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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 报关宝典
202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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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

(该制度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已于2003年9月18日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旨在规范进出口货物申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货物申报行为,依据《海关法》及国家进出口管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申报”是指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在规定期限和地点,以电子数据报关单或纸质报关单形式向海关报告货物实际状况,并接受海关审核的行为。

第三条 除另有规定外,各类进出口货物的申报手续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收发货人可自行申报,也可委托报关企业申报。办理申报的单位须在海关依法注册登记。

第五条 申报形式包括电子数据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二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则上应以电子数据形式申报,纸质单证内容须与电子数据一致;特殊情况经海关同意可先纸质申报,事后补报电子数据。

第六条 办理申报人员应为取得报关员资格并在海关注册的报关员。未注册人员不得从事申报活动,报关员及其所属企业对申报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章 申报要求

第七条 申报人应如实申报,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负责。

第八条 进口货物应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申报;出口货物应在运抵监管区后、装货前24小时完成申报。逾期将依法征收滞报金。

第九条 申报日期为海关接受申报数据的日期。电子申报以系统记录为准,纸质申报以海关登记处理日期为准。

第十条 电子数据被退回视为不接受申报,需修改后重新申报,申报日期以重新提交为准;人工审核后需修改的,申报日期不变。

第十一条 以自身名义申报的,报关单须由收发货人签章并附随单证。报关企业受托申报时,须提交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报关企业应与委托人签订明确委托协议,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包括货物信息、合同发票、许可证件及相关监管单证。未履行审查义务或违规申报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进口收货人在申报前因归类、规格等原因需要查看货物或提取货样的,可书面申请,海关审核后派员监管取样。涉及检疫的须取得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海关接受申报后,不得修改或撤销。确有正当理由的,经申请并获批准可修改或撤销,情形包括:

  • 因系统原因导致申报错误;
  • 出口货物退关需调整申报;
  • 操作失误但未影响贸易管制、税收及统计;
  • 海关审价、归类认定后需修改;
  • 按贸易惯例采用暂定价格结算需调整。

已布控或查验的货物不得修改或撤销申报。

第十五条 海关要求说明情况或补充材料的,申报人应及时响应。

第十六条 海关审结电子报关单后,申报人应在收到“现场交单”或“放行交单”通知之日起10日内,持纸质报关单及相关单证到海关办理手续。特殊原因需延期的,应提前书面申请并获核准。逾期未交的,电子数据将被删除,须重新申报,并可能产生滞报金。

纸质单证内容应与电子数据一致。个别不符且无违法情形的,可重新提供相符单证或说明材料,电子数据可不予删除。

第十七条 企业可通过网络进行联网实时申报,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三章 特殊申报

第十八条 经海关批准,可在取得提单或舱单数据后提前申报。进口货物启运后、抵港前,或出口货物进入监管场所前3日内可提前报关,并按要求提交相关单证。许可证有效期以海关接受申报之日为准,税率、汇率适用按《关税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 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办理集中申报。企业需提供担保,并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申报。期间可先行查验提货,逾期将征收滞报金。集中申报采用电子方式,税率、汇率适用按《关税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经电缆、管道等特殊方式进出口的货物,经海关同意可定期申报。

第二十一条 涉及知识产权的货物,申报人应如实申报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供证明文件,海关依法实施保护。

第二十二条 海关审查申报价格或归类时,申报人应按要求提交相关单证和材料。

第二十三条 需补充申报的,应填写补充申报单并递交海关。

第二十四条 转运、通运、过境货物及快件的申报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四章 申报单证

第二十五条 办理接单、征税、验放等手续时,应提交与电子数据一致的纸质报关单、进出口许可证件及其他海关要求的随附单证。

第二十六条 纸质报关单可使用印制格式或A4纸打印。进口一式五联,出口一式六联,分别用于海关作业、留存、企业留存、核销及外汇、退税等用途。

第二十七条 报关单应随附的单证包括:合同、发票、装箱单、载货清单、提(运)单、代理报关委托协议、进出口许可证件、加工贸易手册及其他海关要求的单证。许可证件正本由海关留存,其余可留存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已获预归类决定的货物,在实际申报时应提交《预归类决定书》。

第五章 报关单证明联、核销联的签发和补签

第二十九条 办结海关手续后,可申请签发以下证明联:

  • 出口退税用报关单证明联;
  • 进口付汇用报关单证明联;
  • 出口收汇用报关单证明联;
  • 加工贸易核销用海关核销联。

海关在证明联右下角加盖备案的“验讫章”,申领时需提供有效证明。

第三十条 报关单证明联或核销联遗失、损毁的,可在签发之日起1年内申请补签,须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海关审核通过后予以补签,并注明“补签”字样,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进出口货物及加工贸易后续管理中的内销、余料结转、深加工结转等,除另有规定外,按本规定在主管海关申报。

第三十二条 转关运输货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的监管办法》办理申报。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海关法》及行政处罚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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