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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准进口单证册项下进出口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准进口单证册项下进出口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3号) 报关宝典
202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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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准进口单证册项下进出口货物监管办法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原66号令同时废止)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准进口单证册项下进出口货物监管办法》已于2001年8月3日经海关总署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准进口单证册项下进出口货物监管办法》(署令第66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便利暂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办理海关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国加入的《关于货物暂准进口的ATA单证册海关公约》(简称《ATA公约》)及相关附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ATA单证册项下的暂准进口货物,限于《ATA公约》规定的展览会、交易会、会议或类似活动项下的货物,主要包括:

  • 在活动中展示的货物;
  • 用于展示境外产品所需的设备、材料及宣传品,如演示用耗材、展台建材、广告品、音像资料、会议设备等;
  • 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展示用途货物。

超出上述范围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ATA单证册项下的暂准出口货物,海关凭中国国际商会签发的ATA单证册予以验放。

第四条 中国国际商会为我国ATA单证册的担保协会和出证协会,并负责向海关报送ATA单证册中文电子文本。

第五条 ATA单证册项下的进出口货物,由持证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第六条 海关总署在北京海关设立ATA单证册核销中心,负责全国ATA单证册的核销、统计、追索及业务协调。

第七条 ATA核销中心统一使用中英文对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ATA核销中心业务专用章”及《ATA单证册追索通知书》《核销通知书》《缴款通知书》等专用文书。

第八条 中国海关接受中文或英文填写的ATA单证册申报。使用英文填写的,海关可要求提供中文译本;其他语言填写的,须附中文或英文忠实译本。

第九条 涉及国家限制出口或需缴纳出口税的货物,由中国国际商会统一向海关总署提供总担保。

第十条 持证人免填报关单、免提供担保、免纳进出口关税及其他代征税费,免领进出口许可证。但属于公共安全、卫生、动植物检疫、知识产权等非许可证类进口限制的,应按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海关签注的暂准进出口期限应在ATA单证册有效期内,一般不超过六个月。超过六个月的,须报直属海关批准;超过一年的,须报海关总署批准。

第十二条 ATA单证册有效期需延长的,应向原出证协会申请续签。续签单证册经核销中心确认后替代原册,仅可变更有效期,其余内容须一致,启用新册后原册失效。

第十三条 如ATA单证册发生毁坏、丢失或被盗,持证人应提供原出证协会补发的单证册。在中国境内发生上述情况的,补发后须到ATA核销中心进行确认,补发内容应与原册一致。

第十四条 对过境、转运、通运货物,海关可凭ATA单证册中的过境联办理进出境手续。

第十五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准进口货物应原状复运出境,不得在境内加工或修理。

第十六条 暂准进口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未经许可不得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确需处置的,须经海关批准并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七条 持证人放弃货物的,由海关依法变卖处理。因毁坏、丢失、被盗等原因无法复运出境的,应办理核销及进口手续;因不可抗力导致灭失或受损的,海关可视情减征或免征关税及进口环节税。

第十八条 在合理数量和总值范围内,以下物品可免税进口:

  1. 免费分送观众的小件样品(不含酒精),须单价低、无商业用途、容量小于最小零售包装;食品饮料样品虽未严格包装,但确在活动中消耗的亦可;
  2. 展示中示范操作机器所需并被消耗或损坏的物品;
  3. 用于展台布置的一次性廉价物品,如油漆、壁纸等;
  4. 免费散发的宣传印刷品,如目录、价目单、广告招贴等;
  5. 国际会议使用的档案、记录、表格等文件。

本条不适用于含酒精饮料、烟制品及燃料。

第十九条 超出合理数量的样品应照章纳税;第(二)、(三)项未使用部分未复运出境的,须办理进口手续并纳税;第(四)项未分送完毕且留境内的,应按印刷品进口规定办理手续并纳税。

第二十条 凡货物已按第十六至第十九条规定处理的,海关应在ATA单证册相关联上予以批注。

第二十一条 暂准进口货物复运出境时,如未在我国海关核销,境外海关可向我国ATA核销中心提供进口/复进口证明或其他有效文件,作为出境凭证,核销中心可据此核销。

第二十二条 我国ATA核销中心可根据原始凭证,为成员国担保人提供货物已从我国进口或复出口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发生第二十一条情形的,持证人应缴纳调整费,每票单证册350元人民币。若在海关发出“追索通知”前,凭境外海关出具的离境证明申请核销的,免收调整费。

第二十四条 货物未能按规定复运出境,在暂准进口期满后申报留购的,海关办理进口手续并加收补偿金,金额为关税、增值税、消费税总额的10%;在期限内申报留购的,免收补偿金。

第二十五条 未履行暂准进(出)口或过境规定的,海关将启动追索程序。自追索之日起九个月内,担保人提供货物已复运出境或完成正常进出口手续的证明,海关可撤销追索;逾期未提供的,由担保人缴纳税款及补偿金。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将依照《海关法》及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术语定义如下:

  • 暂准进口单证册:指《暂准进口公约》及《ATA公约》规定的国际通关文件,用于替代报关单和税费担保;
  • 活动:包括贸易展、慈善展、学术艺术展、国际组织会议等,不含以销售为目的的个人展览;
  • 担保人:指经海关核准、隶属于国际商会联保系统的担保协会;
  • 出证协会:指经海关核准签发ATA单证册的协会;
  • 海关调整费:因单证册未正常核销,而由境外提供离境证明时收取的费用;
  • 持证人:指ATA单证册持有人或其代理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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