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
规范原油、天然气管道进口监管,明确企业备案与数据申报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已于2011年10月18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署长 于广洲
2011年10月24日
(该办法已修订,此文作废,仅供参考)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的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跨境管道境内计量站为海关监管场所,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接受监管。
第三条 管道经营单位应依法经营计量站,管理管道运输数据,向海关申报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 管道经营单位须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以下材料办理备案:
(一)管道经营单位备案登记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海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非法人单位需提供法人授权文书;委托代理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五条 计量仪表、设备及软件须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经国家授权计量机构检定或校准。相关有效文本须报送海关。
第六条 管道经营单位应在计量站运营前将管道计量参数报海关备案。参数调整须经海关审核同意。具体项目由海关总署公告。
第七条 海关可对管线设施、流量计等关键部位施加封志。确需开启的,须书面申请并由海关派员操作。紧急情况下可先行处理,事后立即报告。
海关实地检查时,经营单位应到场协助。
第八条 经营单位须按规定传输计量电子数据,并报送纸质入境计量报告。因故障无法传输的,须及时报告,并在规定时限内补交纸质报告和电子数据。
数据项目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海关验核时,经营单位应提供协助。
第九条 管道运输进口能源在办结申报、纳税等手续前属海关监管货物,未经许可不得销售、抵押或处置。
经营单位须提前报告通管用水、氮气数量及处理方式,并定期申报能源损耗与耗用情况。
第十条 清管器等设备的接收与复运出境,应按暂时进出境货物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一条 收货人应于每月1日至14日期间向海关定期申报上月进口能源,并缴纳税款。逾期申报将依法征收滞报金。
申报时须提交报关单、入境计量报告、许可证件及其他海关要求的单证。
第十二条 办理定期申报的收货人须提供有效担保。经批准可适用管道运输进口能源定期申报总担保,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十三条 税款按海关接受申报之日的税率和汇率计征。
第十四条 不同原产地混合运输的能源,须按原产地分别申报。海关可要求提供原产地证明等材料进行审验。
第十五条 海关必要时可提取样品化验,经营单位应提供协助。
第十六条 因设备故障或检修导致运输中断或重启,经营单位须立即向海关报告。
第十七条 相关企业应妥善保管账簿、凭证、报关单证等资料,接受海关稽查。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违规行为的,由海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指通过管道进口的原油、天然气;“能源损耗”指运输中流失、泄漏、放空等损失;“能源耗用”指为维持运输及配套设施运行从管道中提取的能源。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管道经营单位备案登记表(略)

