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81号发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2月25日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1月8日海关总署令第181号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正确确定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规范海关原产地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海关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从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地区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地为该成员国或地区,可适用相应的协定税率或特惠税率:
(一)完全在该成员国或地区获得或生产;
(二)非完全在该成员国或地区获得或生产,但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标准。
第四条 “完全在该成员国或地区获得或生产”的货物包括:
(一)境内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产品;
(二)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三)领土或领海内开采、提取的矿产品;
(四)其他符合相关优惠贸易协定完全获得标准的货物。
第五条 非完全原产货物,应按相应协定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或其他一致同意的标准确定原产地:
(一)税则归类改变:非成员国材料经制造、加工后,货物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中的税则号列发生改变;
(二)区域价值成分:出口货物FOB价减去非原产材料价格后的余额占FOB价的百分比;
(三)制造加工工序:赋予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
(四)其他标准:成员国共同认可的其他原产地判定标准。
第六条 原产于某一成员国或地区的材料,在另一成员国或地区用于生产并构成新货物组成部分的,视为原产于后者。
第七条 为装载、运输、储存、销售进行的微小加工或处理,不影响原产地认定。
第八条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及容器,不影响原产地认定。
第九条 生产过程中使用且不构成货物物质成分或部件的材料,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
第十条 “直接运输”指货物从成员国或地区直接运至中国境内,未经过其他国家或地区。
经第三国运输的货物,若满足以下条件,仍视为直接运输:
(一)未进行除保持货物状态所需处理外的其他加工;
(二)停留时间未超过协定规定期限;
(三)处于当地海关监管下临时储存。
第十一条 依法有权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机构可签发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的原产地证书。
第十二条 签证机构应依据本规定及相关协定原产地规则签发证书。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负责监督和检查签证机构证书签发工作,签证机构须定期报送签发情况。
第十四条 申报进口时,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填制报关单,申明适用协定税率,并提交:
(一)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或协定规定的原产地声明文件;
(二)商业发票、运输单证等商业单据。
经第三国运输的,须提供联运提单等证明文件;临时储存的,还应提交当地海关监管证明。
第十五条 原产地证书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协定关于格式、内容、签章及提交时限的规定;
(二)与商业发票、报关单等内容一致。
第十六条 未按规定提交原产地证书或声明的,应在申报时就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
第十七条 补充申报的,海关可依申请按协定税率收取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办理相关手续。
如需核查证书真实性或原产地,海关可按最惠国税率或其他税率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保证金后放行。
第十八条 出口申报时,发货人应按规定填制出口报关单,并提交原产地证书电子数据或复印件。
第十九条 海关可对进出口货物实施查验,以核实原产地与申报是否相符,查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货物及其包装上的原产地标记必须与依照本规定确定的原产地一致。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协定税率或特惠税率:
(一)未提交合规原产地证书或声明,也未作补充申报;
(二)未提供商业发票、运输单证等必要单证,也未提交其他证明文件;
(三)经查验或核查,原产地与申报不符或无法确认真实原产地;
(四)其他不符合本规定或相关协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必要时,海关可请求出口成员国主管机构对进口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或依协定开展核查访问。
第二十三条 海关可对出口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应成员国要求,应开展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核查,并在规定期限内反馈结果。
第二十四条 收发货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申请原产地行政裁定。
第二十五条 海关总署可依据法律法规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原产地决定。
第二十六条 海关对因本规定获取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同意不得泄露或用于其他用途,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用语含义如下:
“生产”:包括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耕种、狩猎、采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装配等获得货物的方法;
“非原产材料”:指非成员国或地区原产的材料,以及原产地不明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保税监管货物转内销享受协定税率的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