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
(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现行制度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2月1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展览品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暂时进口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准进口单证册项下进出口货物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2007年3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暂时进出境货物的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出关境并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进境的货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包括:
- 展览会、交易会、会议等活动中展示或使用的货物;
- 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的表演、比赛用品;
- 新闻报道、影视摄制所用设备及器材;
- 科研、教学、医疗活动所用仪器、设备及用品;
- 上述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 货样;
- 慈善活动所用设备及物资;
- 用于设备安装、调试、检测、修理的工具及仪器;
- 盛装货物的容器;
- 旅游用自驾交通工具及其用品;
- 工程施工所用设备、仪器及材料;
- 海关批准的其他货物。
使用ATA单证册暂时进境的货物,限于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规定的范围。
第四条 除国际条约、国家法律或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暂时进出境货物可免于交验许可证件。
第五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应按原状复运出境或进境,允许正常使用产生的折旧或损耗。
第六条 货物进境、出境申请由直属海关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核准。
第七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应在6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进境。确需延期的,持证人或收发货人应提前向主管地海关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不超过3次,每次不超过6个月。
国家重点工程、科研项目或展期超过24个月的展览品,在18个月延长期满后仍需延期的,由直属海关报海关总署审批。
第八条 ATA单证册项下货物,由中国国际商会提供总担保。非ATA单证册项下货物,收发货人应提交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其他海关认可的担保。在海关指定场所举办展览且经批准的,可免予提交担保。
第九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货物受损无法原状复运的,持证人或收发货人应及时报告主管地海关,凭有关部门证明办理手续;若灭失或失去使用价值,经海关核实可视为已复运出境或进境。
因其他原因灭失或受损的,应按进出口货物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条 异地复运出境、进境的,持证人或收发货人应持主管地海关签章的单证向复运地海关办理手续。复运完成后,主管地海关凭复运地海关签章单证核销结案。
第十一条 海关按照《行政许可法》及相关规定程序办理暂时进出境货物行政许可事项。
第二章 暂时进出境货物的核准
第十二条 暂时进出境申请应向主管地海关提出。
ATA单证册持证人应提交有效的ATA单证册正本、货物清单及相关商业单据;非ATA单证册项下收发货人应提交《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书》、货物清单、发票、合同及其他相关单据。
第十三条 海关对ATA单证册申请批准的,应在单证册上签注;不予批准的,不予签注。
对非ATA单证册申请,海关应制发《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批准决定书》或《不予批准决定书》。
第十四条 延期申请应在期限届满前30日提出,并提交《货物暂时进出境延期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直属海关应在受理后20日内作出决定;隶属海关应在10日内完成审查并报送直属海关,直属海关在收到后10日内作出决定。
属于需海关总署审批情形的,直属海关应在受理后10日内报送,海关总署在收到后10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章 暂时进出境货物的监管
第十五条 ATA单证册项下申报时,持证人应提交有效单证册;非ATA单证册项下申报时,收发货人应填制报关单,并提交货物清单、批准决定书及其他单证。
第十六条 展览会办展人、参展人应在展览品进出境20日前,向主管地海关提交备案证明、批准文件或邀请函、展位确认书及展览品清单等材料办理备案。
第十七条 跨关区举办的展览会,进境展览品应按转关监管规定办理手续。最后展出地海关负责核销,出境地海关办理复运出境。
第十八条 展览会延期的,应持原批准部门同意延期的文件或相关证明,在展期届满前向备案地海关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办展人、参展人应在展览品办结海关手续后30日内,向备案地海关申请展览会结案。
第二十条 展览期间合理数量的消耗性展览用品,经海关核定,可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包括:
- 小件样品(含食品、饮料样品);
- 操作示范中消耗的物料;
- 布置展台用的低值消耗品;
- 免费散发的宣传品;
- 展览用档案、表格等文件。
其中小件样品须满足:免费提供、单价较低、非商业用途、单位容量明显小于最小零售包装,或虽未按包装分发但确已消耗。
第二十一条 酒精饮料、烟草制品及燃料不享受免税待遇。属许可证管理的展览用品,应交验证件。样品超量部分应依法征税;未使用完的消耗品应复运出境,否则按进口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进境展览品在非展出期间应存放于海关指定监管场所,未经批准不得移出。特殊情况下经直属海关批准可移出,未提供担保的应补充担保。
第二十三条 海关派员驻场监管时,主办方应提供办公场所及设备,便利海关执行公务。
第二十四条 交易会、会议等类似活动的暂时进出境货物,参照展览品监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如需转为正式进出口,收发货人应在复运期限届满前30日向主管地海关申请,经批准后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四章 ATA单证册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中国国际商会为我国ATA单证册的出证和担保机构,负责签发单证册、报送电子文本、协助确认真伪,并承担持证人违规产生的税费和罚款。
第二十七条 海关总署在北京海关设立ATA核销中心,负责单证册核销、统计、追索,提供货物进出境证明,并协调全国ATA业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ATA核销中心统一使用《ATA单证册追索通知书》《核销通知书》《缴款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海关仅接受中文或英文填写的ATA单证册。
第三十条 进境ATA单证册发生毁坏、灭失的,持证人应持原出证机构补发的单证册到主管地直属海关确认,补发内容应与原册一致。
第三十一条 延长期限超过单证册有效期的,持证人应向原出证机构申请续签。续签单证册经直属海关确认后替代原册,仅可变更有效期,其他内容不变,启用新册后原册失效。
第三十二条 过境、转运、通运货物,海关凭ATA单证册中的过境联办理手续;转关亦凭过境联办理。
第三十三条 ATA单证册项下货物未按规定复运出境或过境的,ATA核销中心将向中国国际商会发起追索。9个月内能提供复运出境或已办进口手续证明的,可撤销追索;逾期未提供的,中国国际商会应支付税款和罚款。
第三十四条 复运出境未在我国海关核销的,核销中心可凭另一缔约国海关签注的进境或复运进境证明,或其它有效文件予以核销。
持证人应按规定缴纳调整费;但在追索通知发出前,凭他国海关出具的离境证明申请核销的,免予收费。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违规或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境外暂时进境货物转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场所的,不视为复运出境。
第三十七条 进出境集装箱、租赁货物以及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驻华机构或人员的暂时进出境物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暂时进出境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参照本办法监管。
第三十九条 持证人、收发货人、办展人、参展人可委托代理人办理海关手续,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条 本办法相关用语含义如下:
- 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包括贸易、工业、农业、工艺类展会、博览会,慈善类活动,科技、教育、文化、体育交流活动,国际组织会议,政府纪念性大会等。以销售为目的的非公共展览不在此列。
- 展览品:包括展示货物、演示设备所用物品、展台建材及装饰材料、宣传资料(如影片、光盘、广告等)及其他展示用途货物。
- 主管地海关:指活动所在地或货物进出境地海关。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涉行政许可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四项相关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