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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9号) 报关宝典
202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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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该制度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6月6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

2005年6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及其进出货物的监管,促进现代国际物流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税物流中心(A型)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专门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海关监管场所。

第三条 物流中心按服务范围分为公用型和自用型:

公用型由专业仓储物流企业运营,向社会提供综合保税物流服务;自用型仅向本企业或集团内部成员提供服务。

第四条 经海关批准,以下货物可存入物流中心:

(一)国内出口货物;
(二)转口及国际中转货物;
(三)外商暂存货物;
(四)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
(五)供应国际航行船舶、航空器的物料及维修零部件;
(六)用于维修外国产品的进口寄售零配件;
(七)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
(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手续货物。

经营企业须按批准范围开展业务。

第二章 物流中心的设立

第五条 物流中心应设在国际物流需求大、交通便利且便于海关监管的区域。

第六条 经营企业须具备以下资格: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具备缴纳税款能力;
(四)拥有自有或租赁不少于3年的仓储场地;
(五)涉及特殊许可商品的,须持有相应批件;
(六)自用型中心企业年进出口额:东部地区不低于2亿美元,中西部不低于5000万美元;
(七)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

第七条 申请设立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海关监管规划;
(二)公用型仓储面积:东部≥2万平方米,中西部≥5000平方米;
(三)自用型仓储面积:东部≥4000平方米,中西部≥2000平方米;
(四)建立联网的计算机管理系统,通过“电子口岸”与海关对接,实现数据共享;
(五)配备安全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等监管设备;
(六)符合土地、规划、消防、环保等相关法规。

第八条 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地方政府意见书、企业章程、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银行资信证明、验资报告、内部管理制度、选址图及平面图、报关注册证书等。

第九条 设立申请由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审批。

第十条 企业应在获批筹建后1年内申请验收。验收由直属海关会同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进行。合格后由海关总署核发《验收合格证书》《注册登记证书》并授牌。

物流中心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十一条 因正当理由未能按时验收的,经直属海关同意可延期不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二次延期需报海关总署批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物流中心不得转租、转借,不得下设分中心。

第十三条 可开展业务包括:

(一)保税存储进出口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
(二)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
(三)全球采购、国际分拨与配送;
(四)转口贸易与国际中转;
(五)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业务。

第十四条 禁止开展下列业务:

(一)商业零售;
(二)生产制造;
(三)维修、翻新、拆解;
(四)存储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危害公共安全/健康/道德的货物;
(五)法律明确不享受保税政策的货物;
(六)其他非物流相关业务。

第十五条 中心负责人及工作人员须熟悉海关法规,遵守监管规定。

第四章 海关监管

第十六条 海关采用联网监管、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实施动态监管。

第十七条 必须建立符合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并与海关联网,确保数据真实完整,支持查询、统计、交换等功能。

第十八条 主管海关通过视频监控系统实施远程监管。

第十九条 《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2年。企业应在到期前30日提交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营业执照副本、报关注册证书、进出口业务报告等材料申请延期。审查合格者准予延期2年。

第二十条 变更经营单位名称、地址、仓储面积等事项,须由直属海关报海关总署审批;其他变更报直属海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开展业务的,视同撤回申请,由直属海关报请注销并收回相关证书。企业主动终止业务的,须申请注销并交回证书。

第二十二条 货物保税存储期限为1年,经主管海关同意可延期,一般不超过1年。

第五章 进出货物监管

第一节 物流中心与境外间货物

第二十三条 货物进出境应在主管海关办理手续;跨关区的,经批准可在口岸海关办理。

第二十四条 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或另有规定的外,不实施进出口配额或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境外进入中心的货物:

(一)第四条规定货物予以保税;
(二)自用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生活消费品及物流服务所需进口设备,按一般进口规定办理。

第二节 物流中心与境内间货物

第二十六条 跨关区提货可在主管海关或其他规定方式办理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主管海关批准,可分批进出、月度集中报关,但不得跨年度。

第二十八条 货物从中心进入境内视同进口,按实际贸易方式和状态报关;属许可证管理的须提交证件;集中申报适用申报当日税率、汇率。

第二十九条 货物从境内进入中心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需缴出口关税的应依法缴纳;属许可证管理的须出具证件。

原进口货物运入中心的,发货人应办理出口手续,已缴税款不予退还。

海关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的情形:

(一)货物已办结报关手续入中心;
(二)转关出口货物,启运地海关收到中心确认入库回执;
(三)供中心企业自用的国产设备、装卸及检测设备。

不予签发出口退税联的情形:

(一)供自用的生活消费品、交通工具;
(二)供自用的进口设备;
(三)与其他特殊监管区域或场所之间的货物往来。

第三十条 出口退税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办理;收付汇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下列货物进入境内依法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保修期内免费维修外国产品且符合无代价抵偿规定的零部件;
(二)供国际航行船舶、航空器使用的物料;
(三)国家规定免税的其他货物。

第三十二条 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B型中心、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等之间的货物往来,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存储期间货物损毁或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经营企业须依法缴纳相应税款,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术语解释:

“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指分级分类、分拆分拣、分装、计量、包装、打膜、刷唛、贴标、改换包装、拼装等辅助性作业。

“国际中转货物”指境外启运,经中转港换装国际航线运输工具后运往第三国或地区的货物。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保税物流中心(A型)申请书》(略)
2.《保税物流中心(A型)验收合格证书》(略)
3.《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略)
4.保税物流中心(A型)标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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