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铁废碎料归类标准及处理规定
明确废钢铁范围与进口归类规则
根据《税则》规定,钢铁废碎料仅指用于熔融回收金属或制造化学品的钢铁材料。凡可按原用途使用、适于其他用途或无需熔融即可改作他用的钢铁制品,均不属于废钢铁范畴。
一、以下钢铁制品不属废钢铁:
- 未经或已使用、规格不一的螺纹钢;
- 使用过的工字钢、槽钢等型材、异型材或角材;
- 未经或已使用的建筑用钢铁箍件、模板;
- 锈蚀、变形或镀层脱落的钢铁平板轧材(含卷材与非卷材);
- 机械加工产生的形状不规则但仍可使用的余料;
- 旧机电设备(含机动车辆)及其钢铁制零部件。
二、上述制品经境外特定处理后可视为废钢铁:
- 第①、②项切割至不超过1米或经扭曲;
- 第③、④、⑤项经扭曲、压折、切割等破坏性处理至不可再用;
- 第⑥项经碎裂或压扁至不可复原。
三、混合进口情形下的归类原则:
钢铁生产或加工过程中产生的钢铁碎料,与上述第二条所述废钢铁混装进口时,若废钢铁(含碎料)占比超过80%,整批货物可统一按废钢铁归类。
符合第二、三条规定的货物,应归入《税则》税目72.04相关子目;第一条规定中第①至⑤项按相应钢铁制品归类,第⑥项按机电产品或其零部件归类;具放射性的钢铁废碎料则归入税目28.44相关子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