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
(该制度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已于2005年12月8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审议通过,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2005年12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海关行政执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加强执法监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关务公开指海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对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信息内容及程序予以公开并接受监督。
第三条 关务公开应遵循依法、真实、及时、便民和利于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海关总署、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及派出机构按本办法组织实施关务公开。
第五条 海关应指定专门管理部门负责关务公开工作,具体包括:
- 制定公开方案,明确范围、形式与程序;
- 受理公众申请;
- 更新公开信息;
- 归档相关资料。
管理部门的名称、地址、办公时间及联系方式应向社会公开。海关监督部门负责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条 海关应当公开以下内容:
- 涉及权利义务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公告及行政裁定等;
- 重大事项的决策目的、依据、结果及论证情况;
- 行政许可与审批项目信息;
- 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部门、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收费情况、办理结果及救济途径;
- 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办公地点与时间;
- 现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及工作人员信息;
- 职业纪律、工作规范;
- 其他依法或依规定应公开的事项。
第七条 海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告知:
- 决定机关;
- 决策程序;
- 依据与理由;
- 决定结果;
- 救济途径与时限。
第八条 未列入第六条的内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向海关申请公开。与行政决定有直接利害关系者,可要求获知未列明的相关信息。个人有权要求查阅、更正涉及自身且存在错误的信息。
第九条 下列情形不予公开:
- 涉及国家秘密;
- 属于商业秘密或公开可能导致泄露;
- 海关工作秘密;
- 涉及个人隐私或可能造成不当侵害;
- 可能影响公共利益或其他合法权益;
- 法律法规或海关总署规定不得公开的情形。
第十条 海关应确保公开内容的有效性,信息变更后应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第六条所列内容可通过以下方式公开:
- 报刊杂志;
- 海关门户网站;
- 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 办公场所设立查阅室、公告栏、电子屏等;
- 免费发放资料;
- 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征求意见会;
- 编制公开手册或指南;
- 其他便于公众获取信息的形式。
以海关总署令或公告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在《海关总署文告》刊登。
第十二条 经海关同意的依申请公开事项,应按第十一条规定形式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依第八条规定公开的内容,海关可视情况安排时间与场所,供申请人现场查阅或抄录。
第十四条 拟制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会影响的政策、规划、方案等,起草单位应在制定过程中将草案及理由向社会公开,广泛征求意见并调整后实施。
第十五条 海关应在主要业务现场设立专门咨询岗位。
第十六条 海关应设立关长接待日,并对外公布接待时间与地点。
第十七条 依第八条申请公开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内容包括:
- 申请人基本信息(姓名/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 请求公开内容的具体描述;
- 签名或盖章;
- 申请时间。
第十八条 海关收到申请后应分类处理:
- 属公开范围的,及时公开并告知申请人;
- 属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并说明理由;
- 非本单位掌握的,告知申请人;能确定责任单位的,提供联系方式;
- 信息不存在的,如实告知;
- 内容不明确的,要求申请人补充或修改。
可当场答复的,可仅作登记处理,无需制发文书。
第十九条 关务公开工作应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海关应公布举报电话与地址。公众发现公开内容不实、程序违法等问题,可向监督部门反映或投诉。监督部门应在接到举报后15日内调查核实处理。
对逾期未处理或不满处理结果的,可向上一级监督部门反映,上级部门应责令限期办结或直接查处。
第二十一条 缉私部门适用警务公开相关规定;未明确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