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该制度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6月6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
2005年6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及其进出货物的监管,促进现代国际物流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税物流中心(B型)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一家企业法人经营、多家企业入驻并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集中监管场所。
第三条 经海关批准,以下货物可存入物流中心:
- 国内出口货物;
- 转口及国际中转货物;
- 外商暂存货物;
- 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
- 供应国际航行船舶、航空器的物料及维修零部件;
- 用于维修外国产品的进口寄售零配件;
- 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
- 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手续货物。
中心内企业须按批准范围开展业务。
第二章 物流中心及中心内企业的设立
第一节 物流中心的设立
第四条 设立物流中心应具备以下条件:
- 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10万平方米,中西部不低于5万平方米;
- 符合海关监管规划要求;
- 选址靠近海港、空港或陆路交通枢纽,交通便利且设有海关机构;
- 经省级政府确认,符合地方经济发展布局;
- 建立符合海关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通过“电子口岸”与海关联网,实现数据共享;
- 配备安全隔离设施和视频监控系统等监管设备。
第五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须满足:
-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 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
- 具备日常管理和协助海关监管的能力。
第六条 经营企业职责包括:
- 设立专门管理机构;
- 遵守海关及土地、消防、环保等相关法规;
- 制定管理制度,协助海关实施监管。
经营企业不得直接从事保税仓储物流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申请设立需向直属海关提交加盖公章的材料,包括:
- 申请书;
- 省级政府意见书(含可行性报告);
- 企业章程、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 验资报告;
- 土地使用权证明及地理位置图、平面规划图。
第八条 物流中心内仅限建设仓库、堆场和海关监管区,禁止设立商业消费设施。
第九条 设立申请由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审批。企业应在获批后1年内申请验收,由海关总署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审核。
验收合格后,核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合格证书》《注册登记证书》并颁发标牌。未经验收不得开展业务。
第十条 因正当理由未能按时验收的,经海关总署同意可延期;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或验收不合格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节 中心内企业的设立
第十一条 中心内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为分支机构;
- 独立法人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分支机构所属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
- 具备缴纳税款及其他法律义务能力;
- 建立与海关联网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 在中心内有专门存储海关监管货物的场所。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入驻需向主管海关提交材料,包括:
- 申请书;
- 内部管理制度;
- 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股权结构证明(合资企业);
- 银行开户证明、验资报告;
- 仓库位置图、布局图及租赁协议;
- 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主管海关受理后报直属海关审批,批准后核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企业注册登记证书》。
第三章 物流中心的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物流中心不得转租、转借或设立分中心。
第十五条 中心内企业可开展以下业务:
- 保税存储进出口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
- 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
- 全球采购、国际分拨与配送;
- 转口贸易与国际中转;
- 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业务。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中心内开展:
- 商业零售;
- 生产制造与加工;
- 维修、翻新、拆解;
- 存储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危害公共安全健康的货物;
- 法律明确不享受保税政策的货物;
- 其他非物流相关业务。
第十七条 经营企业及中心内企业负责人须熟悉海关法规,遵守监管规定。
第四章 海关对物流中心及企业的监管
第十八条 海关通过联网监管、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实施动态监管。
第十九条 物流中心及企业须建立符合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并与海关联网,确保数据真实完整,支持查询、统计、交换等功能。
第二十条 主管海关通过视频监控系统实施远程监管。
第二十一条 《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企业应在期满前30日提交延期申请,包括审计后的财务报表、年检营业执照及海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审查合格的准予延期3年。
第二十二条 名称、地址、面积、所有权等重大变更,由直属海关报海关总署审批;其他事项报直属海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中心内企业变更事项由主管海关受理,报直属海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经营企业连续一年未开展业务的,视同撤回申请,由直属海关报请注销并收回证书和标牌。终止业务的,须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总署批准后办理注销。
第二十五条 中心内企业连续6个月未开展业务的,视同撤回申请,由主管海关报直属海关注销并收回注册证书。
第二十六条 货物保税存储期限为2年,经主管海关同意可延期,一般不超过1年。
第五章 海关对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一节 物流中心与境外间的进出货物
第二十七条 进出境外货物应在主管海关办理手续;跨关区的,经批准可在口岸海关办理。
第二十八条 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或另有规定外,不实施进出口配额或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九条 境外进入中心内的货物:
- 属于第三条规定范围的,予以保税;
- 企业自用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生活消费品,以及综合物流服务所需进口设备,按进口规定办理征税手续。
第二节 物流中心与境内间的进出货物
第三十条 跨关区提货可在主管海关或其他规定方式办理手续。
第三十一条 经主管海关批准,企业可分批进出货物,并实行月度集中报关,但不得跨年度。
第三十二条 货物从中心进入境内视同进口,按实际贸易方式和状态办理报关;属许可证管理的,须提供有效证件;集中申报适用申报当日税率和汇率。
第三十三条 货物从境内进入中心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需缴纳出口关税的应依法纳税;属许可证管理的,须出具出口许可证。
原进口货物运入中心的,发货人须办理出口报关,已缴税款不予退还。
海关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的情形:
- 货物已办结报关手续进入中心;
- 转关出口货物,启运地海关收到中心主管海关确认回执;
- 国产设备、装卸及检测设备等供企业自用。
不予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的情形:
- 生活消费用品、交通工具供企业自用;
- 进口设备供企业自用;
- 与其他特殊监管区域之间的货物往来。
第三十四条 出口退税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办理;收付汇按外汇管理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下列货物从中心进入境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 保修期内免费维修外国产品的无代价抵偿零部件;
- 供应国际航行船舶、航空器的物料;
- 国家规定免税的其他货物。
第三十六条 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A/B型物流中心、保税仓库等特殊监管区域之间的货物往来,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节 中心内企业间的货物流转
第三十七条 中心内企业间可进行货物转让、转移,并办理海关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抵押、质押、移用或处置货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存储期间货物损毁或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企业须依法缴纳相应税款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术语解释:
- 中心内企业:经海关批准进入中心开展保税物流业务的企业。
- 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包括分级分类、分拆分拣、包装、打膜、刷唛、拼装等辅助性作业。
- 国际中转货物:境外启运,经中转港换装后运往第三国或地区的货物。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