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已修订,供参考)
规范监管场所设立与管理,明确企业责任及海关监管要求
(2008年1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71号发布,根据2015年4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227号修正)
(该办法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场所,是指用于进出境运输工具或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以及开展货物装卸、储存、交付、发运等业务,并办理海关监管手续,符合海关设置标准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监管场所的设立及海关对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免税商店的管理按其他规定执行。
第四条 海关对监管场所实行统一编码、计算机联网和分类管理。
第五条 监管场所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建设场地,配备必要设施,并为海关提供查验场地和办公条件。
第二章 监管场所的设立
第六条 申请设立监管场所的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拥有专门货物储存场所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场所租期不少于5年;
(三)经营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仓储的,须取得相应经营许可批件。
第七条 企业向直属海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六)特殊经营许可批件复印件(如涉及危险品);
(七)场所平面图和建筑设计图。
提交复印件时需同时提供原件供海关核验。
第八条 直属海关依照《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受理并审查申请。符合条件的,制发《批准设立决定书》;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批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企业应在收到《批准设立决定书》之日起1年内申请验收。逾期未申请或验收不合格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验收合格后,由直属海关注册登记并颁发《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3年。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设立的监管场所,企业应在本办法施行后1年内补交相关材料申领《批准设立决定书》,并在1年内申请验收。逾期未办理或验收不合格的,海关注销其经营资格。确需延期的,经批准可延长不超过1年。
第十一条 企业需变更业务范围、场地面积等事项的,应填写《变更申请书》并向直属海关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企业应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提出延续申请。符合条件的,延续有效期3年;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
第十三条 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交回《注册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直属海关依照《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办理监管场所的变更、延续与注销手续。
第三章 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海关通过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对运输工具、货物进出及存储实施监管。
第十六条 企业应按海关规定样式制作监管场所标志牌,并悬挂于入口显著位置。
第十七条 监管场所仅限存放海关监管货物。危险品、有毒或放射性货物须有明显标识,且不得与其他货物混存。
第十八条 企业应设置独立的海关查验场地,满足监管需求。
第十九条 企业须按海关要求传输电子数据,海关有权查阅纸质单证或电子账册。
第二十条 根据监管需要,企业应在出入口设置卡口,配备设备并与海关联网。多个分散经营场所可设统一卡口和集中查验区。海关必要时可派驻人员实施卡口监管。
第二十一条 企业须凭海关纸质放行凭证及电子放行信息放行运输工具和货物。
第二十二条 海关查验或检查运输工具时,企业应配合将货物移至指定场地,并提供协助。海关径行开验、复验或取样时,企业应派员到场并在相关单据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及时向海关报告存放超过3个月的货物情况,并协助办理后续手续。
第二十四条 企业终止经营或被注销资格的,应按海关要求妥善处置场内监管货物。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人员、单证、设备、安全保卫和值班等管理制度。管理人员须接受海关培训并熟悉监管要求。除安保及值班人员外,禁止其他人员在场所内居住。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违规或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海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略)
2. 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略)
3. 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略)
4. 不予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略)
5. 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略)
6. 监管场所变更申请书(略)
7. 监管场所延续申请书(略)
8. 监管场所标志牌样式(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