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
(该办法已修订,此文作废,仅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月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2008年1月24日
第一条 为便利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办理申报手续,提高通关效率,规范申报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中申报是指经海关备案,收发货人在同一口岸多批次进出口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货物,可先以《集中申报清单》申报,再以报关单集中办理海关手续的特殊通关方式。
收发货人可委托B类及以上管理类别的报关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条 经海关备案,以下货物可适用集中申报:
(一)图书、报纸、期刊等时效性强的出版物;
(二)危险品或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
(三)公路口岸进出境的保税货物。
第四条 收发货人应在货物所在地海关办理集中申报备案;加工贸易企业应在主管地海关办理。
第五条 申请备案的收发货人应向海关提交《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备案表》,并提供符合要求的担保,担保有效期不得少于3个月。
海关审核通过后予以核准备案。涉嫌走私、违规被立案调查,或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处罚,或管理类别为C类、D类的企业,不适用集中申报。
第六条 备案有效期内,收发货人可适用集中申报,有效期按担保期限核定。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向原备案地海关申请变更;需延期的,应在有效期届满10日前申请。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适用集中申报:
(一)无法继续提供有效担保;
(二)涉嫌走私或违规,正在被立案调查;
(三)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被行政处罚;
(四)管理类别降为C类或D类。
收发货人可在备案有效期内主动申请终止。
第八条 备案期满未申请延期的,备案效力终止;如需继续使用,应重新申请备案。
第九条 采用集中申报的,进口货物应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出口货物应在运抵监管区后、装货前24小时申报《集中申报清单》。
进口超过14日的,须以报关单申报。
第十条 海关审核《集中申报清单》电子数据时,对保税货物核扣手册或账册数据,对一般贸易货物核对备案数据。
数据不符的,予以退单,收发货人应改用报关单申报。
第十一条 收发货人应在海关审结清单数据后3日内,持《集中申报清单》及相关单证到现场办理交单验放手续。
属许可证件管理的,须提交证件,海关批注并留存复印件。
逾期未办结的,海关删除电子数据,须重新申报;重新申报日期超期的,应以报关单申报。
第十二条 《集中申报清单》的修改或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收发货人应将一个月内申报的清单数据归并,填制报关单集中申报:一般贸易在次月10日前,保税货物在次月底前完成。
一般贸易集中申报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十四条 多份清单归并为同一报关单时,以下项目必须一致:
进出境口岸、经营单位、境内收发货人、贸易方式、起运国(地区)、装货港、运抵国(地区)、运输方式、税率、汇率。
上述项目不一致的,应分别归并或单独申报。
商品编号、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原产国、单价、币制相同的,可合并数量与总价。
第十五条 办理集中申报手续时,涉税货物应按规定缴纳相应税款;涉及许可证件的,应提交海关批注过的证件。
第十六条 海关按接受清单申报之日的税率、汇率计征税费。
第十七条 集中申报手续办结后,海关按报关单“进出口日期”签发证明联,日期以海关接受报关单申报为准。
第十八条 海关以报关单“进出口日期”为准纳入统计。
第十九条 境内其他地区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的货物,如需集中申报,除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违规或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海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