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规范我国与建交最不发达国家间特惠关税原产地认定及管理要求
(2010年6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92号发布 根据2013年7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210号修正)
(该办法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条 为正确确定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促进双边经贸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与中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以下简称“受惠国”)进口并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的原产地管理。受惠国名单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三条 从受惠国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视为原产于该受惠国,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的特惠税率:
- 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生产的;
- 非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生产,但在该国完成实质性改变的。
“实质性改变”的认定标准详见第五条至第七条。
第四条 “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生产”的货物包括:
- 在该国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 由此类动物获得的产品;
- 在该国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及其产品;
- 在该国狩猎或捕捞所得货物;
- 在该国注册并悬挂其国旗的船只,在其有权开发的境外水域获取的鱼类、甲壳类及其他海洋生物;
- 在该国注册并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上述水产品的所得货物;
- 在该国开采或提取的矿产品及天然物质,或在其有权开发的境外水域、海床及底土中获取的非生物资源;
- 在该国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 在该国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 利用前述(一)至(九)项所列货物在该国加工所得的产品。
第五条 非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生产的货物,若符合《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应视为原产于该受惠国。该规则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为本办法组成部分。
第六条 除特定规则另有规定外,使用非受惠国原产材料在受惠国制造或加工的货物,若其《税则》四位数级税目发生改变,应视为原产于该受惠国。
第七条 除特定规则另有规定外,使用非受惠国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其增值部分不低于货物离岸价格(FOB)40%的,应视为原产于该受惠国。
增值比例计算公式如下:
(FOB价格-非原产材料价格) / FOB价格 × 100% ≧ 40%
“非原产材料价格”指非受惠国材料的CIF成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按在受惠国首次支付价格计入,且后续运输、保险等费用不计入。相关价格计算须符合《海关估价协定》。
第八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处理不影响原产地判定:
- 为保持货物状态进行的处理;
- 为便于装卸的操作;
- 为便于销售的包装或展示;
- 简单稀释、混合、干燥、装配、分类或装饰;
- 动物屠宰。
第九条 对于成套货物,若全部组件均原产于同一受惠国,则整套货物视为原产于该国;若部分组件非原产,但其价格占比不超过整套货物价格15%,仍可视为原产于该国。
第十条 生产过程中使用的下列辅助材料,其原产地不影响最终货物原产地认定:
- 燃料、能源、催化剂、溶剂;
- 测试或检验设备及用品;
- 手套、眼镜、鞋靴、服装、安全设备;
- 工具、模具、型模;
- 设备及厂房维护用备件和材料;
- 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等运行耗材;
- 其他合理参与生产过程但未构成货物成分的物品。
第十一条 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时,随货申报并与主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材料、容器、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材料的原产地不影响主货物原产地判定。适用从价百分比标准时,上述项目的价格应计入货物总价。
第十二条 “直接运输”指货物从受惠国直接运至中国境内,未经其他国家或地区贸易或消费领域介入。
经第三国运输的货物,如满足以下条件,仍视为直接运输:
- 未进入第三国贸易或消费环节;
- 仅进行装卸或维持货物状态所必需的处理;
- 处于当地海关监管之下。
此类中转停留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三条 海关有证据表明存在规避行为的,相关货物不得享受特惠税率。
第十四条 进口申报时,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填制报关单,申明适用特惠税率,并提交以下单证:
- 由受惠国指定签证机构签发、加盖海关印章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及第二副本;未能提交的,应按规定补充申报原产资格;
- 商业发票正本;
- 运输单证:
- 直接运输:出口国签发的运输单据;
- 经第三国运输:联运提单及相关证明文件;
- 内陆国家启运:始发国联运提单、国内运输单据及合规证明;
- 临时储存:全程运输单据及储存地海关出具的监管证明。
第十五条 补充申报原产资格的,海关可依申请按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其他税率收取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办理进口手续及统计。
第十六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在缴纳保证金之日起一年内申请退还:
- 进口时已补充申报并申明适用特惠税率;
- 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第二副本及其他所需文件。
逾期未申请的,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海关统计数据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 原产地证书应包含一份正本和三份副本。第二副本供海关核查,第三副本由签证机构留存,第四副本由出口商留存。
第十八条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十九条 提交的原产地证书须符合以下条件:
- 出口时或出口后5日内签发;
- 采用规定格式,以英文填写;
- 印章与备案样本一致;
- 加盖出口国海关印章;
- 所列货物为同一批次进口;
- 编号唯一;
- 注明原产地判定依据;
- 在有效期内。
第二十条 海关对证书真实性或货物原产地存疑时,可通过外交渠道向受惠国海关或签证机构发起核查,对方应在180日内回复。必要时经同意可派员实地考察。
逾期未获答复的,不予适用特惠税率。核查期间,可收取等值保证金放行货物。核查结束后立即办理退保或转税手续。对限制进口或涉嫌违法货物,核查完成前不得放行。
第二十一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且未使用的,出口方可凭第四副本向签证机构申请补发经核准的副本,备注栏须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_日期____)经核准的真实副本”。一经提交,原正本失效。若原正本已使用,补发副本无效。
第二十二条 在以下情形下,原产地证书可在出口之日起12个月内补发:
- 因不可抗力未能在出口时或5日内签发;
- 虽已签发但因不符合第十九条规定导致进口时被拒。
补发证书应标注“补发”字样。第一种情况下的有效期自实际出口日起一年内有效;第二种情况下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特惠税率:
- 原产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
- 未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且未补充申报原产资格;
- 签证机构印章与备案不符;
- 证书所列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
- 180日内未收到有效核查回复或信息不足;
- 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海关对履行本办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或用于其他用途,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违规或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术语定义如下:
- “受惠国”:与中国签署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换文的国家或地区;
- “材料”:生产过程中使用的组件、原料、零件等;
- “原产材料”:符合本办法原产地规则的材料;
- “生产”:包括种植、饲养、制造、加工、装配等活动;
- “海关估价协定”:《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