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
(该制度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1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署长牟新生于2007年2月2日签署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货物进境后、办结海关放行手续前,收发货人、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将全部或部分货物直接退运境外,或海关依法责令退运的,适用本办法。进口转关货物在进境地海关放行后申请退运的,不适用本办法,应按一般退运程序办理。
第三条 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由直属海关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决定。
第四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后、海关放行前申请直接退运:
(一)因国家贸易政策调整,收货人无法提供相关证件;
(二)属错发、误卸或溢卸货物,并能提供发货人或承运人书面证明;
(三)收发货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退运,并提供书面协议;
(四)发生贸易纠纷,可提供法院判决书、仲裁决定书或有效货物所有权凭证;
(五)货物残损或检验检疫不合格,且有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五条 申请应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后、海关放行前,以书面形式向货物所在地海关提出。
第六条 申请人须提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书》、合同、发票、装箱单、原报关单、提运单等材料,以及符合申请条件的证明文件和海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海关对申请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不具备申请资格的,不予受理;
(二)材料不全或形式不符的,应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逾期未告知视为受理;
(三)存在文字性、技术性错误的,允许当场更正并签章确认;
(四)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海关应制发相应告知书、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注明日期。
第八条 除当场决定外,直属海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退运的决定。需延长的,经批准可延长10日,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对已确定查验或涉嫌走私违规的货物,不予办理直接退运,待查验或案件处理完毕后依规处置。
第十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许可法〉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责令当事人直接退运:
(一)进口国家禁止进口货物,经依法处理后;
(二)违反检验检疫法规,经处理并取得《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等文书后;
(三)未经许可擅自进口限制类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经依法处理后;
(四)其他依法应责令退运的情形。
第十二条 海关根据主管部门证明文书,向当事人制发《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通知书》。
第十三条 当事人收到《准予直接退运决定书》或《责令直接退运通知书》后,应按要求办理退运申报手续。
第十四条 办理退运申报时,原则上先填写出口报关单,再填写进口报关单,并在“关联报关单”栏填写出口报关单号。
第十五条 报关单填制应符合《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并在“备注”栏填写决定书编号,“监管方式”栏填写“直接退运”(代码4500)。
第十六条 经批准或责令退运的货物免验许可证件,免征税费及滞报金,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十七条 申报后批准退运的,海关应撤销原进口报关单或转关单数据。
第十八条 因收发货人或承运人责任导致错发、误卸或溢卸,经批准或责令退运的,可免于填制报关单,凭相关决定书或通知书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退运应从原进境口岸出境。确需变更运输方式或改由其他口岸出境的,须经原进境地海关批准,按转关运输方式办理。
第二十条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特殊监管区域的进口货物退运,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违规的,由海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书(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告知书(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受理决定书(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略)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决定书(略)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决定书(略)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延长直接退运审查期限通知书(略)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通知书(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