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及放弃进口货物处理办法
规范误卸、溢卸、放弃及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的处置程序
(2001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91号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第二次修正)
(该办法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条 为加强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溢卸进境货物以及放弃进口货物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应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向海关申报。逾期申报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征收滞报金;超过三个月未申报的,海关可依法提取并变卖处理。
第三条 因故卸至海关监管区等场所、未列入进口载货清单或运单的误卸、溢卸进境货物,经海关确认后:
- 原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在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运出境手续;
- 收发货人可在三个月内办理退运或申报进口。
经申请并获海关批准,上述期限可延长三个月。逾期未办相关手续的,海关依法提取变卖处理。
第四条 收货人或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进口货物,由海关依法变卖处理。
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口的废物及污染环境货物不得放弃。不符合进口规定的,海关责令退运;无法退运的,在海关与相关部门监督下销毁或妥善处理,费用由收货人承担;收货人不明的,由运输工具负责人或承运人承担。违法行为将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保税货物、暂时进口货物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未复运出境或未办结海关手续,以及过境、转运、通运货物逾期三个月未出境的,按第二条规定处理。
第六条 属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超期未报、误卸、溢卸或放弃进口货物,海关在变卖前应提请检验检疫,相关费用从变卖款中支付。
第七条 超期未报、误卸、溢卸等货物变卖所得价款,在优先支付实际支出费用后,按以下顺序扣除费用和税款:
- 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
- 进口关税;
- 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 滞报金。
同一顺序费用不足清偿时,按比例支付。
扣除进口关税的完税价格计算公式如下:
完税价格 = (变卖所得价款 - 变卖费用 - 运储费用) / [(1 + 关税率 + 增值税率 + 关税率×增值税率) / (1 - 消费税率)]
实行从量、复合或其他计征方式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扣除上述费用和税款后的余款,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可予以发还。但属国家限制进口且无法提供许可证件、不具备收货人资格或无法证明货物权利的,不予发还。逾期未申请或不予发还的,余款上缴国库。
第八条 放弃进口货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支付实际处理费用后,用于支付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不足以支付的,按比例分配。扣除费用后如有余款,上缴国库。
第九条 申请发还余款的,须提交证明其为收货人的材料,并补办进口申报手续,提供相关许可证件及其他单证。无法提供有效证件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
第十条 收货人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三个月后、海关决定变卖前申请退运或进口超期未报货物的,须经海关审核同意,并按规定申报。申报进口的,需缴纳滞报金(滞报期自第15日起计算至申报日止)。
第十一条 对危险品或鲜活、易腐、易烂、易失效、易变质、易贬值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海关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变卖处理,所得价款按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指经主管部门批准具有进口经营资格,并已在海关注册登记的境内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十三条 进出境物品所有人放弃的物品、规定期限内未办结海关手续或无人认领的物品,以及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邮递物品,参照本办法第二条、第四条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2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