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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8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80号) 报关宝典
2020-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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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

(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海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海关规章、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订与废止。直属海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亦应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

  • 海关规章:指海关总署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规章;
  • 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指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发布、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 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指直属海关在其辖区内发布的同类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海关立法应遵循以下原则:

  1. 符合宪法、法律及上位法规定;
  2. 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升立法质量;
  3. 公开透明,鼓励公众参与;
  4. 突出海关特点,避免重复上位法;
  5. 注重清理与制定并重,维护执法依据统一。

第五条 海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结构严谨、内容完备、用词准确、文字简洁,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相关技术规范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全国海关立法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具体承担:

  • 拟定中长期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实施;
  • 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及综合性规章;
  • 审查专业规章送审稿、规范性文件及国际合作条约文本;
  • 其他法律规定或授权的立法职责。

广东分署法制部门协助总署指导广东地区直属海关立法工作,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监督职能。直属海关法制部门负责本关区规范性文件的组织起草、审查、协调与备案,收集基层执法反馈,提出立法建议。

第二章 海关规章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对某一类海关行政管理关系进行完整规范且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事项,应由海关总署制定规章。

第八条 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的,应会同相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第九条 由海关总署主办的联合规章,在经署务会通过后送相关部门会签,无异议的报署领导签署后以海关总署令公布。由其他部门主办的,经总署法制部门提出意见并提交署务会审议通过后再予会签;特殊情况可由主管署领导签发。

第二节 立项

第十条 海关实行年度立法制度,每年3月1日至次年2月最后一日为一个立法年度,据此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一条 年度立法计划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拟定、报审并督促执行。

第十二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在新立法年度开始前提出规章制定或修订的立项申请,报送法制部门。涉及多部门或跨部门事务的,须事先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立项申请应说明必要性、可行性、拟解决问题、主要制度设计、负责人、经办人及完成时限等内容。

第十四条 法制部门拟定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征求广东分署、直属海关及行政相对人的立法建议。广东分署和直属海关在上报建议前,应征求所辖单位和企业意见,并抄报总署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可向总署或直属海关法制部门提出立法建议,相关部门应及时研究处理并反馈结果。

第十六条 法制部门应对立项申请和立法建议汇总协调,拟定年度立法计划,经署务会审议通过后实施。未采纳的申请应及时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 法制部门应根据立法计划制定实施方案,明确项目名称、责任部门、负责人、联系人、时间节点等。

第十八条 立法计划须严格执行,法制部门负责督促检查并定期通报执行情况。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应在新年度计划审议前汇报;未完成项目的,起草部门须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出现紧急情况或客观环境重大变化时,业务主管部门可申请调整立法项目。

第二十条 调整程序如下:

  1. 起草部门向法制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2. 法制部门复核后起草变更签报,报署领导审批;
  3. 批准后,重新编制实施方案。

第三节 起草

第二十一条 综合性规章由法制部门牵头起草,专业性规章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必要时可委托直属海关或邀请专家参与。

第二十二条 起草部门应指定一名行政领导为项目负责人,并安排熟悉业务和法律的人员具体承担起草任务。涉及多个部门的,由主要部门牵头组成联合起草小组。

第二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开展立法调研,掌握执法现状与问题,借鉴国内外经验,形成调研报告。

第二十四条 规章应明确规定下列内容:

  • 目的与依据;
  • 适用范围;
  • 主管机关;
  • 管理原则;
  • 具体措施与程序;
  • 海关职权与职责、相对人权利义务;
  • 法律责任;
  • 施行日期;
  • 废止文件;
  • 其他需规定事项。

第二十五条 规章结构依次为条、款、项、目,复杂内容可分章、节。每条应标注条标。

第二十六条 稿次区分如下:

  • 征求意见阶段:××司征求意见稿;
  • 送审阶段:送审稿;
  • 法制部门征求意见:政策法规司征求意见稿;
  • 立法复核阶段:立法复核稿;
  • 提交审议:草案。

