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贸易货物管理办法(已修订,仅供参考)
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第168号修正
(2004年2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根据2008年1月4日海关总署令第168号修正;该办法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加工贸易货物的备案、进出口报关、加工、监管及核销等手续。上述环节应采用纸质单证与电子数据相结合的形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
- 加工贸易:指经营企业进口部分或全部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经加工或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
- 来料加工:境外企业提供料件,经营企业不付汇,按境外企业要求加工并收取加工费,制成品由境外企业销售。
- 进料加工:经营企业自行付汇进口料件,加工后由其负责外销出口。
- 加工贸易货物:包括进口料件、加工成品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
- 加工贸易企业:含经海关注册的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
- 经营企业:负责对外签订加工贸易合同的企业,包括各类进出口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经批准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
- 加工企业:接受委托进行加工或装配的生产企业,须具法人资格或虽非法人但独立核算并持有营业执照。
- 单位耗料量(单耗):正常生产条件下,生产单位出口成品所耗用的进口料件数量。
- 深加工结转:加工贸易企业将保税料件加工的产品转移至另一加工贸易企业继续加工后复出口。
- 承揽企业:与经营企业签订合同,承接外发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须经海关注册并具备相应生产能力。
- 外发加工:经营企业因自身条件限制,经海关批准委托承揽企业加工,在规定期限内运回并最终复出口的行为。
- 核销:企业在加工复出口或办理内销等手续后,凭规定单证申请解除海关监管,经审查属实且符合条件的,海关办理解除监管手续。
第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属进口限制类的,经营企业免于提交进口许可证件;出口制成品属出口限制类的,应提交出口许可证件。
第五条 经海关批准,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实行保税监管的,待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实际复出口数量予以核销;若进口时已征税款,成品出口后可按规定退还。
加工贸易出口产品如需征收出口关税,海关依法征收。
第六条 海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加工贸易货物实行担保制度。
第七条 加工贸易货物不得用于抵押、质押或留置。
第八条 海关可根据监管需要对企业进行核查,企业应予配合。核查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经营。
第九条 企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规,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和单证体系,记录加工贸易货物的进口、存储、转让、加工、使用、损耗、销售和出口等情况,并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
企业应按规定向海关提交上年度生产经营年度报表等资料。
第二章 加工贸易货物备案
第十条 经营企业应在加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若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不在同一隶属海关辖区,应按异地加工贸易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备案时应如实申报贸易方式、单耗、进出口口岸,以及料件和成品的商品名称、编号、规格型号、价格、原产地等信息。
第十二条 办理备案需提交以下单证:
- 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文件;
- 企业自加工的,提交《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 委托加工的,提交委托加工合同及加工企业的《生产能力证明》;
- 对外签订的合同;
- 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海关在受理备案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单证齐全有效的予以备案并核发加工贸易手册。需担保的,企业办妥担保后核发手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
- 料件或成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
- 加工产品禁止在我国境内生产;
- 料件无法实施保税监管;
- 企业属国家规定不允许开展加工贸易的;
- 未按时报核已到期手册又申请新备案的。
第十五条 企业涉嫌走私违规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或因管理混乱被责令整改且在整改期内的,海关可在企业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后予以备案。
存在较高监管风险的情形(如租赁厂房设备、首次开展业务、手册多次延期、异地备案等),海关可参照前款处理并书面告知。
第十六条 若备案单证与事实不符:
- 货物尚未进口的,海关注销备案;
- 已进口的,企业可申请退运,或提供相应担保后继续履行合同。
第十七条 已备案企业可向海关申领加工贸易手册分册或续册。
第十八条 备案内容变更的,应在手册有效期内办理变更手续;需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应先行报批。
第三章 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加工
第十九条 加工贸易货物可从境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仓库进口,也可通过深加工结转转入;出口可至境外、特殊监管区域、出口监管仓库,或通过深加工结转转出。
第二十条 进出口报关应持加工贸易手册、专用报关单等相关单证办理。
第二十一条 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列入海关统计。
第二十二条 深加工结转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发加工须经海关批准,并遵守相关管理规定。经营企业不得将货物转卖给承揽企业,承揽企业不得再次外发。
第二十四条 外发加工产生的成品、剩余料件、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不运回本企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批准外发加工:
- 企业或承揽企业涉嫌走私违规且案件未结;
- 生产经营管理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第二十六条 经营企业与承揽企业应共同接受海关监管,并如实报告外发加工的发运、加工、单耗、存储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因急需出口产品,经海关核准,同一企业内可进行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的串换,须遵循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不牟利原则。来料加工保税料件不得串换。
第二十八条 因工艺需要使用非保税料件的,应事先向海关申报比例、品种、规格、数量,海关核销时在出口成品总耗用量中予以扣除。
第二十九条 进口料件因质量问题或规格不符需退换的,可直接向口岸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已加工的保税料件不得退换。
第四章 加工贸易货物核销
第三十条 企业应在手册项下最后一批成品出口或手册到期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合同提前终止的,应在终止后30日内报核。
第三十一条 报核时应如实申报料件、成品、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及单耗情况,并提交手册、专用报关单及其他所需单证。
第三十二条 单证齐全有效的,海关受理报核;不予受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企业可重新申报。
第三十三条 核销可采取纸质或电子数据方式,必要时下厂核查,企业应予配合。海关应在受理报核后30日内完成核销;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长30日。
第三十四条 保税料件或成品转内销的,凭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海关依法征税并加征缓税利息;涉及进口许可的,须提交许可证件。
第三十五条 料件退运出境的,凭退运单证核销;经批准放弃货物的,按放弃进口货物规定办理,凭相关单证核销。
第三十六条 生产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及受灾保税货物,按相关规定处理,凭单证核销。
第三十七条 手册遗失的,应及时向海关报告。海关按规定处理后予以核销。
第三十八条 核销准予结案的,海关签发《核销结案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已办理担保的,核销结案后按规解除担保。
第四十条 备案与核销单证自手册核销结案之日起留存3年。
第四十一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破产的,应及时报告并办结海关手续。货物被司法或行政执法部门查封的,应自查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违规或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保税工厂开展加工贸易,按海关对保税工厂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进料加工保税集团业务,按相应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实施联网监管的企业,按海关计算机联网监管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加工贸易的,按相应区域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单耗申报与核定,按海关对加工贸易单耗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海关对进口先征税、出口后退税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