废,仅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9月30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3月1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2005年11月30日
第一条 为规范报关员资格考试、资格申请及取得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报关员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考试合格者可向海关申请取得报关员资格。
第三条 海关总署负责组织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确定考试原则,制定考试大纲与规则,统一命题;指导、监督各地海关实施考试,处理重大问题;组织阅卷、公布成绩,并管理各海关审核资格申请及颁发资格证书工作。
第四条 直属海关在海关总署指导下具体实施考试,受理并审查报关员资格申请,颁发资格证书。直属海关可委托隶属海关办理相关事务,并应公告委托内容。颁发证书的条件和程序须依法公示。
第五条 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每年举行一次,特殊情况下经海关总署决定可调整。考试坚持公平、公开、公正、诚信原则,实行统一报名、命题、考试、评分标准、阅卷核分和合格标准。
第六条 考试内容涵盖报关专业知识、技能、相关知识及与报关业务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海关总署于考试前3个月对外公告考试事宜。
第七条 报名人员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报名,已报名的视为无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因走私或严重违反海关规定被取消报关从业资格;
(三)因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被撤销注册登记或取消从业资格;
(四)曾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撤销资格或吊销证书未满3年。
第九条 考试实行网上报名与现场确认相结合。考生完成网上报名后,须自行打印准考证主证,并按规定到指定海关进行现场确认。
第十条 现场确认时,考生应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准考证主证;
(二)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原件及复印件。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凭有效身份证件可报名;台湾居民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经现场确认的考生,应在考试前1个月内自行从网上打印准考证副证。考试时须同时携带准考证主证、副证及身份证件。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核定并公布全国统一合格分数线。各直属海关及受委托的隶属海关应及时公布成绩合格、可申请报关员资格的考生名单。
第十三条 考生对分数有异议的,可申请核查试卷各题得分的计算、合计与登录是否有误。核查结果通知后不再受理复核。
第十四条 可申请报关员资格的考生,应自名单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原报名海关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报关员资格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关员资格证书申请表》;
(二)准考证主证;
(三)学历证书;
(四)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出具经委托人签章并注明日期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 海关对报关员资格的受理、审查、决定以及撤销、注销等行为,依照《行政许可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海关实施〈行政许可法〉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除当场作出决定外,海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授予资格的决定。不予授予的,应制发不授予决定书。
第十九条 海关决定授予资格的,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颁发证书时可不再另行制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条 报关员资格证书由海关总署统一制作,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证人可按规定向海关申请注册。
第二十一条 资格证书损毁或遗失的,可按以下程序向原发证海关申请补发:
(一)书面说明情况,并在省级报刊声明作废;
(二)海关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二条 考生以伪造文件、冒名代考等欺骗手段取得资格的,海关经查实应宣布成绩无效,并撤销其报关员资格。
第二十三条 海关工作人员存在泄露考题、纵容作弊、篡改分数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3月1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2005年度考试成绩合格的考生,可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向原报考海关申请取得资格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