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新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规范中新自贸协定项下货物原产地认定及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9月2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盛光祖
2008年9月28日
第一条 为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新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中新建交国之间的经贸往来,依据《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及《中新自贸协定》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与新西兰之间《中新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但以加工贸易方式保税进口或内销的货物不适用。
第三条 从新西兰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原产国为新西兰,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的《中新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 在新西兰完全获得或生产的;
- 在新西兰或中新两国境内生产,且全部使用符合规定的原产材料;
- 虽非新西兰完全获得或生产,但满足《中新自贸协定》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关于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或加工工序的要求。
附件1所列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如有调整,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条 “在新西兰完全获得或生产”的货物包括:
- 新西兰境内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产品;
- 在新西兰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及其衍生品;
- 通过狩猎、捕捞、耕种、采集等方式获取的货物;
- 从新西兰领土、领水、海床或底土提取的天然物质;
- 新西兰自然人或法人依国际协定有权开发的境外水域、海床所获货物;
- 悬挂新西兰国旗的船只在专属经济区或公海捕捞的海洋生物;
- 在新西兰注册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捕捞物加工的货物;
- 新西兰境内回收的废碎料或旧货,仅用于原材料再利用;
- 完全由上述第(一)至(八)项货物生产或获得的货物。
第五条 在新西兰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若其非原产材料满足《中新自贸协定》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则视为原产于新西兰。
第六条 在新西兰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若符合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的区域价值成分要求,则视为原产于新西兰。
区域价值成分计算公式如下:
区域价值成分 = (FOB价格 - 非原产材料价格) / FOB价格 × 100%
其中,“非原产材料价格”指非新西兰原产材料的CIF价格。原产地不明的材料按在新西兰首次支付的价格计入,相关运输、包装等费用不计入。上述价格计算应符合《海关估价协定》规定。
第七条 原产于中国的材料在新西兰用于生产并构成新货物组成部分的,视为原产于新西兰。
第八条 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若部分非原产材料未完全满足该标准,但其价格不超过货物FOB价格的10%,仍可认定为新西兰原产。
第九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处理不影响原产地认定:
- 为保持运输或储存状态进行的干燥、冷冻、通风等操作;
- 筛选、分级、洗涤、切割、卷绕等简单操作;
- 货物拆解与组装;
- 包装、拆包或重新打包;
- 装瓶、装罐、装盒等简单包装;
- 粘贴标签、标志等标识行为;
- 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性质;
- 谷物去壳、漂白、磨光(不含大米);
- 食糖上色或制块。
第十条 运输过程中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及容器不影响原产地认定。
对于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与其一并归类的零售包装材料不影响原产地;对于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零售包装材料的价格应计入原产或非原产材料成本。
第十一条 与货物一同申报的附件、备件、工具、说明书等,在《税则》中与主货物一并归类且未单独开票的,其原产地不影响主货物认定。
若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且数量与价格合理,其价格应作为原产或非原产材料计入计算。
第十二条 生产、测试或检验中使用的下列辅助材料,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
- 燃料、能源、催化剂、溶剂;
- 检测设备及用品;
- 防护用具如手套、眼镜、鞋靴等;
- 工具、模具、型模;
- 设备维护备件及材料;
- 润滑剂、油(滑)脂及其他运行材料;
- 其他参与生产过程但不构成货物物质成分的物品。
第十三条 对性质相同、视觉无法区分且可互换的货物或材料,可通过物理分离或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认可的库存管理方法加以区分。
第十四条 “直接运输”指货物从新西兰直接运抵中国,途中未经其他国家或地区。
若经第三方运输,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方可视为直接运输:
- 未进入第三方国家或地区进行贸易或消费;
- 除装卸或必要保管外,未进行其他加工处理;
- 停留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 申报进口时,收货人应按规定填制《进口报关单》,申明适用《中新自贸协定》协定税率,并提交:
- 由新西兰授权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
- 商业发票、装箱单及相关运输单证。
如符合第十七条规定情形,可提交原产地声明代替证书。
若未提交证书或声明,亦未补充申报原产资格,海关将不适用协定税率,依法按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征税或收取等值保证金。
第十六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在缴纳税款或保证金之日起1年内申请退税或退还保证金:
- 进口时已补充申报原产资格并申明适用协定税率;
- 后续补交有效原产地证书、声明或其他证明文件。
超过1年未申请的,保证金转为税款处理。
本办法实施后1年内,即使进口时未补充申报,也可凭有效文件申请退税。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提交原产地声明:
- 货物完税价格不超过1000美元;
- 海关已就相同货物作出原产地行政裁定且仍在有效期内。
第十八条 出口申报时,发货人应按规定填制《出口报关单》,并向海关提交《中新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电子格式;无法提交电子版的,可提交纸质复印件。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中新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 原产地不符合第三至十四条规定的;
- 原产地证书或声明填写错误,或安全特征不符;
- 证书内容与其他申报单证不符;
- 货品名称、数量、包装信息与实际货物不符;
- 6个月内未能完成原产地核查且无有效回复;
- 新西兰未通知授权机构名称或安全特征变更;
- 提交的原产地证明涉嫌规避管理规定。
海关认定不适用协定税率的,应出具《进口货物不予适用协定税率告知书》。
第二十条 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的原产地标记必须与依照本办法确定的实际原产地一致。
第二十一条 提交的原产地证书须同时满足:
- 由新西兰授权机构签发并标注“正本”;
- 符合附件2格式,以英文填写;
- 具备经备案的安全特征;
- 编号唯一;
- 对应同一批次货物及一份报关单;
- 注明原产资格判定依据。
第二十二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且未使用的,可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副本,注明“原证书编号__日期__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副本提交后,原正本失效;若原正本已使用,副本无效。
第二十三条 原产地声明须满足:
- 由制造商、生产商、供应商或出口商出具;
- 符合附件3格式,以英文填写;
- 在有效期内;
- 对应同一批次货物及一份报关单。
第二十四条 原产地证书、声明及其他原产地证明文件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二十五条 原产地证书、声明等不得涂改或叠印。更正须划去错误内容并增补,由更正人员签注。空白处应划去,防止事后添加。
第二十六条 海关对原产地真实性存疑时,可通过以下方式核实:
- 要求收货人或代理人提供补充信息;
- 要求新西兰出口商或生产商提供资料;
- 请求新西兰海关协助核查;
- 双方海关商定的其他程序。
第二十七条 进出口收发货人可依据《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申请《中新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行政裁定。
新西兰出口商及相关利害关系人也可提出申请,并需提交利害关系证明材料。
原产地行政裁定应在受理之日起90日内作出。
第二十八条 海关对因执行本办法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或用于其他用途,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违规或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及《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相关术语定义如下:
- 材料:生产过程中使用的物体或物质,含零件或成分;
- 非原产材料:非新西兰原产或原产地不明的材料;
- 生产:种植、饲养、开采、制造、加工等获得货物的方法;
- 简单:无需专门技能或专用设备的加工或处理;
- 海关估价协定:WTO框架下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 公认会计原则:涵盖财务记录与报表编制的通用会计准则;
- 其他原产地证明文件:能充分证明货物原产地的合法文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