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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4号) 报关宝典
2020-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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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已于2008年3月1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日发布的《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报关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 盛光祖

2008年6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以下简称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务用品、自用物品(统称公用、自用物品)的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应以海关核准的直接需用数量为限。

第四条 携运中国政府禁止或限制进出境物品的,须事先取得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条 首次进出境物品前,使馆应向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提交以下材料:

(一)使馆设立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使馆馆印印模、馆长或授权代表签字样本一式五份;

(三)外交邮袋封志实物及信使证明书样本一式五份;

(四)使馆人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有效身份证件、居留证件及职衔、住址等证明文件。

上述信息变更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变更。

第六条 公用、自用物品进出境应按规定申报,书面申报的还需报送电子数据。

第七条 外交代表携运自用物品,海关予以免验放行;但有重大理由怀疑含有非免税、违禁或管制物品的,可实施查验,查验时外交代表或其授权人员应在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品不准进出境:

(一)超出海关核定直接需用数量;

(二)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申报手续;

(三)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已免税进境物品后再次申请同类物品;

(四)携运禁止或限制进出境物品且无法提供许可证件;

(五)其他违反海关管理规定的情形。

相关物品应在3个月内办理退运,逾期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免税进境的公用、自用物品未经主管海关批准,不得转让、出售。经批准处置的,应依法办理纳税或免税手续;涉及机动车辆的,按第五章规定执行。

第二章 进境物品监管

第十条 使馆运进烟草制品、酒精饮料、机动车辆等公用物品,在规定数量范围内(见附件1),海关予以免税。

第十一条 外交代表运进上述自用物品,在规定数量范围内(见附件2),海关予以免税。

第十二条 非中国籍且非永久居留的行政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到任后6个月内运进安家物品,经审核属直接需用数量的(每户限自用小汽车1辆),海关免税验放;超期运进的,按非居民长期旅客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运进公用、自用物品,应填写《申报单》,并向主管海关提交提单、发票、装箱单、身份证件复印件等材料;运进机动车辆的,还应递交使馆照会。

用于非商业性活动的物品,应提交照会并说明物品所有权、活动信息及后续处理方式;在使馆外举办活动的,还需提供场地合同副本。

海关应在受理申报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进境的决定。

第十四条 经批准进境的物品,可委托报关企业到主管海关办理手续;进境地不在主管海关关区的,应按转关运输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外交代表随身携带自用物品进境,应口头申报;若香烟超过400支、雪茄超过100支、烟丝超过500克、酒精度12度及以上酒类超过2瓶(每瓶750毫升),须书面申报,数量计入第十一条限额。

第十六条 进境机动车辆应在海关放行后10个工作日内,申领《领/销牌照通知书》,办理车辆牌照手续。

第三章 出境物品监管

第十七条 运出公用、自用物品,应填写《申报单》,并提交提单、发票、装箱单、身份证件复印件等材料;运出机动车辆的,应递交使馆照会。

主管海关应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出境的决定。

第十八条 经批准出境的物品,应委托报关企业在出境地海关办理手续;如出境地不在主管海关关区,应按转关运输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外交代表随身携带自用物品出境,应向海关口头申报。

第二十条 原进境机动车辆复运出境,须经主管海关批准。凭海关开具的《领/销牌照通知书》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销牌照,主管海关凭回执办结手续。

离任人员办理自用物品出境前,须先办结自用车辆结案手续。

第四章 外交邮袋监管

第二十一条 外交邮袋限装载外交文件或公务用品,符合重量、体积规定,并施加已在海关备案的封志。

第二十二条 外交信使携带外交邮袋进出境,须持派遣国出具的身份及邮袋件数证明书,海关验核无误后免验放行。

第二十三条 商业飞机机长转递外交邮袋,须持有委托国官方证明文件,注明件数;使馆应派员交接,海关验核无误后免验放行。

第二十四条 以其他方式进出境的外交邮袋,应存入海关监管仓库,由使馆人员提取或发运,海关验核身份后免验放行。

第五章 机动车辆后续监管

第二十五条 根据第十条、第十一条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及受让车辆,属于海关监管车辆,实施后续监管:公用车辆监管期6年,自用车辆监管期3年(均自海关放行之日起计算)。

监管期内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售。

第二十六条 免税进境机动车辆自海关放行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或出售(提前离任除外)。

符合条件转让的,须经主管海关批准,可转让给其他国家驻华使馆人员、常驻机构人员或特许经营单位。需征税的,受让方应补税;受让方为享有免税资格的,予以免税。受让方主管海关继续实施剩余年限的监管。

第二十七条 监管期满后,可申请解除监管,提交照会、《解除监管申请表》及行驶证,经核准后领取《解除监管证明书》,办理后续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免税车辆在监管期内因事故、不可抗力严重损毁,或因损耗、超年限丧失使用价值的,可申请报废。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开具《领/销牌照通知书》和《解除监管证明书》,凭此办理注销及结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免税进境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相同数量重新申请进境:

(一)依法转让、出售并办结手续;

(二)严重损毁或丧失使用价值并办结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术语定义如下:

公务用品:指使馆履职所需物品,包括办公用品、设备、车辆、维修工具、固定资产、免费散发印刷品(不含广告)、招待用品、礼品等。

自用物品:指使馆人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中国居留期间的生活必需品,含自用机动车辆(限摩托车、小轿车、越野车、9座以下客车)。

直接需用数量:经海关审核的履职所需或个人生活自用数量。

主管海关:使馆所在地直属海关。

第三十一条 外国驻华领事馆、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进出境物品,按相关法规、条约或协议办理;无明确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若外国政府对中国驻该国使馆人员给予的待遇低于中国对该国驻华人员的待遇,海关可依对等原则调整相应待遇。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报关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1.使馆公用烟酒及机动车辆限量表(略)

2.外交代表自用烟酒及机动车辆限量表(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外交公/自用物品进出境申报单(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略)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略)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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