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巴自贸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规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明确巴基斯坦进口货物原产地认定标准及关税适用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5月29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139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2007年5月30日
第一条 为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巴自贸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促进双边经贸往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及《中巴自贸协定》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巴基斯坦进口的《中巴自贸协定》项下货物,但以加工贸易方式保税进口和内销的货物不适用。
第三条 从巴基斯坦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地为巴基斯坦,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的《中巴自贸协定》税率:
(一)在巴基斯坦完全获得或生产的;
(二)在巴基斯坦非完全获得或生产,但符合第五条、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第四条 “在巴基斯坦完全获得或生产”的货物包括:
(一)在巴基斯坦收获、采摘或收集的植物及其产品;
(二)在巴基斯坦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三)由上述活动物获取的产品;
(四)在巴基斯坦狩猎、诱捕、捕捞、水生养殖、收集或捕获所得的产品;
(五)从巴基斯坦领土、领水、海床或底土开采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物质;
(六)巴基斯坦依国际法有权开发的境外水域、海床或底土所获产品;
(七)在巴基斯坦注册或合法悬挂其国旗的船只于公海捕捞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八)在巴基斯坦注册或合法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仅使用前项产品加工制造的产品;
(九)从无法修复或再利用的物品中回收的零件或原材料;
(十)在巴基斯坦收集的仅适合废弃、部分原料回收或再生用途的废弃物;
(十一)在巴基斯坦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
(十二)仅使用上述(一)至(十一)项产品在巴基斯坦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五条 非完全在巴基斯坦获得或生产的货物,若其巴基斯坦原产成分比例不低于40%,视为原产于巴基斯坦。
原产成分计算公式如下:
(FOB价格 - 非原产材料价格) / FOB价格 × 100% ≥ 40%
非原产材料价格按以下两者之一确定:
(一)材料进口时的CIF价格;
(二)在巴基斯坦境内为使用不明原产地材料支付的最早价格。
第六条 在巴基斯坦使用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材料生产制成品,且中国与巴基斯坦原产成分累计不低于40%的,该制成品视为原产于巴基斯坦。
第七条 在巴基斯坦加工制造的货物,若符合《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中的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应视为原产于巴基斯坦。相关标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八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处理不影响原产地判定:
(一)为保持运输或储存状态进行的干燥、冷冻、通风、晾晒、冷却、防腐等处理;
(二)除尘、筛选、分类、分级、搭配、清洗、上漆、切割;
(三)为便于装运而进行的改换包装、分拆或装配;
(四)简单切割、切片、再包装、装瓶、装袋、装箱或其他简单包装;
(五)粘贴标志、标签或其他标识;
(六)同类或不同类产品的简单混合(所用成分非第三条规定产品);
(七)零部件的简单组装;
(八)完整品的拆解;
(九)动物屠宰;
(十)仅用水或其他物质稀释而不改变性质;
(十一)上述两项及以上操作的组合。
第九条 “直接运输”指货物从巴基斯坦直接运抵中国。
满足以下任一条件的,视为直接运输:
(一)未经过中巴以外国家或地区运输;
(二)途经第三方国家或地区,但仅因地理原因或运输需要,且:
1.货物未进入当地贸易或消费领域;
2.除装卸或维持状态所需处理外,未进行其他加工。
第十条 随货申报并应与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容器、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材料,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认定。
第十一条 生产过程中使用的下列辅助材料,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
(一)燃料与能源;
(二)工具、模具及铸模;
(三)设备及厂房维护用备件和材料;
(四)润滑剂、润滑油、复合材料等运行耗材;
(五)手套、眼镜、鞋服、安全设备等个人防护用品;
(六)测试或检验设备及用品;
(七)催化剂和溶剂;
(八)合理表明参与生产过程但不构成货物组成部分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报进口时,收货人须向海关提交巴基斯坦指定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格式见附件),并按规定填制《报关单》,申明适用《中巴自贸协定》税率。
原产地证书须采用国际标准A4纸,英文填写,不得涂改或叠印。一份证书对应一批货物及一份《报关单》。
第十三条 货物经第三方国家或地区运输的,收货人应向海关提交:
(一)巴基斯坦签发的联运提单;
(二)出口前、出口时或实际出口后15日内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三)原始商业发票;
(四)必要时提供途经国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因非主观过错等原因未能按时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可在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并注明“补发”字样。
第十五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毁坏的,可申请签发“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有效期为原证签发之日起1年内,并注明原证签发日期。
第十六条 原产地证书应在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向海关提交;若货物经第三方国家或地区运输,期限延长至8个月。已实际进口的货物不受此限。
申报时未提交合规证书的,海关可收取保证金放行货物,并办理进口手续及统计。逾期提交的证书不予接受。
第十七条 每批FOB价格不超过200美元的原产于巴基斯坦的货物,免于提交原产地证书。
第十八条 海关对证书真实性或货物原产地存疑时,可向巴基斯坦相关机构发起核查请求。
核查期间,海关可按最惠国税率等收取等值保证金放行货物。核查结果确认后,立即办理保证金退还或转税手续。
自核查请求发出起6个月内未收到有效回复的,货物不享受优惠待遇,保证金转为税款,海关统计数据相应调整。
涉及限制进口或涉嫌违法的货物,在核查完成前不得放行。
第十九条 除进出口贸易统计数据外,双方交换的原产地核查资料应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适用《中巴自贸协定》税率的货物,在申报后、放行前变更目的地需运往他国的,收货人应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
海关在原产地证书上签注后,将正本返还收货人。
第二十一条 原产于巴基斯坦的货物,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展览期间或之后售往中国的,满足以下条件可享受协定税率:
(一)已从巴基斯坦实际运至展览地展出;
(二)已出售或转让给中国收货人;
(三)以送展状态在展览期间或结束后立即发运至中国;
(四)展览期间处于当地海关监管之下。
进口时须提交原产地证书、展览主办方出具的名称地址证明,以及第十三条第(四)项所列文件。
“展览”指以销售外国产品为目的的商贸、农业、手工业展览会、交易会或商店展示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违规或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术语定义如下:
“CIF价格”:指货物在目的港卸货后实付或应付给发货人的价格,含成本、保险费和运费。
“FOB价格”:指货物在指定出口港装上运输工具后实付或应付给发货人的价格,含成本及运至装运工具的所有费用。
“海关估价协议”:指WTO《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材料”:包括成分、零件、部件、组装件或用于生产过程的货物。
“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指规定税则归类改变、特定加工工序、从价百分比要求或其组合的标准。
“非原产材料”:指非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区原产或原产地不明的材料。
“生产”:包括制造、加工、装配、种植、养殖、开采、提取、收获、捕捞、采集、狩猎等获取货物的方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139号发布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原产地证书格式(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