第二十七条 规章起草完成后,应广泛征求有关单位、部门、直属海关及行政相对人意见,方式包括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

第二十八条 涉及重大利益或存在重大分歧的,可举行听证会。听证会应公开举行,并遵守以下程序:

  1. 提前30日公布时间、地点及内容;
  2. 通过报名或邀请确定代表;
  3. 向代表解释说明草案内容;
  4. 代表可提问并发表意见;
  5. 制作听证笔录;
  6. 认真研究各方意见。

起草部门应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参与者。

第二十九条 起草同时应撰写起草说明,内容包括:

  • 立法必要性与依据;
  • 调研情况;
  • 管理措施及可行性分析;
  • 起草过程;
  • 征求意见及协调情况;
  • 现行文件清理意见;
  • 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存在不同意见且未达成一致的,应在说明中注明;公开征求意见或举行听证会的,应说明公众反馈及处理情况。

第四节 审查

第三十条 送审稿及起草说明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报法制部门审查;联合起草的,由各部门共同签署。

第三十一条 法制部门可要求一并报送以下材料:

  • 相关规范性文件;
  • 各方意见原始材料及采纳说明;
  • 国内外立法背景资料;
  • 听证会笔录;
  • 调研报告;
  • 拟清理文件目录;
  • 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二条 法制部门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1. 是否符合上位法;
  2. 是否符合权限与程序;
  3. 是否与其他规章协调;
  4. 是否已协调不同意见;
  5. 是否具备法律可行性;
  6. 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7. 是否提出清理意见;
  8. 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审查过程中,法制部门应与起草部门充分沟通,了解意图、背景与业务流程,起草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三十四条 法制部门可征求总署有关部门意见,必要时征求直属海关或行政相对人意见,也可通过直属海关代为征求意见。除涉密外,应在海关网站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十五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可退回:

  • 基本条件不成熟;
  • 未与相关部门协商;
  • 存在较大争议且理由充分;
  • 材料不齐全;
  • 未提出清理意见;
  • 程序不符合规定;
  • 其他不宜审议的情形。

被退回的送审稿经修改完善后,可重新报送。

第三十六条 法制部门应在提请署务会审议前,将立法复核稿送有关部门复核。无异议的,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在复核单上签名;有重大修改意见的,应出具书面意见。

第三十七条 法制部门完成审查修改后,形成拟提交署务会审议的草案及说明,申请召开会议审议。

第五节 审议与公布

第三十八条 海关规章须经署务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 审议时,法制部门作起草说明,起草部门可就具体问题补充说明。

第四十条 草案原则通过后,法制部门会同起草部门修改,按技术规范处理文字,起草署令,以海关总署令形式公布。原则上应在审议通过后30日内公布。

未通过的草案,由法制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协调修改后再次提交审议。

第四十一条 海关总署令应载明序号、规章名称、审议通过日期、废止情况、施行日期、署长署名及公布日期。联合发布的规章由双方首长共同署名,使用主办机关命令序号。

第四十二条 除特殊情况外,规章应自公布之日起至少30日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规章公布后30日内,由法制部门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四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在《海关总署文告》刊登,该文本为标准文本。同时通过海关网站、公告栏等途径公开。

第四十五条 规章外文正式译本由法制部门组织翻译或审定,并及时在官网公开。

第六节 解释

第四十六条 海关规章的解释权归海关总署,各部门、各级海关不得自行进行立法解释。

第四十七条 出现以下情形可进行解释:

  1. 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
  2. 出现新情况需明确适用依据。

第四十八条 总署应加强规章解释工作。广东分署、直属海关可向总署请示解释。

第四十九条 解释可由原起草部门或法制部门起草,连同说明报法制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署领导批准公布。

第五十条 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总署解释的,比照上述程序办理。对于法律、行政法规条文不具体且无立法解释的,总署可进行行政解释,程序相同,效力等同于规章。

第七节 修改与废止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修改规章:

  • 因上位法修改或废止需相应调整;
  • 实际情况变化需增减或改变内容;
  • 其他应当修改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修改幅度较小的,可起草修改决定,经审查并审议通过后以署令公布,并重新发布全文。修改较大的,应重新制定发布新规章,原规章明文废止。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废止规章:

  • 失去上位法依据或不再必要;
  • 事项执行完毕或情况变化无需继续执行;
  • 已被新规章取代;
  • 其他应废止情形。

第五十五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清理所负责实施的规章,发现需修改或废止的,及时向法制部门提出申请,必要时纳入年度立法计划。法制部门可主动检查并提出清理建议。其他部门、广东分署、直属海关、行政相对人均可提出清理建议。

第五十六条 需废止或失效的规章,由总署明文废止或宣布失效。新规章替代旧规章的,应在新规章中列明废止目录。

第三章 海关规范性文件

第一节 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七条 海关总署可就具体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公告形式发布,但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公告类规范性文件须按公文程序办理并送法制部门审查。

第五十九条 法制部门重点审查:

  • 合法性:是否抵触上位法、是否越权;
  • 公开性:对外公告是否与内部通知分离;
  • 规范性:发文形式与语言是否规范;
  • 协调性:与其他文件是否衔接;
  • 其他应审事项。

第六十条 法制部门如有异议,应与起草部门协商解决。

第六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需修改或废止的,应分别以公告形式发布修改内容或宣布废止,不得以普通公文代替。

第二节 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二条 直属海关可在其辖区内就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公告形式发布,相关内容可作为附件。含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公文,相关部分应以公告形式对外公开。

第六十三条 直属海关制定规范性文件限于:

  • 本关区特有情况;
  • 根据总署文件制定的具体操作规程。

第六十四条 与上位法抵触的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无效。隶属海关不得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六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可由法制或业务部门起草,起草过程中应听取本关区有关部门、隶属海关、单位及行政相对人意见,方式包括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

第六十六条 业务部门起草的文件,完成后应连同说明一并送法制部门审查。审查参照总署标准,必要时可再次征求意见。

第六十七条 重要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应经关务会或关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八条 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应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总署备案。

第六十九条 备案应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法制部门,并附电子文本,同时抄报相关业务主管部门。

第七十条 直属海关法制部门负责备案报送,总署法制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符合形式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的,不予登记并可要求重新报送。

第七十二条 经备案登记的文件,由总署法制部门定期公布目录。

第七十三条 总署法制部门主要审查:

  • 是否超越权限;
  • 是否违反上位法;
  • 其他应审查内容。

第七十四条 必要时,法制部门可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协助审核,后者应予以配合。

第七十五条 经审查发现问题的,由法制部门建议自行纠正,或提出撤销意见报署领导决定后撤销。

第四章 立法后评估

第七十六条 规章及总署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法制部门可组织业务主管部门、直属海关开展立法后评估,必要时可邀请专家、团体或行政相对人参与。

第七十七条 评估由法制部门制定方案,报主管署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七十八条 评估方案应包括:

  • 评估对象、实施部门、公布时间;
  • 组织部门与评估时间;
  • 目的与方式;
  • 重点内容:制度合理性、明确性、与上位法一致性、可操作性、实施效果等;
  • 评估程序;
  • 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实施部门应进行自我评估,并按期向法制部门提交评估报告。

第八十条 评估结束后,法制部门应起草评估报告,提出保留、修改或废止建议,报署领导审定。参与评估的外部人员应获得适当反馈。

第八十一条 评估建议修改或废止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及时申请立项或纳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八十二条 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估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海关立法应加强信息化管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及时更新《海关业务标准化规范》及相关系统参数。

第八十四条 规章及各类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通过海关网站、公告栏等途径向社会公开。

第八十五条 海关总署代拟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比照本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2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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